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5年度,13號
TCDV,105,重勞訴,13,2017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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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徐碧湖
      徐曹賜美
      徐文祥
      徐淑敏
      李文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複 代理 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何尚宸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蔡雪即泰興工程行
      江宗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39 號),本
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尚宸應給付原告徐碧湖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原告徐曹賜美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徐碧湖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原告徐曹賜美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何尚宸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何尚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原告徐碧湖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徐曹賜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碧湖新臺幣(下同)351 萬1,77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曹賜美355 萬9,26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文祥216 萬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徐淑敏216 萬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 文憲216 萬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具狀變 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碧湖351 萬1,7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曹賜美355 萬9,2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文祥83萬2,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徐淑敏83萬2,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 文憲83萬2,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原告所 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尚宸明和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以承包 屋頂修繕等工程為業,被害人徐坤吉乃受僱被告何尚宸從事 搭建工程。緣位於臺中市○○區○○路0 ○0 號之鈞閔紙器 有限公司(下稱鈞閔公司)透過廠房房東熊東海,委託被告 蔡雪即泰興工程行(下稱泰興工程行)修繕該廠房之屋頂, 被告泰興工程行再將該廠房屋頂修繕工程中之「塑膠採光浪 板更換」(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明和建材行施作。明和建材 行乃依約指派徐坤吉、何寶治羅堃來、陳宏智於104年8月 17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開廠房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何尚宸 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 危害,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被告泰興工程行江宗賜亦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及在場監督,其等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及此,嗣徐坤吉於 該日17時15分許,在上開廠房屋頂拆除原有之塑膠採光浪板 固定用螺絲釘,不慎踏穿採光罩,自高度約7.35公尺之屋頂 墜落地面,受有腦挫傷及顱骨骨折、胸部挫傷、腹部鈍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徐坤吉死亡係在執行職 務過程中所發生,其死亡結果與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屬職業災害,被告何尚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而被告泰興工程行江宗賜為 原事業單位,應依勞基法第62 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何尚宸



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徐碧湖徐曹賜美徐坤吉 之父母,原告徐文祥徐淑敏李文憲徐坤吉之子女,爰 依勞基法第59 條、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2條、 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徐文祥徐淑敏、李 文憲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共200 萬元,賠償原告徐碧湖支出之 殯葬費25萬元,賠償原告徐碧湖扶養費176萬1,770元、原告 徐曹賜美扶養費205萬9,265元,並賠償原告徐碧湖、徐曹賜 美、徐文祥徐淑敏李文憲各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扣除 原告徐文祥徐淑敏李文憲已領得之意外保險金400 萬2, 925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碧湖351萬1, 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曹賜美355萬9,2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文祥83 萬2,3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徐淑敏83 萬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李文憲83 萬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尚宸抗辯:原告主張徐坤吉每月薪資5 萬元應舉證 證明,被告何尚宸係以承攬工作之施工坪數或尺數計算每 月要給師傅們的總報酬金額,師傅們再就其等自行紀錄之 每人實際工作天數來分配總報酬金額,故被告何尚宸並無 每月給付固定薪資予被害人。又原告提出之殯葬費收據均 未見記載原告徐碧湖之姓名,則原告徐碧湖是否為實際支 出殯葬費之人,並非無疑。再原告徐碧湖徐曹賜美是否 名下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徐坤吉扶養之必要,尚 有疑義,縱其等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徐坤吉對原告徐碧湖徐曹賜美負擔扶養義務之起算點,應以65歲法定退休年 齡為基準,始為適當,況配偶間亦有扶養義務,故原告徐 碧湖、徐曹賜美之扶養義務人應為配偶、女兒及被害人共 3 人。被告何尚宸案發當天確有提供安全設備予被害人攜 至工作地點使用,應係被害人自行判斷施工內容簡單且非 危險性大,而疏未確實做好安全防護措施,況被告何尚宸 案發當天並不在場,亦未參與任何現場指揮作業,對於案 發當天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實不能期待被告何尚宸能隨 時注意,被害人從事此種工作長達20年,其疏於注意安全 防護,就其死亡結果與有過失,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扶養費、慰撫金部分,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 抵之適用,應負擔80% 過失比例。本件事故實屬意外,事 發後明和建材行已未再承包任何工程,原告請求慰撫金15 0 萬元顯然過高。另被告何尚宸有為被害人投保商業保險 ,保險費均由被告何尚宸支付,已於105 年1 月22日給付 原告徐文祥徐淑敏李文憲共400 萬2,925 元,應類推 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扣除其等已領取之保險 金,並依同法第60條規定抵充後,其等已不得再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二)被告泰興工程行江宗賜則以:業主熊東海係向泰興工程 行實際負責人江宗賜要求介紹修繕系爭工程之廠商,江宗 賜因而介紹明和建材行何尚宸來施作,江宗賜並將熊東 海所給付之工錢直接轉交予何尚宸,中間無抽成或獲利, 江宗賜僅單純介紹,被告泰興工程行並非此工程之承攬人 。縱認被告泰興工程行江宗賜非僅介紹工程,然其等於 系爭工程中,亦係原事業單位而非雇主,依法僅就勞基法 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何 尚宸負連帶補償責任。就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因 被告泰興工程行江宗賜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並未與雇 主即被告何尚宸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其等在此事故並 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泰興工程行江宗賜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就勞基法第59條規 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徐坤吉死亡後,其家屬已領取40 0萬2,925元保險金,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且依臺中市 勞動檢查處就本件職業災害所提檢查報告書所載,徐坤吉 之月平均工資為2萬8,800元,原告主張5 萬元,自有違誤 。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徐碧湖可受扶養年數應為19年, 且徐坤吉就本件意外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一)被告何尚宸明和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雪為泰興 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被告江宗賜則為對外接洽之負責人。(二)鈞閔公司向熊東海承租臺中市○○區○○路0 ○0 號廠房 ,熊東海透過被告泰興工程行明和建材行施作屋頂修繕 工程中之系爭工程。
(三)被告何尚宸於104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交由徐坤 吉等人前往上開廠房施作系爭工程,徐坤吉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上開廠房屋頂拆除原有塑膠採光浪板之固定



