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銘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進洋酒數批,金額
共計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除給付七千九百一十元外,餘貨款均未給付,為此請
求給付貨款五萬四千零一十元等情,並據其提出銷貨簽收單影本二紙、剪報影本
、旅遊活動表、調解通知、客戶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為促銷
美樂啤酒,向被告聲稱達累計點數可獲美樂啤酒公司舉辦之旅遊活動,被告乃向
原告洽購美樂啤酒,且已達累計點數,然竟未舉辦旅遊活動,被告所受旅遊活動
行程之損失共計五萬四千元,特為抵銷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提出旅遊活動表等
為證。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洋酒共計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已給付七千九百一十元
,尚欠五萬四千零一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簽收單影本二紙為證,被告對
此亦不否認,並提出郵政匯票影本乙紙附卷足參,僅辯稱:原告未舉辦旅遊活動
,致其受有旅遊行程之損失,主張以之與貨款抵銷云云,然查,所謂促銷之旅遊
活動,係美商美樂國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公司)所舉辦者
,僅由各指定經銷商(即原告)就符合之店家,以出貨單或發票等資料向美樂公
司提出申請,而非原告所舉辦之促銷旅遊活動,此有兩造所提出之旅遊活動表附
卷可稽,且原告就符合之店家亦已詳列客戶明細表,提出存證信函向美樂公司代
為爭取旅遊活動,亦有存證信函、客戶明細表、剪報影本等在卷可憑,是美樂公
司未舉辦旅遊活動,尚與原告無涉,被告執此為主張與積欠貨款抵銷之依據,於
法尚有未合,蓋美樂公司未舉辦旅遊活動所造成被告之損害,與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並無關係,是被告主張以之為抵銷云云,尚不足採,亦與常情有違。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五萬四千零一十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書 記 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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