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蔣鶯馨
被 告 蔣黃杏菜
蔣英華
蔣英敏
蔣英芬
王泰順
蔣思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兼 被 告 蔣曼娜
被 告 蔣英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柯毅暉
受告知訴訟人 陳詩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02.06平方公尺)、305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44.6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02.06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被告蔣黃杏菜、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曼娜、王泰順、蔣思齊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4.6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蔣英卿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被告等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 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具狀撤回本訴(見本院卷第153頁), 被告蔣英卿於106年3月1日收受本院通知後,於106年3月2日 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62、164頁)。是原 告上開所為之撤回,不生合法撤回終結訴訟之效力。原告再 於106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278頁), 被告蔣黃杏菜、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曼娜、王泰順 雖於106年10月24日具狀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79頁)
,惟被告蔣英卿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當日於本院詢問是否 同意撤回時,仍未表示同意撤回,是原告該撤回之表示,不 生合法撤回終結訴訟之效力,訴訟繫屬自仍存在,本院仍應 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分割共有物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6年5月10日具狀追加原告蔣黃杏菜、 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曼娜、王泰順、蔣思齊及追加 被告陳詩亭,追加聲明為:確認被告蔣英卿以臺中市○○區 ○○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與 被告陳詩亭之登記日期為100年10月6日登記字號為空白字第 41062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183頁)。原告又於106年7月17日具狀擴張聲明:被告蔣英 卿以臺中市○○區○○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設定與被告陳詩亭之登記日期為100年10月6日登 記字號為空白字第41062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移存於被告蔣英 卿所分得之土地上(見本院卷第224頁)。查,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變更,被告蔣英卿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4 7頁),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符,是原告所為之 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不應准許。
三、被告蔣思齊之法定代理人王全中、被告蔣黃杏菜、蔣英華、 蔣英敏、蔣英芬、蔣曼娜、王泰順辯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兩造於103年10月13日簽訂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協 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被告蔣思齊為未成年人,未 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是系爭分割協議書效力未定。惟被 告蔣思齊之法定代理人王全中已事後承認系爭分割協議書, 是系爭分割協議書已合法生效,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經查 ,被告蔣思齊法定代理人王全中僅就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有 關「共有土地分割方法、差額地價補償原則及分割費用負擔 比例(一)、(二)」表示同意,對其他內容並未表示承認 ,是其既未對系爭分割協議書全部內容表示承認,而該分割 協議全部內容係不可分,則被告蔣思齊法定代理人王全中所 為之承認自無由使系爭分割協議書生效,原告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自屬合法有據。
四、原告蔣鶯馨、被告蔣黃杏菜、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王 泰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蔣英卿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302.06平方公尺;305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44.6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均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因系爭土地2筆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 同,為使共有人人數減少、發揮土地最大利用效益,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同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 合併分割,且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等語。並 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蔣英卿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三、被告蔣黃杏菜、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王泰順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並願意就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蔣曼娜則以:本案共有人等除被告蔣英卿外,均有將來 共同開發合建之共識,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願意 就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又被告蔣英卿於系爭土地上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詩婷,請本院審酌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 語。
五、被告蔣思齊部分:本件已有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協議 在先,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同前述程序事 項第三)。又被告蔣英卿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陳詩婷,是在被告蔣英卿未將抵押權塗銷前,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物,將嚴重影響其餘共有人之權益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 、同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共有人相同,且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 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第48-57頁),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並將系爭土地2筆為合 併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 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2筆均為建地,臨臺中市黎明路2段 ,於系爭30 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蔣黃杏菜所有之建物,其 餘土地為空地,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234頁)。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並無困難,是不宜採變價分割。又被告蔣黃杏菜、蔣英華 、蔣英敏、蔣英芬、王泰順雖未到庭,惟具狀表示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被告蔣曼娜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參諸 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案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相同,被告蔣思齊之法定代理人王全中亦承認系爭分割協 議書之分割方案,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爰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 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蔣英卿就其所有系 爭土地2筆之應有部分均為陳詩亭設定新臺幣1500萬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8頁至第57頁),業經原告具狀對抵押權人即陳詩亭告 知訴訟,並由本院依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頁、第45頁),惟受告知訴訟人陳詩亭經告 知訴訟後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人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 押人即被告蔣英卿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 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 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 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 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 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蔣鶯馨 │100/900 │
├──┼────┼─────┤
│ 2 │蔣黃杏菜│150/900 │
├──┼────┼─────┤
│ 3 │蔣英華 │100/900 │
├──┼────┼─────┤
│ 4 │蔣英敏 │100/900 │
├──┼────┼─────┤
│ 5 │蔣英芬 │100/900 │
├──┼────┼─────┤
│ 6 │蔣曼娜 │100/900 │
├──┼────┼─────┤
│ 7 │王泰順 │100/900 │
├──┼────┼─────┤
│ 8 │蔣思齊 │150/900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蔣鶯馨 │100/1000 │
├──┼────┼─────┤
│ 2 │蔣黃杏菜│150/1000 │
├──┼────┼─────┤
│ 3 │蔣英華 │100/1000 │
├──┼────┼─────┤
│ 4 │蔣英敏 │100/1000 │
├──┼────┼─────┤
│ 5 │蔣英芬 │100/1000 │
├──┼────┼─────┤
│ 6 │蔣曼娜 │100/1000 │
├──┼────┼─────┤
│ 7 │王泰順 │100/1000 │
├──┼────┼─────┤
│ 8 │蔣思齊 │150/1000 │
├──┼────┼─────┤
│ 9 │蔣英卿 │1/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