用螺絲釘時,不慎踏穿採光浪板,自高度約7.35公尺之屋 頂墜落地面,因而受有腦挫傷、顱骨骨折、胸部挫傷、腹 部鈍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仍於到院前死亡。
(四)被告何尚宸因上開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105 年 9 月8 日以105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在案。
(五)原告徐碧湖徐曹賜美徐坤吉之父母,原告徐文祥、徐 淑敏、李文憲徐坤吉之子女及法定繼承人。
(六)原告徐文祥徐淑敏李文憲於105 年1 月22日已由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共計400 萬2,925 元之意外險保險金。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何尚宸徐坤吉死亡意外發生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為徐坤吉之雇主 ,其為明和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這個紙器工程是由外包 找我們去做的,我們建材行有5 個員工,都去施工了等語 (見相字卷第35、36頁),證人羅堃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我和徐坤吉是同事14、15年,我們都在明和建材行工 作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5 、33頁),證人即被告何尚宸 之子何彥慶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何尚宸負責接客戶,我 負責丈量,建材行實際負責人是何尚宸,發薪水也是我爸 負責的等語(見相字卷第35 頁),可知徐坤吉於104 年8 月17日,係受被告何尚宸指示前往上址廠房施作系爭工程 而發生事故,並為兩造所共認,且徐坤吉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即已受僱於被告何尚宸乙節,依上述證據判斷,徐坤 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何尚宸,堪以認定。 被告何尚宸抗辯其與徐坤吉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即非可 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1.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 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 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 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



任,而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依 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得分 別請求,均如前述,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仍以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雖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業災 害,勞工如另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 償責任,仍應以雇主就該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為限。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 ;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應屬之。另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令, 此從該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即明,故依職安法第6 條第3 項之授權所訂立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營造設施 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衛生規則)等 行政規章,既均以保護勞工之安全為目的,衡其性質,應 屬上開條文所稱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又雇主對於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 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 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 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1) 規劃安全 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 分以上之踏板;(2) 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 ,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3) 指定專人指揮 或監督該作業;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為職安法第6 條 第1 項第5 款、職安衛生規則第227 條第1 項、營造設施 標準第11條之1、第18條第1項第3 款前段所分別規定。可 見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負有應指派專人督導,於 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 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 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之法定義務 ,甚為明確。
3.查被告何尚宸徐坤吉之雇主,已如前述,則被告何尚宸 在指派徐坤吉就系爭工程提供勞務時,即應有依上開勞工 安全法令,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而徐坤 吉係在施工過程中因欠缺上開安全防護設施而發生墜落致



