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208號
TCDV,106,司聲,2208,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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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穎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麗灣國際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 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 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 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 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 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 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3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 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53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6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迄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判決書、 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未據提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執 行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完畢,惟聲 請人假扣押之債權未獲全部受償,且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 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仍得聲請追加執行, 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 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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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麗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