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嬿珊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林晚
被 告 林阿蘭
被 告 林阿雲
被 告 林建邦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星
被 告 林億華
被 告 林淑女
被 告 林嘉鈴
上四名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陳雪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天來早於77 年3月5日死亡,兩人育有長子林樹泉、次子即被告林建邦、 三子林建庭、四子林建章、長女即被告林晚、次女即被告林 阿蘭、三女即原告林嬿珊、四女即被告林阿雲,其中長子林 樹泉早於79年10月22日死亡,故由林樹泉之長子即被告林億 華、長女即被告林淑女、次女即被告林嘉鈴代位繼承,而三 子林建庭於47年2月26日死亡,無子嗣,四子林建章於49年7 月7日出養,故林建庭、林建章並無繼承權,是被繼承人林 陳雪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 被繼承人林陳雪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 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前開遺產,並同意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二、被告全體於106年11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就被繼 承人林陳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同意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雪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天來早於77年3 月5日死亡,兩人育有長子林樹泉、次子即被告林建邦、三 子林建庭、四子林建章、長女即被告林晚、次女即被告林阿 蘭、三女即原告林嬿珊、四女即被告林阿雲,其中長子林樹 泉早於79年10月22日死亡,故由林樹泉之長子即被告林億華 、長女即被告林淑女、次女即被告林嘉鈴代位繼承,而三子 林建庭於47年2月26日死亡,無子嗣,四子林建章於49年7月 7日出養,故林建庭、林建章並無繼承權,是被繼承人林陳 雪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林阿雲之臺中 銀行潭子分行綜合存款存摺、被繼承人林陳雪之郵局存摺、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臺中銀行潭子分行綜合存款存摺、臺中 縣潭子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全體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被繼承人林陳雪並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 遺產,即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 前段亦有規定,故辦理遺產繼承之遺產稅、代書費用,應由 繼承財產扣除支付。則依上述遺產分割相關規定及原則,及 於106年11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最終分割共識後 ,本院認就被繼承人林陳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 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1之 存款,應先扣付予支付遺產稅、代書費用之原告林嬿珊、被 告林晚、林阿蘭、林阿雲每人各新臺幣929,920元,剩餘金 額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他存款、應領老農津貼、保 管款等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適 ,且符合兩造之意思(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陳雪之遺產(以下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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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金額單位:新臺幣)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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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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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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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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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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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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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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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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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左邊之建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物(稅籍編號為60032970000,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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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中潭子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483,792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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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之存款1,5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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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中銀行潭子分行活期存款4,256,024元 │由原告林嬿珊、被告林晚、被告林│
│ │ │阿蘭、被告林阿雲每人各取得929,│
│ │ │920元後,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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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中縣潭子鄉農會活期存款256,38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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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臺灣企銀活期存款45,85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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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應領老農津貼14,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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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由被告林阿雲保管被繼承人之存款而存放在林阿│被告林阿雲應給付592,607元予兩 │
│ │雲臺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39280109346帳戶內之│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
│ │存款282,846元,及104年10月18日至105年12月 │比例分配 │
│ │31日期間之上開編號6、7、8建物及所在停車位 │ │
│ │之租金收入,合計為592,6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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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年10月18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之上開編號│被告林建邦應給付921,761元予兩 │
│ │6、7、8建物及所在停車位之租金收入,由被告 │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
│ │林建邦收取保管部分為1,142,500元,扣除林建 │比例分配 │
│ │邦為上開建物所支出之修繕、地價稅、房屋稅等│ │
│ │必要費用220,739元,餘額為921,76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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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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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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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嬿珊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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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晚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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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阿蘭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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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阿雲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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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邦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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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億華 │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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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女 │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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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嘉鈴 │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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