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蔡王玉英
王玉鳳
宋王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王隆英
王永順
訴訟代理人 王建得
被 告 王永通
王永靖
王建猛
王健勇
王香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王永順、王健勇、王香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伊等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看於民國103年6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業 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王看之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故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 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 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分割遺產。
二、分割方法:
㈠依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土地之價格為33,505,730元、編號10所示土地之價格為12,8 82,660元、編號3所示土地之價格為8,777,340元、編號4所 示土地之價格為5,344,268元、編號5所示土地之價格為5,37
9,660元、編號6所示土地之價格為2,283,270元、編號7所示 土地之價格為5,238,090元、編號8所示土地之價格為5,238, 090元,編號11所示建物之價格則為1,667,000元。再依世通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增加估鑑之結果,編號9所示土地之價 格為3,862,623元,編號12所示之建物價格為185,000元,合 先敘明。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部分:該地面積3平方公尺,以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繼續保持 分別共有,較符合經濟效用,且無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部分:請求變價分割。 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部分:應分割由被告王永順單獨 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因其上有被告王永順所有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被告王永順實際居住 或使用該地多年,故將該土地分割由被告王永順單獨取得, 始與該土地長久以來之使用狀況相符,較能發揮物盡其用之 效。被告王永順應繼分為8分之1,卻全部取得,多分得8分 之7,以土地之價格5,344,268元換算,被告王永順多分得4, 676,235元,需各補償原告蔡王玉英21分之3即668,034元、 原告王玉鳳21分之3即668,034元、原告宋王玉梅21分之3即 668,034元、被告王隆英21分之3即668,034元、被告王永通 21分之3即668,034元、被告王永靖21分之3即668,034元、被 告王建猛21分之1即222,678元、被告王健勇21分之1即222 ,678元、被告王香琴21分之1即222,678元。 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部分:應分割由被告王隆英單獨 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該地有被告王隆英所有建 物座落於其上,被告王隆英實際居住或使用該地多年,故將 該筆土地分歸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始與該不動產長久以來 之使用狀況相符,較能發揮物盡其用之效。被告王隆英應繼 分為8分之1,卻全部取得,多分得8分之7,以土地價格5,37 9,660元換算,被告王隆英多分得4,707,203元,需各補償原 告蔡王玉英21分之3即672,458元、原告王玉鳳21分之3即672 ,458元、原告宋王玉梅21分之3即672,458元、被告王永順21 分之3即672,458元、被告王永通21分之3即672,458元、被告 王永靖21分之3即672,458元、被告王建猛21分之1即224,153 元、被告王健勇21分之1即224,153元、被告王香琴21分之1 即224,153元。
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部分:該地為道路之用,依其性 質及公平原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繼續保持分別 共有,應較符合上開遺產之經濟效用,且無損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
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部分:應分割由被告王隆英單獨 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該地有被告王隆英所有建 物座落於其上,被告王隆英實際居住或使用該土地多年,故 將該筆土地分歸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始與該不動產長久以 來之使用狀況相符,較能發揮物盡其用之效。被告王隆英的 應繼分為8分之1,卻全部取得,多分得8分之7,以土地之價 格5,238,090元換算,被告王隆英多分得4,583,329元,需各 補償原告蔡王玉英21分之3即654,761元、原告王玉鳳21分之 3即654,761元、原告宋王玉梅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王 永順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王永通21分之3即654,761元 、被告王永靖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王建猛21分之1即 218,254元、被告王健勇21分之1即218,254元、被告王香琴 21分之1即218,254元。
㈧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土地部分:應分割由被告王永靖單獨 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該地上有被告王永靖所有 建物座落其上,被告王永靖實際居住或使用該土地多年,故 將該處土地分歸被告王永靖單獨取得,始與該不動產長久以 來之使用狀況相符,而較能發揮物盡其用之效。被告王永靖 的應繼分為8分之1,卻全部取得,多分得8分之7,以土地之 價格5,238,090元換算,被告王永靖多分得4,583,329元,需 各補償原告蔡王玉英21分之3即654,761元、原告王玉鳳21分 之3即654,761元、原告宋王玉梅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 王永順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王永通21分之3即654,761 元、被告王隆英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王建猛21分之1 即218,254元、被告王健勇21分之1即218,254元、被告王香 琴21分之1即218,254元。
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土地、編號12所示之建物部分:應分 割由原告蔡王玉英、王玉鳳、宋王玉梅分別取得3分之1持分 ,原告蔡王玉英、王玉鳳、宋王玉梅再分別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
