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葉妙榛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被 告 順裕起重工程行即翁榮成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於106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即翁榮成之妻林靜樺為友人,於民國 103年間,林靜樺向原告稱被告因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 款,原告於103年9月間開始陸續多次借款予被告,被告原先 正常還款後,又以公司仍有周轉需求而再度借款,原告礙於 與林靜樺之人情因素,且見被告確有按時還款,而仍持續借 款被告周轉資金。然於104年8月14日,被告數筆借款雖有還 款,但還款金額卻開始短少,並向原告表示其目前承接訴外 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業務並提示所 開立之支票畫面予原告,表示其為大公司,貨款收取後一定 可以補足短少的金額云云。由於被告積欠之金額已高達新臺 幣(下同)167萬元,原告為求使被告早日完成漢唐公司之 工作以求清償借款,原告僅得再度於104年10月19日再度借 款50萬元、同年10月20日借款100萬元、同年10月28日借款 119萬元,共計269萬元予被告(以上被告借款部分詳如附表 )。嗣後原告積極尋問被告有關漢唐公司支付價金之情形, 然而被告之回應每每曖昧不明,更拒絕向原告報告收取價金 之狀況,故原告積極要求被告還款,被告乃於104年11月10 日將同年10月19日前還款不足之167萬元部分先清償147萬, 使原告相信被告確實有還款之誠意。豈料,日後原告聯絡林 靜樺,卻以諸多理由再三拖延,再也未清償分毫,故被告積 欠原告債務即104年10月19日前陸續積欠而尚未清償之20萬 元,及同年10月19日後所共計借款之269萬元,共為289萬元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9萬元。(二)聲明:被告應給付2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工程案件上,因業界習慣以遠期支票給付報酬,被告於接到 工程並收受業主所給付之遠期支票後,自103年9月12日起多 次透過林靜樺牽線,向原告調取款項給下包廠商、工程費用 等,於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後,由被告開立支票予原告。自 103年9月12日至104年10月8日間,原告共匯款29筆金額入被 告之帳戶,前後匯款金額共21,895,710元,惟被告於期間內 有借有還,尚有167萬元左右之款項未清償。(二)原告係依林靜樺之指示,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內,並已提出 各項匯款單據,已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而被告所 謂的票貼金額與對應的匯款金額是不相符的,原告匯款至被 告帳戶,如果是票貼,為何會匯入被告帳戶,且我們之前有 對過五次帳,被告還欠原告400多萬元。
(三)自林靜樺之證述,可查本件借款均係匯入被告之帳戶,且林 靜樺亦有表明系爭借款部分係用於支付被告之貨款,另部分 係用於支付被告與林靜樺間夫妻生活之款項,且林靜樺亦係 被告工程行之會計人員及財務人員,全權負責被告工程行之 金錢進出,並提出被告之支票作為清償工具,且林靜樺係被 告之妻,所以本件借款確係林靜樺為被告所借,僅係由證人 林靜樺出面洽談而已。
(四)被告於雙方對帳之時,亦未就林靜樺使用其帳戶及支票之情 事為任何反對之抗辯或異議,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被告告 自應就該本件借款負責清償。然而被告並未盡確實之舉證責 任,證明確有清償本件借款,被告所提出之各項對話記錄, 並無從與原告所列舉之各項匯款金額勾稽,所比對之數額亦 不相符,被告迄未盡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有清償之 事實。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係基於返還借款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惟觀原告起訴 狀如附表所示,不復見有原告所稱被告陸續積欠167萬元之 憑證,亦無見原告稱該筆借款被告已還款147萬元,而尚餘 20萬元未清償之憑據,原告就其所稱104年10月19日前與被 告之借款關係部分,證物付之闕如。且附表序號1之存款帳 號為「1067-300302902」,但原告所雖附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帳號為「1067100007778」,另依新光銀行106年4月20日回 函,亦未有該序號1之777,500元匯款紀錄;附表序號11,並 無附任何證據資料,且依陽信商業銀行106年4月10日回函, 亦不見該帳戶內有該序號匯款20萬元紀錄;就附表序號23、 24、29等款項亦皆未提出相對應之相關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就附表序號13、22等兩筆款項,原告所提之匯款 資料皆有瑕疵。至於附表序號2、3、4、5、7、8、9、10、1
8、19是票貼且全部兌現,並沒有積欠款項,而附表序號6、 12、14、15、16、17、20、21、26、28為買賣人民幣係由林 靜樺代墊款項,更何況原告也沒有提出借貸的證明;就附表 序號36,原告所附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明細,無法看 出有匯款予被告3萬元,且依前揭新光銀行回函所附被告之 新光銀行「1067-300302902」帳戶,亦不見該帳戶內有該序 號匯款3萬元之紀錄。原告所提出的交易流向並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再加上被告所提的證據可 以顯現原告提出的這幾筆款項是原告與林靜樺間的交易,否 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
(二)就原告主張,104年10月19日匯款50萬元部分,乃係因林靜 樺早先代替原告為墊款,嗣後原告匯款返還該墊款,與被告 毫無關係;104年10月20日原告以訴外人即其弟媳杜美儀之 名義匯款100萬部分,乃原告委託林靜樺代為轉帳予訴外人 劉運濤,以上有原告與林靜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林靜 樺匯款予劉運濤之銀行單據為證。104年10月28日原告之所 以總共匯款119萬部分,係因林靜樺受原告詐欺,曾於同年 10月上旬前後開立六張支票交給原告,其中四張欲向原告票 貼400萬元,又其中一紙票號YX0238690,金額為120萬元之 支票,向原告票貼後實際取得之金額為1,177,600元,再未 取得其餘票貼款項,後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承諾被林靜樺 抽出四張到期日為104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0日之票據, 共計370萬元,因原告先前欠林靜樺8萬4千元未還,故雙方 同意直接扣除,僅剩361萬6千元。是林靜樺於104年10月23 日及27日照原告指定之帳戶匯款30萬元、331萬6000元,然 原告卻未依承諾將票據歸還,仍於104年10月28日提示前開 支票,原告經林靜樺告知早已匯款一事後,表示將自行入票 款至被告之甲存帳戶,又說少一萬可以先幫忙墊一下云云, 始僅自匯入119萬元至被告之甲存帳戶,該120萬元票據最後 係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姐姐陳憶惠提示兌現領走120萬元, 此有新光銀行之支票為證,由是可知,該119萬元除了並非 原告所稱之借款外,亦與被告毫無關係。
(三)原告至今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曾有167萬元之借貸關係,而原 告所庭呈之票號YX0238696、面額147萬元之支票,僅能證明 被告有簽發該支票,不足以證明即是被告為清償上述167萬 元借款中之147萬元而簽發予原告,況且該支票實係林靜樺 於104年10月15日向原告預購人民幣而借用被告支票簽發者 ,嗣後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卻未依約給付人民幣,此有當此兩 人LINE之通話紀錄為證,故被告及林靜樺與原告間並無借款 關係,顯見原告係以他項交易關係,任意拼湊企圖混淆本院
