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067號
TCDV,106,司聲,206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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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同億盛汽車零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寶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同億盛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張寶同張榮宏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關於相對人同億盛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張寶同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定有明文,惟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 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 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8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經聲請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假扣押執行標的物亦經調卷 執行完畢而程序終結,聲請人嗣並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本院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54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假扣押執行程序



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17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2709號 強制執行事件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調卷執行完畢而 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嗣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 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此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依前開規定,就相對人同億盛汽車零 件有限公司、張寶同部分,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張榮宏部分 ,因其早於聲請人聲請前即民國106年10月9日死亡,此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法條 說明,相對人張榮宏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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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億盛汽車零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