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340號
TCDV,106,司他,34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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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40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喬安格斯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奎榕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邱于真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 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 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邱于真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 判費,嗣經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246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 繳納之聲請費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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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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