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125號
TCDV,106,司聲,2125,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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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趙毅萍
相 對 人 李如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元,關於相對人李如玲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 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 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82號假扣 押裁定,而提供新臺幣7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23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調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3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其應供擔 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 事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如玲就本案請求既經判決勝訴 確定,此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關於相對人 李如玲部分,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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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