1.原告蔡王玉英應繼分為8分之1,卻分到3分之1,多分得24 分之5。以土地價格3,862,623元,加上建物價格18 5,000 元換算,原告蔡王玉英多分得843,255元,需各補償被告 王隆英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順15分之3即168 ,651元、被告王永通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靖15 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建猛15分之1即56,217元、被 告王健勇15分之1即56,217元、被告王香琴15分之1即56,2 17元。
2.原告王玉鳳應繼分為8分之1,卻分到3分之1,多分得24分 之5。以土地之價格3,862,623元,加上建物之價格185,00
0元換算,原告王玉鳳多分得843,255元,需各補償被告王 隆英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順15分之3即168,651 元、被告王永通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靖15分之 3即168,651元、被告王建猛15分之1即56,217元、被告王 健勇15分之1即56,217元、被告王香琴15分之1即56,217元 。
3.原告宋王玉梅應繼分為8分之1,卻分到3分之1,多分得24 分之5。以土地之價格3,862,623元,加上建物之價格為18 5,000元換算,原告宋王玉梅多分得843,255元,需各補償 被告王隆英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順15分之3即 168,651元、被告王永通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 靖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建猛15分之1即56,217元 、被告王健勇15分之1即56,217元、被告王香琴15分之1即 56,217元。
㈩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土地部分:應分割由被告王永通4分 之1、被告王建猛100分之13、被告王健勇100分之11、原告 蔡王玉英100分之17、原告王玉鳳100分之17、原告宋王玉梅 100分之17之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被告王永通、王建 猛、王健勇、蔡王玉英、王玉鳳、宋王玉梅再分別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
1.此筆土地面積為1,151平方公尺即348.18坪。其上分別有 被告王永通所有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 王永通在原建物旁邊又搭建另一戶房屋)佔地約85.9坪、 被告王建猛所有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 佔地約44.8坪、被告王健勇使用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佔地約38.1坪。 2.被告王永通所有建物佔地面積約為85.9坪,為486地號土 地面積348.18坪之0.2467114711,為便於計算,由被告王 永通取得486地號土地之0.25即4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王永通應繼分為8分之1,卻分得4分之1,多分得8分 之1,以486地號土地之價格12,882,660元換算,王永通多 分得1,610,333元,需各補償給被告王隆英10分之3即483, 100元、被告王永順10分之3即483,100元、被告王永靖10 分之3即483,100元、被告王香琴10分之1即161,033元。 3.被告王建猛所有建物佔地面積約為44.8坪,為486地號土 地面積348.18坪之0.1286690792,為便於計算,由被告王 建猛取得486地號土地之0.13即100分之13之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王建猛應繼分24分之1,卻分得100分之13,多分得 600分之53,以486地號土地之價格12,882,660元換算,被 告王建猛多分得1,137,968元,需各補償給被告王隆英10
分之3即341,390元、被告王永順10分之3即341,390元、被 告王永靖10分之3即341,390元、被告王香琴10分之1即113 ,797元。
4.被告王健勇所使用之建物佔地面積約38.1坪,為486地號 土地面積348.18坪之0.1094261589,為便於計算,由被告 王健勇取得486地號土地0.11即100分之11之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王健勇應繼分為24分之1,卻分得100分之11,多分 得600分之41,以486地號土地價格12,882,660元換算,被 告王健勇多分得了880,315元,需各補償給被告王隆英10 分之3即264,095元、被告王永順10分之3即264,095元、被 告王永靖10分之3即264,095元、被告王香琴10分之1即88, 032元。
5.486地號土地扣除被告王永通取得之4分之1、被告王建猛 取得之100分之13、被告王健勇取得之100分之11之應有部 分後,尚有應有部分100分之51,應分割由原告蔡王玉英 、王玉鳳、宋王玉梅分別取得100分之17之應有部分。原 告蔡王玉英、王玉鳳、宋王玉梅之應繼分均為8分之1,卻 分別分到100分之17,多分得200分之9,以486地號土地價 格12,882,660元換算,原告蔡王玉英、王玉鳳、宋王玉梅 皆多分得579,720元。原告蔡王玉英、王玉鳳、宋王玉梅 需各分別補償給被告王隆英10分之3即173,916元、被告王 永順10分之3即173,916元、被告王永靖10分之3即173,916 元、被告王香琴10分之1即57,972元。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建物部分:應分割由被告王健勇取得 ,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該建物由被告王健勇實際居住 使用,故將該建物分歸被告王健勇單獨取得,始與該不動產 長久以來之使用狀況相符,較能發揮物盡其用之效。被告王 健勇應繼分為24分之1,卻全部取得,多分得24分之23,以 建物價格1,667,000元換算,被告王健勇多分得1,597,542元 ,需各補償給原告蔡王玉英23分之3即208,375元、原告王玉 鳳23分之3即208,375元、原告宋王玉梅23分之3即208,375元 、被告王隆英23分之3即208,375元、被告王永順23分之3即 208,375元、被告王永通23分之3即208,375元、被告王永靖 23分之3即208,375元、被告王建猛23分之1即69,458元、被 告王香琴23分之1即69,458元。
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所示之存款部分:應分割由兩造各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三、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隆英辯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無意見。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無意見。如編號2、3 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無意見。如編號4所示之土地由被告 王永順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如編號 5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 人,無意見。如編號6所示之土地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如編號7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並 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如編號8所示之土地由被告 王永靖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如編號 9所示之土地及如編號12所示之建物由原告三人繼續保持分 別共有,並現金補償予被告,無意見。如編號11所示之建物 ,由被告王健勇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存 款部分原物分割,無意見。
