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7393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代 理 人 華祥任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麗群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 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 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受讓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 之債權,聲請對債務人張麗群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服務申 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 件信封及債務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憑。惟查,前開債權讓與 通知信封及回執上所載之收件地址與聲請人提出債務人戶籍 謄本上所載戶籍地址相異,且經郵務機關退回,則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而發生效力,尚有未明。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釋明債權讓與通 知合法送達債務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 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從而本件聲 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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