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65號
TCDV,106,事聲,165,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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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5號
異  議  人 曾玥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曾振發(即上一人之父)
       張淑敏(即曾玥茗之母)
相  對  人 張德楚
       張啟鍠
       張啟正
       張雅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所為確 定訴訟費用額處分,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 ,其等業於同年月29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51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因繳不出上訴費用而遭駁回,異議人 因此須負擔龐大賠償金,異議人家庭年收入不到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已無力再支付相對人訴訟費用18,260元,爰提 出異議,請裁定免支付部分訴訟費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業於起訴 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51 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連帶負擔10分之4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6 年8 月11日函命異議人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函文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異 議人,有送達證據附卷可憑,惟異議人迄未提出,是依上開 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定,認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而 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51號判決主文所示,裁定異議人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60元(計算式:45 ,649元x4/10=1825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無違誤。至異議人稱已無力支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請裁定免支付部分訴訟費云云,則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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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