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418號
TCDV,105,訴,3418,2017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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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鈞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周沛羽
      趙虹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81、48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需經由被告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 0 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7-1、 544地號土地)始能出入,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是原告 袋地通行權之存否尚未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其訴請 確認非無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1.確認原 告就坐落系爭617-1地號土地內之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土地( 面積約18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系 爭544地號土地內之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65平方公



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開設道路。2.前開聲明之後段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實際 測量及本院現場履勘後,以民事準備書狀將上開聲明第1項 變更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於民國 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第2項部分,經被告當庭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 49頁背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屬袋地;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7地號土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 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7地號 土地)為訴外人葉吳秀琴所有;系爭617-1、544地號土地 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被告。因本地段之北溝溪遭大雨沖 刷而河床改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在此地段進行「自強大 排」(北溝溪)整治工程,整治完成後之「自強大排」之 排水道,有部分位於系爭481-1、487、617、617-1地號土 地上,故自原告所有系爭481、481-1地號土地,往西側方 向接連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1265巷之巷道(公路),需 在「自強大排」上架設橋樑(於2處架橋),臺中市政府 水利局原則同意原告在「自強大排」上架設橋樑,以供通 行至外面公路,惟因原告所規劃通行至外面公路之道路, 須經過被告所管理之系爭617-1、544地號土地,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要求原告取得被告之同意,原告因而向被告申請 同意通行其管理之系爭617-1、544地號土地及開設為道路 ,經被告審查後,竟要求原告通行系爭481、481-1地號土 地之北側私人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60、46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系爭460地 號土地固有臨接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1265巷之巷道,惟如 從系爭481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460地號土地所臨接之前開 巷道,則必須跨越系爭460、461地號土地,如此通行面積 會甚多,且會影響系爭460、46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此 將對鄰地造成嚴重損害,並非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而原告選擇通行西側方向之系爭487、617、617-1 、544地號土地至外面公路,除原告將來須於「自強大排 」上架設橋樑之外,且原告所架設之橋樑及開設之道路, 可供鄰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系爭487、617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亦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及於通行處所開設道路,對 於鄰地損害最少,此確為通行至外面公路之適當處所,因



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其管理之系爭617-1、544地號土地,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而有通行權利存 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二)又系爭481地號土地,係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所辦理「變 更霧峰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擴大都市計畫範圍) 案」而變更為「乙種工業區」,原告將來於系爭481地號 土地上興建工業廠房之建築物時,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施工 篇第118條規定,建築基地須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原告將來於「自強大排」上所架設橋樑之寬度為8公尺, 及經由系爭487、617、617-1、544地號土地以至外面公路 之通路寬度亦為8公尺,為此,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617 -1、54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里地○○○○○○○ ○○號106年1月23日第018300號、複丈日期106年3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斜線部分土地(寬度8公尺 )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前開通行權範圍 (寬度8公尺)為道路使用。
(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91年12月9日經地政 機關逕為分割登記為481、481-1地號土地,嗣於96年9月2 0日,地政機關將48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為481、481-2 、481-3地號土地。原告於99年12月2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 爭481、481-1地號土地所有權,前開481、481-1、481-2 、481-3地號土地均屬袋地,因此原告所有481、481-1地 號土地,原本即屬袋地,並非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又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温信保於 99年12月9日因判決移轉而取得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 温信保之前手即訴外人林龍明林幸香係因繼承而取得前 開土地所有權;而訴外人達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 音公司)分別於75年7月11日、78年6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 系爭460、4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其前手分別為訴外人新光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食品公司)與林博正林龍明林幸香。系爭481地號(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 段141-2地號)土地於48年4月8日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 雲龍,系爭460、461地號(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段141 -4、141-12地號)土地於48年4月8日之所有權人為林雲龍 、林博正,亦即481地號土地與460、46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並非同一人,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故 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460、461地號土地,並非可採。(四)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617-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B之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系爭544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74.41平



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開設 水泥或瀝青柏油道路使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81、481-1地號土地 為袋地,沒有意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79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系爭479、481地號土 地與4 60、461地號土地,於60年間均為林龍明林幸香所 有,且經調閱65年間航空照片圖資,該等土地當時北側已鄰 接道路,林龍明2人於62年6月22日讓與460地號(重測前為 霧峰段北溝小段141-4地號,下稱系爭460地號)土地予新光 食品公司,於79年6月15日讓與461地號(重測前為霧峰段北 溝小段141-12地號)土地予達音公司,於97年8月31日讓與 479地號(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段147地號)土地予原告, 於99年12月9日讓與481地號(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段146 -2地號)土地予温信保温信保再於99年12月21日讓與原告 ,本案係因同一所有權人分次讓與其一部,而致部分土地( 即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同一所有權人之任意 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原告所有土地與毗鄰460、461 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情形,僅能通行該2筆土地 至公路,故被告前以105年11月21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55001 6440號函註銷原告申請通行權案,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於國有 土地上架設橋樑。被告已就系爭617-1、544地號土地辦理標 租事宜(標租不動產,不得作為私有土地建物之法定空地、 建築通路或併同私有土地建築使用),前開土地被告已有利 用計畫,不同意提供通行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481、48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屬袋地 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4 -1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可憑,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481地號造成 袋地之原因,係因同一所有權人分次讓與其一部,而致部 分土地(即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同一所有 權人之任意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原告所有土地與 毗鄰460、46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情形,僅 能通行該2筆土地至公路等語。是本件爭執者厥為系爭481 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且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該土地所有人始有通行之權利。系爭土地為袋地,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 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 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 目的,及利益平衡之考慮,賦予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僅得 就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剩餘土地行使通行權,此為強制規 定,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參照)。另按土地所有人將 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民法 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4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41-4地號)於36年6 月1日所有權人為林獻堂,系爭461地號(重測前為141-12 地號,係由141-4地號分割而來),系爭481地號(重測前 為146-2地號),於36年6月1日所有權人為林獻堂,系爭 479地號(重測前為147地號),36年6月1日所有權人為林 獻堂。故系爭460、461、481、479等地號土地於36年6月1 日之所有權人均為林獻堂。系爭460地號於48年4月8日移 轉登記予林雲龍、林博正,於50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予林 龍明、林幸香,於62年6月22日移轉登記予新光食品公司 ,於75年7月11日移轉登記予達音公司。系爭461地號土地 於62年3月7日移轉登記予林博正林龍明林幸香,於78 年6月15日移轉登記予達音公司。系爭481地號於48年4月8 日移轉登記予林雲龍,於50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予林龍明林幸香,於99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溫信保,於99年12 月2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479地號於48年4月8日移轉 登記予林雲龍,於50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予林龍明、林幸 香,於85年2月9日移轉登記予溫信保,於97年8月11日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111頁可憑)。是系爭481地號土地 與系爭461、460、479地號原均屬同一人所有,嗣因分別 讓與數人,致系爭48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僅



得通行系爭460、461等地號土地與公路連接。則原告依民 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481、481-1地號土地就被告 所管理系爭617-1、5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 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管理之系爭617-1、5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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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