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449號
TCDV,105,訴,3449,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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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49號
原   告 趙玉美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黃明華
法定代理人 黃耀彬
訴訟代理人 黃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6667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6年1
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3分之1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及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被告前自民國93年間起 ,陸續向原告借款多筆,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12萬 元之本票8紙為憑,清償日各為如附表所示各紙本票之到期 日,並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供為借貸憑據。被告現雖因 腦部受傷而受監護宣告,致未能對本票真偽表示意見,但依 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6年8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603326650號 筆跡鑑定報告可知,如附表所示8紙本票確為被告本人所親 簽無誤,且有證人湯雪貞紀秀卿林進重在場見聞借款一 事,加以各筆借款均已屆還款期限(即本票到期日),雖經 原告多次為還款之提示,但被告迄未償還。為此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被告因於98年間發 生車禍,致腦部受傷而造成精神障礙,無法言語,故原告所 稱之借款未償,是否確有其事?被告家人並不清楚。又被告 發生車禍前,雖擔任警察,但經濟狀況並不佳,何以原告在 其所稱:被告未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到期日屆至時依約 還款情形下,仍持續借款予被告?況被告如已還款而原告有 否歸還本票,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2.交付借貸物二項特別要件。是原告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此二項特別要件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未能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或已有金 錢之交付者,即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如 原告即貸與人已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則就借 款業已清償一節,即轉由被告即借款人負證明之責。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尚難僅以 此項單一條文而規範所有訴訟事件。而舉證責任之分 配,攸關當事人訴訟勝敗,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 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 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 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 易說等,然上開各說,各有著重之點,迄無全面性之 舉證責任分配立法。故應綜合上開各種具體原則,本 於誠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 策思想之運用,而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始為妥適 。又負舉證責任者,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限,如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而得推認出要件事實者,亦無 不可。惟此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有依經驗法足 以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者, 仍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三)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則否認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本院判斷如下:
1.本院將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8紙本票之原本,連 同本院向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 銀行所調取被告在各該金融機構所留存之文書(立 帳申請書、更換印鑑/密碼/住址申請書、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印鑑卡)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文書鑑識。鑑定結果:系爭8紙本票上之「黃明 華」簽名筆跡,與被告在各該金融機構所留存之文 書資料上所親簽之「黃明華」簽名筆跡,其筆劃特 徵均「相同」,有該局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2、83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8紙本票上之 「黃明華」簽名,確均為被告本人所親簽無誤。 2.證人湯雪貞到庭結證:「…我跟原告是好朋友,常 去她家,被告是我去原告家時碰到。…(法官提示 本票影本)有看過,他們在那邊開票數錢有看過,



幾次我不記得,但好幾次,我還問原告為何要借錢 給被告,她說沒關係,被告當警察,且他老婆在當 護士…(法官問:原告為什麼要拿錢給被告?)她 跟被告也蠻熟的,也是好朋友,借錢給他沒有關係 。…(法官問:你知道每次借錢是多少錢?)被告 會拿本票過去,我就看他們在數錢。大概有時候30 萬、有時候20萬、有時候10萬、有時候5萬,我常 會碰到,我還跟原告講不要借錢給人家。…」(見 本院卷第26、27頁)。
3.證人紀秀卿到庭結證:「…原告住在豐原,我娘家 是豐原人,有時候回娘家時會過去找她…我認識阿 華…是在做警察…我第一次看到阿華的時間是在十 幾年前…當天是我先到原告家裡,阿華是後來才來 的,當時阿華是來向原告借錢,我有看到原告拿錢 給阿華,阿華當場開本票,空白本票是阿華自己帶 來的,當時我有看到阿華開的本票是「30萬圓」, 因為一般我們是寫這個「元」,所以我當場問原告 這樣的本票可以嗎?原告有告訴我說沒有問題,他 的信用很好,本票簽名、日期都是當場寫的,至於 有沒有寫到期日我不記得了…當時所看的30萬圓本 票是橫式的…原告拿錢給被告,被告有當場點數, 點數的結果也是30萬,因為他們當時有講到30萬元 正確嗎?被告有說對…除了這一次以外,其他的我 就沒有看過了…。」(見本院卷第97、98頁)。 4.是依證人湯雪貞紀秀卿二人所為證言,客觀上足 認被告確曾以簽發本票及向原告拿取現金之方式, 向原告借款。雖一般經驗上,固不乏於拿取借款當 下同時簽發本票之情形,然而亦常見有先行簽發本 票交付貸與人,貸與人始另備妥金錢,才行交付借 款予借款人之情況;加以持有他人本票之原因,亦 非必為借款一端。是尚無從僅據持有他人本票,即 謂必有借款未償之事。加以證人湯雪貞紀秀卿二 人亦證述:無法確認渠等在場見聞借款之過程與如 附表所示8紙本票之關係。是綜合二位證人所述渠 在場見聞兩造間借貸過程、金額,另參酌原告所提 出如附表所示8紙本票中已無20萬元面額之本票, 自不能排除被告固曾借款20萬元但業已清償並取回 同面額本票之可能。本院因認被告確曾出具本票向 原告借款:30萬元、10萬元、5萬元(證人湯雪貞 所證明者)及30萬圓(證人紀秀卿所證明者),並



