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洪貹發
相 對 人 林淑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連春
相 對 人 林梓洪
相 對 人 林梓成
相 對 人 林寶蓮
相 對 人 林寶鳳
相 對 人 郭顯榮
相 對 人 羅國慶
相 對 人 馬陳玉
相 對 人 林慶興
相 對 人 廖千瑩
相 對 人 蔣方竹
相 對 人 達陣系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洪大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美惠
相 對 人 曾李碧珠
相 對 人 陳月娥
相 對 人 龔敏惠
相 對 人 傅美榮
相 對 人 吳文彬
相 對 人 陳俶恪
相 對 人 吳柏毅
相 對 人 張賴秀琴
相 對 人 陳娜娜
相 對 人 陳德仁
相 對 人 陳益德
相 對 人 陳德和
相 對 人 賴香如
相 對 人 楊祜勳
相 對 人 鄭祿庭
相 對 人 陳賀生
相 對 人 陽再華
相 對 人 蔡子俊
相 對 人 盧淑華
相 對 人 許瑟月
相 對 人 盧宣伶
相 對 人 林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 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同案被告張如雅、魏寬 湄、連煚岳及吳沁容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中 簡字第217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張如雅、魏寬湄、連煚岳及吳沁容連帶負擔 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440元,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裁 定命補正全體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洪大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戶籍謄本,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資料使用費及審查費11 0元,及於104年12月24日發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會同測 量,並由聲請人先行繳納8,750元,及預納本件公示送達登 報費800元在案,均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此有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廣告費收據等影本在 卷為憑。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乃針對業已終結之訴訟事件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予以確定,乃前訴訟事件程序之後 續程序,訴訟終結後之實體權利有無變更移轉等問題,則非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 強制執行費用464元、地政鑑定費用4,000元、警員警協助費 用800元、拆除費用7,000元,均非進行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如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應另向執行法院聲 請,附此敘明。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除本件相對 人外,部分異動為相對人藍雪玉、李怡萱,惟藍雪玉、李怡 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此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縱有異動等實體問題,亦非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認,故聲請人向藍雪玉、李怡萱 請求確定訴訟費用,尚非有據。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0元(計算式:1440+11 0+8750+800=111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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