視聽,實不足採。
(四)另就原告主張人民幣匯款等合作業務共計131筆總共66,602, 855元(見本院卷三第13-17頁),絕大部分均與本件原告請 求之289萬元無關,顯無對帳之必要且與被告無關。原告所 主張如附表所示之36筆款項並非全然係借貸,大多數皆為原 告與林靜樺間買賣人民幣之交易,縱為借貸,林靜樺向原告 借貸之原因眾多,不能單以借用帳戶、夫妻關係或擔任財務 工作,逕認林靜樺係幫被告借錢,或代理被告借款,亦或有 表見代理等情,況林靜樺之所以使用被告帳戶,係基於匯款 方便,並無法代表被告對本件款項交易情形有所知悉,原告 對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均予否認。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林靜樺稱被告需要 資金周轉,自103年9月起陸續多次借款予被告,時間款項詳 如附表所示,經核算尚積欠289萬元未還等語,而被告否認 兩造間就前揭款項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並以上情抗辯,依前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行為,先 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匯款單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錄音譯文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4、151-152、154-18 0,卷三第6-11頁),且有陽信銀行龍井分行106年4月10日 陽信龍井字第1060004號函、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 務部106年4月20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3783號函分 別檢送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3-106 、111-118頁),惟查除附表序號1、3及11等無存入被告帳
戶之資料外,前揭書證,亦僅堪認原告或訴外人陳憶惠等人 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確有將23,216,050元 (計算式:24,885,710-777,500-692,160-200,000= 23,216,050)匯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以及兩造與林靜樺對 帳之片段對話紀錄等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 各序號所示之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此部分證據亦與 原告主張其貸與款項167萬元或269萬元尚未吻合。原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時雖再補提發票人為被告、票號YX0238696、面 額147萬元之新光銀行沙鹿分行支票以為被告清償債務之佐 證(見本院卷三第138頁),然此並無法窺知其中之票據原 因,且為被告否認,自亦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三)原告復主張其係因被告之妻林靜樺之故而借款予被告,且被 告於雙方對帳之時,亦未就林靜樺使用其帳戶及支票之情事 為任何反對之抗辯或異議,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云云,惟據 證人林靜樺具結後證稱:「(附表及匯款單所示每筆的往來 紀錄,究竟其原因為何?)詳情就如被告答辯狀所述。」、 「編號(即序號)11沒有收到這筆款項,第1筆的帳號應該 是新光銀行的乙存帳號1067100007778,金額是正確的。其 餘都是正確的,確實有入款。編號1、2、3、4、5、7、8、9 、10、18、19、29是借貸,是用票貼之方式,就是由我借被 告之名義開票據給原告。其餘都是買賣人民幣。」、「(是 何人間之借貸及買賣人民幣?)我及原告。」、「(與順裕 起重工程行即翁榮成有無關係?為何?)沒有關係。順裕的 帳戶可以網路轉帳,我會比較方便,不用跑銀行。」、「( 被告是否知道附表所示的交易?)不知道。」、「(附表所 示的銀行帳戶是何人使用?)是我所用的。翁榮成沒有使用 該帳戶,但是我會用這帳戶的款項去支付順裕起重工程行的 貨款。只是我在款項之支配挪用而已。」、「(你與被告有 何關係?)被告翁榮成是我先生,我是會計。」、「(原告 與翁榮成之間有無借貸或買賣人民幣?)沒有。」、「我沒 有拿漢唐集成的票給原告借款,我剛剛是說我拿順裕起重工 程行的票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我拍(漢唐公司支票) 給她看,因為原告票貼給我的款項是向別人借的,她要用我 拍的照片拿給別人看,表示我有償還的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51-152頁),顯然已明確表示附表各序號所示之 款項,除序號11外,均係其使用被告帳戶及票據方式,以其 本人林靜樺名義與原告所為之票據貼現或買賣人民幣行為, 非僅與被告無涉,被告亦不知情等情。又有關林靜樺與原告 間曾多次就票款給付、人民幣買賣部分聯繫交涉乙節,被告 亦提具渠等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等資料以為
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7-59、61-144頁,卷二第10-240、241 -270頁),原告並未否認該等資料之真正,且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利息、給付方式、 清償期限等重要內容為約定而提出主張或證明,準此,實難 認定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林靜 樺僅是代理被告出面借款而已。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然 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所謂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 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68年台上字第1081判例參照) 。而原告對於林靜樺是否代理被告本人為借貸行為,以及被 告實際知否該代理事實等節均未能舉證說明,則縱使林靜樺 為被告之配偶,並身兼公司會計一職,亦難僅執被告事後偕 同林靜樺與原告為對帳一情,即可認定林靜樺上開證述行為 均係代理被告所為之借貸,被告本人應負清償借貸之責,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故依上開論證,原告至多僅是證 明其有轉匯附表除序號11外款項之事實,其既未能證明與被 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原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貸款289萬元及遲延利息 ,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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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付款日期 │ 匯款人 │ 受款人 │匯款金額 │ 匯入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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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9月12日 │ 葉妙榛 │順裕起重工程行│777,500元 │1067-300302902 │