死,為被告何尚宸所不爭執,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被 告何尚宸即有違反勞工安全法令之過失,且與徐坤吉死亡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何尚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被告泰興工程行及江 宗賜並非徐坤吉之雇主,自難認非屬徐坤吉雇主之被告泰 興工程行江宗賜有依前述職安衛生規則規定之作為義務 。從而,被告泰興工程行江宗賜縱未於系爭工程之工作 環境中設置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亦難認其等有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徐坤吉之情事。是原告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興工程行江宗賜與被告何尚宸 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云云,即非有據。就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分述如下:
(1)扶養費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又夫妻互 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 之1 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 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 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且此 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 此觀民法第1118條但書等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5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412號)。查原告徐碧湖為41年次,務農,名下雖有田 賦2 筆及汽車2 部,但其中田賦2 筆均為共有土地,不易 變賣以維持生計,另汽車2 部分別為1989年、1993年份, 迄今均使用超過20年,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而原告 徐曹賜美則為43年次,為家庭主婦,名下並無財產,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則依其等之年歲、財力狀況,應可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故其等於徐坤吉死亡時,即已符合受其扶養之要件 。
②原告徐碧湖徐曹賜美徐坤吉外,尚有一女,且夫妻互 負扶養義務,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而免除。是原告徐碧湖徐曹賜美各得受扶養部分 ,除其子女2 人外,其等相互間亦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故原告徐碧湖徐曹賜美各自之扶養義務人應各為3 人。 原告主張徐曹賜美身體狀況不佳,不應計入扶養義務人之 人數內,自不足採。
③原告徐碧湖係41年9 月4 日生,於徐坤吉死亡時為62歲, 依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尚有餘命20.14 年 ,其請求可受徐坤吉扶養之期間為20年,即屬有據。而原 告徐曹賜美為43年4 月20日生,於徐坤吉死亡時為61歲, 依上開生命表之統計,尚有餘命24.78 年,即應以此計算 其可受徐坤吉扶養之期間,原告請求扶養年數為25年,即 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依103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 萬0,801 元為計算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此 符合國民一般消費水準之狀況,且為原告賴以維持生活之 費用,自屬按扶養程度所需之方法,應屬可採。準此,依 原告徐碧湖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 萬5,18 8 元【計算方式為:( 20,801×166.60558375) ÷3=1,15 5,187.5825279166。其中166.60558375為月別單利( 5/12 ) % 第24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徐曹賜美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4 萬 3,217 元【計算方式為:( 20,801×193.56301526+( 20, 801 ×0.36) ×( 194.00994263-193.56301526) )÷3=1, 343,217.0111545578。其中193.56301526為月別單利( 5/ 12) % 第29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4.00994263為月別單 利( 5/12) % 第29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4.78 ×12=297.36[去整數得0.36 ] )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徐碧湖徐曹賜美徐坤吉之父母,原告徐文祥、徐 淑敏、李文憲則為徐坤吉之子女,於本件事故發時原告徐 碧湖、徐曹賜美均已60餘歲,原告徐文祥徐淑敏、李文



憲則僅22、21、19歲,正值父母倚靠之時,卻因本件事故 死亡,原告驟失親人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參以原告徐 碧湖為國小畢業,務農,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田賦2 筆、汽車2 部;原告徐曹賜美為國小肄業,家庭主婦,名 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原告徐文祥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 工,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產,103 、104 年之所得分別 為25萬餘元、5 萬餘元;原告徐淑敏為大學畢業,目前待 業中,名下無財產,103 、104 年分別有薪資所得22萬餘 元、16萬餘元;原告李文憲為高中畢業,現役軍人,每月 收入3 萬元,名下無財產,103 、104 年分別有薪資所得 2 萬餘元、61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而被告何 尚宸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 棟, 103 、104 年所得各為23萬餘元、10萬餘元(見本院卷一 第100 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徐坤吉死亡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 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⑶依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尚宸 給付原告徐碧湖185 萬5,188 元、原告徐曹賜美204 萬3, 217 元、原告徐文祥徐淑敏李文憲各7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何尚宸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本件事故,導致 徐坤吉死亡,應負賠償責任,然徐坤吉為一成年人,且先 前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則其雖係聽命於被告何尚宸之指 示而從事更換塑膠採光浪板之工作,但當時現場並無任何 安全防護設施,則其在施作前應可預見若貿然爬上屋頂, 將有踏穿墜落之危險,縱被告何尚宸未為上開安全防護設 施(設備)之提供,其自應基於上開工地危險之認知而小 心從事,或採取相關之注意防護措施(例如以繩索綑綁固 定物),以防免踏穿墜落之危險,故徐坤吉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亦有部分疏失。爰斟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等 情,認其2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何尚宸徐坤吉應 各自負擔8 成、2 成比例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主張 之損害金額,按過失比例核算減輕結果,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原告徐碧湖148 萬4,150 元(1,855,188 × 0.8 ),原告徐曹賜美163 萬4,574 元(2,043,217 ×0.