二、被告王永順辯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要分給被告王 永順,因被告王永順有蓋房子於其上,其他的不要分土地。 存款部分原物分割,無意見。
三、被告王永通辯以:就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無意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無意見。如編號2、3所示 之土地變價分割,無意見。如編號4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永 順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如編號5所 示之土地由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 無意見。如編號6所示之土地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取得。如編號7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並現金 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如編號8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永 靖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如編號9所 示之土地及如編號12所示之建物由原告三人繼續保持分別共 有,並現金補償予被告,無意見。如編號10所示之土地,同 意原告分割方案。如編號11所示之建物,由被告王健勇取得 ,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存款部分原物分割,無 意見。
四、被告王永靖辯以:就如附表二之應繼分無意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無意見。如編號2、3所示之 土地變價分割無意見。編號4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永順單獨 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如編號5所示之土 地由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 。如編號6所示之土地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如編號7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 他繼承人,無意見。如編號8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永靖單獨 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如編號9所示之土 地及如編號12所示之建物由原告三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並 現金補償予被告,無意見。如編號11所示之建物由被告王健
勇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存款部分原物分 割,無意見。
五、被告王建猛辯以:就如附表二之應繼分無意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無意見。如編號2、3所示之 土地變價分割,無意見。如編號4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永順 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如編號5所示 之土地由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 意見。如編號6所示之土地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如編號7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並現金補 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如編號8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永靖 單獨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如編號9所示 之土地及如編號12所示之建物由原告三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並現金補償予被告,無意見。如編號10所示之土地,若此 筆土地不能分割,那所有的地被告王建猛不要分割,被告王 建猛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要受補償。如編號11所示之建物 ,由被告王健勇取得,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無意見。存 款部分原物分割,無意見。
六、被告王健勇辯以:如編號11所示之建物由被告王健勇取得, 並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如編號10所示之土地被告王健勇不 要共有,希望分割成單筆土地,如編號11所示之建物在如編 號10所示之土地上。存款部分原物分割無意見。七、被告王香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王看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及第114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看於103年6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王看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 告王隆英、王永順、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王健勇所不 爭執,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王看之遺產即應由兩 造共同繼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看死亡時,除上述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之房屋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 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 違章欠稅查復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 證,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6年1月17日合金神岡 字第1060000170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神岡區農會106年1月 19日神農信字第16000036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1月23日中管字第1061800155 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王隆英、王永 順、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王健勇所不爭執,被告王香 琴則未到庭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看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看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王看之 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看之上開遺產,自 屬有據。