│ │ │ │-翁榮成 │ │(新光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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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1月17日 │ 陳憶惠 │順裕起重工程行│441,500元 │1067-300302902 │
│ │ │ │-翁榮成 │ │(新光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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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月29日 │名詮工程│林靜樺 │692,160元 │1067-500040458 │
│ │ │行 │ │ │(新光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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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2月16日 │杜美儀 │順裕起重工程行│600,000元 │1067-300302902 │
│ │ │ │-翁榮成 │ │(新光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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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3月10日 │陳憶惠 │順裕起重工程行│1,220,000 │1067-300302902 │
│ │ │ │-翁榮成 │元 │(新光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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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5月5日 │葉妙榛 │順裕起重工程行│503,500元 │1354-20000881 │
│ │ │ │-翁榮成 │ │(陽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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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7月24日 │杜美儀 │順裕起重工程行│985,000元 │1354-20000881 │
│ │ │ │-翁榮成 │ │(陽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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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8月14日 │葉妙榛 │順裕起重工程行│472,000元 │1354-20000881 │
│ │ │ │-翁榮成 │ │(陽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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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8月17日 │名詮工程│順裕起重工程行│900,000元 │1354-20000881 │
│ │ │行 │-翁榮成 │ │(陽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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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8月19日 │名詮工程│順裕起重工程行│970,000元 │1354-20000881 │
│ │ │行 │-翁榮成 │ │(陽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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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8月23日 │葉妙榛 │順裕起重工程行│200,000元 │1354-20000881 │
│ │ │ │-翁榮成 │ │(陽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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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8月24日 │葉妙榛 │順裕起重工程行│816,800元 │1354-20000881 │
│ │ │ │-翁榮成 │ │(陽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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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8月28日 │葉妙榛 │順裕起重工程行│1,720,000 │1354-20000881 │
│ │ │ │-翁榮成 │元 │(陽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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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9月1日 │葉妙榛 │順裕起重工程行│1,010,000 │1354-20000881 │
│ │ │ │-翁榮成 │元 │(陽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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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年9月2日 │葉妙榛 │順裕起重工程行│48,000元 │1354-20000881 │
│ │ │ │-翁榮成 │ │(陽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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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年9月4日 │葉妙榛 │順裕起重工程行│306,000元 │1354-20000881 │
│ │ │ │-翁榮成 │ │(陽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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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年9月4日 │名詮工程│順裕起重工程行│500,000元 │1354-20000881 │
│ │ │行 │-翁榮成 │ │(陽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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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年9月10日 │名詮工程│順裕起重工程行│972,000元 │1354-20000881 │
│ │ │行 │-翁榮成 │ │(陽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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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年9月18日 │名詮工程│順裕起重工程行│972,000元 │1354-20000881 │