8 ),原告徐文祥徐淑敏李文憲各為56萬元。原告在 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該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連帶負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 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 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 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勞基法第59 條第4 款第1 點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 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 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 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 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2.經查:
⑴依證人熊東海於本院證述:上開廠房係出租予鈞閔公司, 曾經進行屋頂修繕工程,我是直接找被告江宗賜修繕並估 價,價格可以接受就請他施作,整個屋頂修繕工程價格約 為8 至10萬元,被告江宗賜為泰興工程行的老闆,但泰興 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足見熊東海為業主,將該上開廠房 之屋頂修繕工程交由被告泰興工程行江宗賜承攬,被告 泰興工程行江宗賜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被告何尚宸 施作,被告何尚宸則為再承攬人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 泰興工程行江宗賜應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被告何尚 宸係最後承攬人。徐坤吉在系爭工程服勞務期間,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徐文祥、徐 淑敏、李文憲徐坤吉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基 法第59 條第4款規定,自屬第一順位得請求雇主為補償之 人。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第62條第1項請求被告 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泰興工程行江宗賜抗辯:被告江宗賜僅單純介紹,被告泰興工程行並 非此工程之承攬人云云,即非有據。
⑵其次,原告主張徐坤吉每日工資2,500 元,月薪為5 萬元



,應以5 萬元作為職災補償之平均工資認定等語,被告何 尚宸辯稱:被告何尚宸並無每月給付固定薪資予被害人云 云,被告泰興工程行江宗賜均否認徐坤吉之月薪為5 萬 元。經查,原告主張徐坤吉之日薪為2,500 元,係以被告 何尚宸提出之被證5 手寫帳本中載有「1/27寶治支援半天 1,250 」為據(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被告何尚宸固 不否認被證5 為其手寫帳本,惟上開寶治支援半天1,250 元之記載並非常態性記錄,其餘記載多係依工程地點、面 積、材料、數量計算總工資,參以被告何尚宸所提被證6 之104 年2 至8 月手寫報酬紀錄單,並佐以證人何寶治於 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6頁),可知被 告何尚宸所辯以承攬工程之施工坪數或尺數等工作內容, 計算每月要給師傅的總報酬金額,再由師傅依自行記錄之 每人實際工作天數來分配總報酬金額等語,尚屬非虛。是 原告主張徐坤吉之工資計算,即非可採。再依被告何尚宸 所稱其於事發後,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之調查而詢問其他 師傅有關徐坤吉之實際出工日數後製作平均工資計算表, 並傳真給主管機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有該平 均工資計算表附於刑事相字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0頁), 則本院認關於徐坤吉之平均工資,應以被告何尚宸經詢問 其他員工後所製作之平均工資計算表為認定標準,較為合 理。
⑶依上所述,徐坤吉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前之每月平均工資 應以2 萬8,800 元計算(計算式:日薪960 元×30=28,8 00元),本件原告徐文祥徐淑敏李文憲依勞基法第59 條第4 款規定,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死亡補償(即40個 月平均工資)應為115 萬2,000 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工 資28,800元×40個月=1,152,000 元)。至原告徐碧湖請 求職業災害喪葬費部分,則詳下列(四)所述。(四)被告抗辯徐坤吉之家屬已領得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團體傷 害保險身故保險金300 萬元、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之團體意 外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100 萬2,925 元,共計400 萬2,92 5 元,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上開保險金皆 可悉數抵充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經查:
1.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由雇主 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 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 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



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 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 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 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 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
2.本件被害人徐坤吉之家屬已因上開職業災害而領得國泰產 險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之身故保險金共計400 萬2,92 5 元,且該商業保險之保費乃係由被告何尚宸所支付,有 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通 知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至63頁)。原 告自陳上開身故保險金係由原告徐文祥徐淑敏李文憲 各領取133 萬4,308 元、133 萬4,308 元、133 萬4,309 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抗辯徐坤吉家屬已領得之 上開400 萬2,925 元,應予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洵屬有據。從而,國泰產險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之身 故保險金共計400 萬2,925 元,既已超過本件原告徐文祥徐淑敏李文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56萬元×3 )及 職業災害補償金(死亡補償115 萬2,000 元),其等自不 得再向被告何尚宸請求賠償。又原告徐文祥徐淑敏、李 文憲等人所受損害既經被告何尚宸補償或賠償完畢,雖被 告泰興工程行江宗賜亦應與被告何尚宸連帶負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然依前揭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原告徐文祥徐淑敏李文憲等人亦不得再向被告泰興工程行江宗賜 請求賠償,已臻明確。至原告徐碧湖請求職業災害補償5 個月喪葬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受領喪葬 費之第一順位為配偶及子女,況前揭商業保險金所給付之 數額,扣除受領人即原告徐文祥徐淑敏李文憲得請求 之金額後,已超過原告徐碧湖請求之喪葬費,此部分即不 得再為請求,是原告徐碧湖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尚宸給 付原告徐碧湖148萬4,150元、原告徐曹賜美163萬4,574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及被告何尚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至被告何尚宸另聲請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調閱徐坤吉之病歷資料,欲證明其長期患有憂鬱症,且 遭人討債,事發當時係因煩惱此事,工作不專心而致生本件 事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第66頁),惟查本件職 業災害事故係因被告何尚宸未依勞工安全法令,提供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設備,併因徐坤吉未小心採取相關之注意防護 措施所致,與徐坤吉是否長期患有憂鬱症無涉,故本院認無 調閱其病歷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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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