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075號
TCDV,106,司聲,2075,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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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吳文和
相 對 人 王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 ,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第三人馨雅建設有限公司等即被告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93號判決 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美娜負 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費 130元、土地謄本費20元及戶籍謄本費45元,共計11,095元 。又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雖同年11月14日具狀陳述意見 ,然並未提出其預納費用額計算書及證書,本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6元(計算式:11,095×17%= 1,8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提出之律師撰狀費10,000元, 依首揭說明,非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負擔 ,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相對人雖具狀陳 述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均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語, 惟查上開抄錄費、謄本費係法院於105年10月5日命聲請人提 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生之費



用,自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納入本件訴訟費用 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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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