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050號
TCDV,106,司聲,2050,2017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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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梁康馨
相 對 人 黃碧環
相 對 人 金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汩澐
法定代理人 王麗寬
法定代理人 黃碧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8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71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 第31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 106年度司聲字第900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相對人金登國際有限公司經新北市政府105年04月25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055221539號函廢止登記,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亦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或為 清算完結,且公司章程復無清算人之規定,復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函、公司章程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26條之1 、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合先 敘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 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



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院內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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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