三、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
1.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部分:原告主張:由兩造繼續 保持分別共有,而被告王隆英、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 就此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王永順、王健勇未表示 爭執之意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如附表 一編號1、6所示之土地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宜。
2.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部分:原告主張:均變賣分割 ,而被告王隆英、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就此分割方法 ,表示無意見,被告王永順、王健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 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應屬適當。準此,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 應採變賣方式分割,而變賣後之價金則分配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3.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應分割由被告王永順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 永順再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 ,而被告王隆英、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就此分割方 法,表示無意見,被告王永順亦主張由伊單獨取得該地 ,被告王健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 爭執。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為可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價值,經世通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評估總額為5,344,268元,有該事務所106 年10月6日世通字第1061006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稽。原告及被告王隆英、王永順、王永通、王 永靖、王建猛、王健勇就此鑑定之價額,均未表示爭執 之意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準此,本院認被告 王永順應繼分為8分之1,多分得8分之7,以上開土地之 價格5,344,268元換算,被告王永順多分得4,676,235元 (計算式:5,344,268÷8×7=4,676,235,元以下4捨5 入,以下計算均同),需各補償原告蔡王玉英21分之3 即668,034元(計算式:4,676,235÷21×3=668,034) 、原告王玉鳳21分之3即668,034元、原告宋王玉梅21分 之3即668,034元、被告王隆英21分之3即668,034元、被 告王永通21分之3即668,034元、被告王永靖21分之3即 668,034元、被告王建猛21分之1即222,678元(計算式 :4,676,235÷21=222,678)、被告王健勇21分之1即
222,678元、被告王香琴21分之1即222,678元。 4.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應分割由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 隆英再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 ,而被告王隆英、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就此分割方 法,表示無意見,被告王永順、王健勇未表示爭執之意 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為可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之價值,經世通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評估總額為5,379,660元。原告及被告王 隆英、王永順、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王健勇就此 鑑定之價額,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 庭爭執。準此,本院認被告王隆英應繼分為8分之1,多 分得8分之7,以上開土地之價格5,379,660元換算,被 告王隆英多分得4,707,203元(計算式:5,379,660÷8 ×7=4,707,203),需各補償原告蔡王玉英21分之3即 672,458元(計算式:4,707,203÷21×3=672,458)、 原告王玉鳳21分之3即672,458元、原告宋王玉梅21分之 3即672,458元、被告王永順21分之3即672,458元、被告 王永通21分之3即672,458元、被告王永靖21分之3即672 ,458元、被告王建猛21分之1即224,153元(計算式:4, 707,203÷21=224,153)、被告王健勇21分之1即224,1 53元、被告王香琴21分之1即224,153元。 5.如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應分割由被告王隆英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 隆英再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 ,而被告王隆英、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就此分割方 法,表示無意見,被告王永順、王健勇未表示爭執之意 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為可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之價值,經世通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評估總額為5,238,090元。原告及被告王 隆英、王永順、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王健勇就此 鑑定之價額,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 庭爭執。準此,本院認被告王隆英應繼分為8分之1,多 分得8分之7,以上開土地之價格5,238,090元換算,被 告王隆英多分得4,583,329元(計算式:5,238,090÷8 ×7=4,583,329),需各補償原告蔡王玉英21分之3即 654,761元(計算式:4,583,329÷21×3=654,761)、 原告王玉鳳21分之3即654,761元、原告宋王玉梅21分之
