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謝宜瑾
聲 請 人 謝宜芯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翁鈺雯
相 對 人 謝陳玉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陳玉珠、陳玉英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關於相對人謝陳玉珠部分,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 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 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11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並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執行在案。茲因 相對人命聲請人限期起訴,聲請人即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84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170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聲請人並將前開判決附表所示 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相對人遂以前開訴訟非假扣押所 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由,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聲第437號、104度執事聲字第15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更(一)字 第189號裁定對相對人陳玉英假扣押之部分准予撤銷、相對 人謝陳玉珠部分予以駁回。嗣相對人謝陳玉珠再以假扣押原 因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6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161號准許在案。另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業經終結而告確定,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據此對聲請 人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然相對人陳玉英已撤回其訴 ,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相對人謝陳玉珠敗訴確 定,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其中:
(一)相對人謝陳玉珠部分:
相對人謝陳玉珠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訴訟 ,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確定,是已確定 相對人謝陳玉珠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供擔 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相對人陳玉英部分:
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 假扣押執行在案,然經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聲 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未撤銷執行程 序,依前揭說明,本件尚未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是 聲請人向相對人陳玉英為催告行使權利時,因該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玉英仍有 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而不生催告之效力,故難認相 對人陳玉英已合法受通知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