│ │ │行 │-翁榮成 │ │(陽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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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年9月21日 │葉妙榛 │順裕起重工程行│2,000,000 │1354-20000881 │
│ │ │ │-翁榮成 │元 │(陽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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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4年9月22日 │名詮工程│順裕起重工程行│800,000元 │1354-20000881 │
│ │ │行 │-翁榮成 │ │(陽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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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4年9月22日 │葉妙榛 │順裕起重工程行│635,500元 │1354-20000881 │
│ │ │ │-翁榮成 │ │(陽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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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4年9月22日 │葉妙榛 │順裕起重工程行│286,250元 │1354-20000881 │
│ │ │ │-翁榮成 │ │(陽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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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4年9月24日 │葉妙榛 │順裕起重工程行│461,400元 │1354-20000881 │
│ │ │ │-翁榮成 │ │(陽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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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4年9月30日 │葉妙榛 │順裕起重工程行│541,000元 │1354-20000881 │
│ │ │ │-翁榮成 │ │(陽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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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4年9月30日 │葉妙榛 │順裕起重工程行│600,000元 │1354-20000881 │
│ │ │ │-翁榮成 │ │(陽信銀行) │
├──┼───────┼────┼───────┼─────┼────────┤
│ 27 │104年10月1日 │葉妙榛 │順裕起重工程行│900,000元 │1354-20000881 │
│ │ │ │-翁榮成 │ │(陽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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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4年10月1日 │葉妙榛 │順裕起重工程行│387,500元 │1354-20000881 │
│ │ │ │-翁榮成 │ │(陽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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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4年10月8日 │葉妙榛 │順裕起重工程行│1,177,600 │1354-20000881 │
│ │ │ │-翁榮成 │元 │(陽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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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4年10月19日 │葉妙榛 │順裕起重工程行│300,000元 │1067-1000-07778 │
│ │ │ │-翁榮成 │ │(新光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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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4年10月19日 │葉妙榛 │順裕起重工程行│500,000元 │1067-300302902 │
│ │ │ │-翁榮成 │ │(新光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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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4年10月20日 │名詮工程│順裕起重工程行│1,000,000 │1354-20000881 │
│ │ │行 │-翁榮成 │元 │(陽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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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4年10月28日 │葉妙榛 │順裕起重工程行│500,000元 │1067-300302902 │
│ │ │ │-翁榮成 │ │(新光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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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4年10月28日 │葉妙榛 │順裕起重工程行│600,000元 │1067-300302902 │
│ │ │ │-翁榮成 │ │(新光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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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4年10月28日 │葉妙榛 │順裕起重工程行│60,000元 │1067-300302902 │
│ │ │ │-翁榮成 │ │(新光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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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4年10月28日 │葉妙榛 │順裕起重工程行│30,000元 │1067-300302902 │
│ │ │ │-翁榮成 │ │(新光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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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24,585,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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