3即654,761元、被告王永順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 王永通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王永靖21分之3即 654,761元、被告王建猛21分之1即218,254元(計算式 :4,583,329÷21=218,254)、被告王健勇21分之1即 218,254元、被告王香琴21分之1即218,254元。 6.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應分割由被告王永靖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 永靖再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 ,而被告王隆英、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就此分割方 法,表示無意見,被告王永順、王健勇未表示爭執之意 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為可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之價值,經世通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評估總額為5,238,090元。原告及被告王 隆英、王永順、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王健勇就此 鑑定之價額,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 庭爭執。準此,本院認被告王永靖應繼分為8分之1,多 分得8分之7,以上開土地之價格5,238,090元換算,被 告王永靖多分得4,583,329元(計算式:5,238,090÷8 ×7=4583329),需各補償原告蔡王玉英21分之3即654 ,761元(計算式:4,583,329÷21×3=654,761)、原 告王玉鳳21分之3即654,761元、原告宋王玉梅21分之3 即654,761元、被告王永順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 王永通21分之3即654,761元、被告王隆英21分之3即 654,761元、被告王建猛21分之1即218,254元(計算式 :4,583,329÷21=218,254)、被告王健勇21分之1即 218,254元、被告王香琴21分之1即218,254元。 7.如附表編號9、12所示土地、房屋部分: ⑴原告主張:應分割由原告蔡王玉英、原告王玉鳳、原告 宋王玉梅分別取得3分之1持分,原告蔡王玉英、原告王 玉鳳、原告宋王玉梅再分別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 被告王隆英、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就此分割方法, 表示無意見,被告王永順、王健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 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為可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土地、編號12所示之建物之價值 ,經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總額分別為 3,862,623元、185,123元。原告及被告王隆英、王永順 、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王健勇就此鑑定之價額, 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準此
,本院認:
①原告蔡王玉英應繼分為8分之1,卻分得3分之1,多分 得24分之5。以上十土地價格3,862,623元,加上上開 建物價格185,000元換算,原告蔡王玉英多分得843,2 55元{計算式:(3,862,623+185,000)÷24×5= 843,255},需各補償被告王隆英15分之3即168,651 元(計算式:843,255÷15×3=168,651)、被告王 永順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通15分之3即168 ,651元、被告王永靖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建 猛15分之1即56,217元(計算式:843255÷15=56217 )、被告王健勇15分之1即56,217元、被告王香琴15 分之1即56,217元。
②原告王玉鳳應繼分為8分之1,卻分得3分之1,多分得 24分之5。以上開土地之價格3,862,623元,加上上開 建物之價格185,000元換算,原告王玉鳳多分得843,2 55元,需各補償被告王隆英15分之3即168,651元、被 告王永順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通15分之3 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靖15分之3即168,651元、被 告王建猛15分之1即56,217元、被告王健勇15分之1即 56,217元、被告王香琴15分之1即56,217元。 ③原告宋王玉梅應繼分為8分之1,卻分得3分之1,多分 得24分之5。以上開土地之價格3,862,623元,加上上 開建物之價格為185,000元換算,原告宋王玉梅多分 得843,255元,需各補償被告王隆英15分之3即168,65 1元、被告王永順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通 15分之3即168,651元、被告王永靖15分之3即168,651 元、被告王建猛15分之1即56,217元、被告王健勇15 分之1即56,217元、被告王香琴15分之1即56,217元。 8.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應分割由被告王永通4分之1、被告王建猛10 0分之13、被告王健勇100分之11、原告蔡王玉英100 分 之17、原告王玉鳳100分之17、原告宋王玉梅100分之17 之比例分別共有,被告王永通、王建猛、王健勇、原告 蔡王玉英、王玉鳳、宋王玉梅再分別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被告王永通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王隆英 、王永順、王永靖就此分割方法未表示爭執之意見,被 告王香琴則未到庭爭執。雖被告王建猛陳明:編號10土 地,若此筆土地不能分割,那所有的地被告王建猛不要 分割,被告王建猛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要受補償;被 告王健勇陳明:編號10土地被告王健勇不要分割為分別
共有,希望分割成單筆土地。惟本院認此筆土地之面積 為1,151平方公尺即348.18坪,其上有被告王永通所有 之建物(神岡區新庄子段705建號)佔地約85.9坪、被 告王建猛所有之建物(神岡區新庄子段1205建號)佔地 約44.8坪、被告王健勇使用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佔地約38.1坪等情,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於扣除被告王 永通取得之4分之1、被告王建猛取得之100分之13、被 告王健勇取得之100分之11後,尚有100分之51,則分割 由原告蔡王玉英、王玉鳳、宋王玉梅分別取得100分之 17。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可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之價值,經世通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評估總額為12,882,660元。原告及被告王 隆英、王永順、王永通、王永靖、王建猛、王健勇就此 鑑定之價額,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被告王香琴則未到 庭爭執。準此,本院認:
①被告王永通所有建物佔地面積約85.9坪,為486地號 土地面積348.18坪之0.2467114711,是由被告王永通 取得486地號土地之0.25即4分之應有部分。而被告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