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李葵芳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邀集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六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六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計算,採固定利率,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之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繳 納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詎料被告李葵芳只將本息繳納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其自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 清償,計仍欠借款一十四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被告李葵芳則自承確實有借款三十萬元,如借據所載,繳款至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六日止,對於借據、放款繳款記錄沒意見,有約定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程序方面: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 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李葵芳所 不爭執,被告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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