確有自原告處取得此部分合計75萬元借款金錢之事 實。其餘超出此75萬元範圍部分,因原告並未證明 確已交付借款,或仍持有何借款之憑據,自難認原 告就超出此75萬元範圍部分,已盡舉證之責。至證 人林進重雖稱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未償云云。然證 人林進重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所為證言 並無其他佐證資料,本難逕予採認。且其就本院所 詢被告借款之流程,先證稱:被告都是先打電話, 於電話中並未說要借錢,只是說要來我家坐坐,來 了以後才會開口借錢。其後又改稱:在先前電話中 就已經聯絡過借款金錢等語。所述先後不一,雖經 本院詢之,仍未能合理敘明。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5.本件原告僅證明兩造間存在有上述75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則就此部分75萬元借款業已清償一節,即 應改由被告負證明之責。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還款證 明,僅以被告如已還款,原告有否歸還本票,亦非 無疑等語,資為抗辯。難認已盡還款之舉證責任。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通說係指「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 為還款之要求,消費借貸關係即告終止,惟法律為使 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返還及遲延之 責任。經查,原告自承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另原告 對本院所詢:如附表所示系爭8紙本票上之發票日及 到期日為何部分係手寫?部分卻為日期章蓋印?未能 合理說明,且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8之本票,係屬連號 (見支付命令卷第6、8頁),票號在前之編號8本票 ,按理其發票日應早於票號在後之編號1本票,然而 編號8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反而是在票號在後之編號1本 票之發票日之後;足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 未必即為被告實際借款之日期;是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票載發票日或到期日,並不能排除乃係嗣後始由他人 所補填;加以證人湯雪貞紀秀卿亦證述:無法確認 何紙本票為渠所見聞借款當時由被告所簽立,亦不能 確認當時有無書立到期日等語。本院因認尚無從依如 附表所示本票現況之票載到期日,供為上述合計75萬



元借款清償日期之認定。
(五)基上,原告既未證明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到期日即 為上述合計75萬元借款當時所約定之清償日,本院因 認系爭75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復無利息之約定 ,加以原告並未證明何時曾為本票之提示,又如附表 所示本票所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效力,僅於原告 依給付票款請求權為主張時,始有免除舉證提示日之 效力,於本件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中,原告尚無從據 為其業曾於票載發票日向被告為借款返還之主張。依 現有卷證,原告係於105年10月14日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105年10月24日送達予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而生催告之效力。揆諸上開規定,於加 計一個月期間之日,即自105年11月24日起,被告始 負返還借款及逾期未還後應按法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 遲延利息之責任。原告主張應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及利息起算日,起算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證明兩造間存在有未約定清償期及利 息之合計75萬元借款關係,另被告並未證明業已清償此合計 75萬元之借款。又被告係自105年11月24日起,始負返還借 款及逾期未還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12萬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 75萬元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主張,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3分之2,餘3分之1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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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原告主張之 │




│ │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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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WG4007883│ 參拾萬圓 │手寫94年7月7日 │蓋印95年7月5日 │95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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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WG4059890│ 壹拾萬元 │手寫93年9月10日 │蓋印95年8月3日 │95年8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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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WG261238 │ 伍萬元 │手寫96年1月8日 │手寫96年2月17日 │96年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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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3035714 │壹拾伍萬元 │手寫96年5月24日 │手寫96年6月23日 │96年6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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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3035713 │壹拾伍萬元 │蓋印96年5月5日 │蓋印96年7月6日 │96年7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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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WG2090077│ 貳萬元 │手寫96年5月25日 │手寫96年7月31日 │96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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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WG261242 │ 伍萬元 │手寫96年1月11日 │蓋印96年8月4日 │96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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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WG4007882│ 參拾萬元 │蓋印96年5月29日 │蓋印96年8月30日 │96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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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