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7597號
TCDV,106,司票,7597,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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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597號
聲 請 人 周文漢
相 對 人 劉德威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德威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雖記載付款地為「中台市」,惟其所 指之付款地未明,應視為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 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桃園市中壢區,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 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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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