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56號
TCDV,105,訴,145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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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立興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鴻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月桃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向被告購買型號為HC-1612CS之「 旋轉式全自動雙色塑膠鞋類射出成形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 ),預定用於生產製造雙色塑膠PVC發泡類之鞋底產品,買賣 價金經雙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56萬元整,並簽訂「附條 件買賣合同」(下稱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簽約即依約開立訂金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04年6月份 交機安裝,惟原告於交機試機時,將系爭機器用於生產線上 操作使用時,即發現系爭機器存有多項瑕疵,其主要缺失有 :(一)主、副油壓缸上升、下降時有異常抖動及異音,(二) 主、副射出機之油壓儲油箱嚴重滲油,(三)塑料射出口之射 槍溫度設定後卻無法固定溫度,上下變化落差高達20度(四) 上下開模之時間不準,(五)出料量控制不準,導致模具內料 量過多或過少形成瑕疵品(六)模具頂出裝置基座鬆動移位, 造成頂出長度不足,(七)投料之漏斗擋料器無法操作,會產 生漏料,(八)未提供機器控制系統控制箱。其中,尤以主、 副油壓缸作動異常、漏油及塑膠射出口溫度不穩之問題最為 嚴重,因機器用以射出塑膠原料之料量控制及射槍溫度,在 機器進料運轉時,本應維持穩定並符合設定之溫度,使一定 之塑膠原料得以在設定溫度下充分發泡,但該出料控制及設 備射槍之溫度,卻明顯不穩定,尤其出料之射槍溫度上下變 化高達20度,極為不穩,連帶造成塑膠原料之發泡異常,並



使系爭機器在將塑膠原料射出成形為鞋底時,無法準確控制 出料量,故模具內之原料用量不是過多就是過少,進而導致 脫模成形後之鞋底會有過重或用料不足之情形,因而造成原 告所生產之產品不良品過多且品質不穩,其比例超過所生產 產品之一成,故原告根本無法將該機器用於生產製造,由此 可見系爭機器已不具有可供生產製造塑膠鞋底之通常效用及 契約預定效用。
(三)原告於裝機試機當時發現上開瑕疵後即曾通知被告進行維修 補正,被告均一再承諾保證絕對可以修復補正各項瑕疵,然 因機械機器本身之設計及製作即存有問題而難以改善,且被 告又多係派遣非專業技師之人員前來維修,甚至常常於原告 通知後亦未前來進行維修,以致上開瑕疵至今始終未能改善 妥當,系爭機器一直難以用於生產,原告因而於105年4月14 日委託訴外人育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履行修繕義務,然未獲被告回應,故原告只得於105年5月18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但仍遭被告拒絕。
(四)被告並未依照兩造合約所約定之標的即「HC-1612CS旋轉式 自動塑膠雙色射出成型機」產品為給付,依系爭契約附件之 報價單及被告公司網頁上之產品型錄內容以證明「HC-1612C S」產品確實有兩組之控制系統箱(即被告於締約報價單所 載之內容),而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卻未有兩組控制系統箱, 足證被告未依照契約約定給付契約之標的物,當屬債務不履 行。且依被告公司105年11月15日網頁資料,被告仍將「HC- 1612CS旋轉式自動塑膠雙色射出成型機」機型置於網頁上銷 售,依該網頁資料,確有兩組控制箱,被告僅交付1組控制 箱,顯然與前揭網頁內容標示不符。且於兩造會同鑑定人進 行履勘系爭機台時,更明確發現鎖在系爭機台側邊之型號鐵 片上,所打印之機台型號是「HC-1612」,並非「HC-1612CS 」,由此足證被告並未依照債之本旨給付契約所約定之買賣 標的「HC-1612CS」型號機台,而是以不同型號之機台為權 充給付,當屬債務不履行,原告針對此一給付內容非屬合約 「HC-1612CS」型號機台之事由,認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且 屬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再以105年11月21日民事 辯論(三)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五)被告出售之系爭機器存有前述之諸多問題,亦經臺灣省機械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1.主副射出機之油壓儲油箱確實 有滲油;2.射槍溫度確實有無法固定溫度的現象,上下變化 約達5-21度,有高達20度之現象;3.確實有因出料量控制不 準確,因而導致過多的瑕疵品;4.測試結果發現確實模具頂



出裝置機座有些鬆動移位,以致造成頂出長度不足;投料之 漏斗會產生漏料現象,等經確認之明顯瑕疵,而上開瑕疵之 原因均屬被告產品生產製作之缺失所導致,並經鑑定人認定 「系爭機器之生產良率並不符合業界要求,因為系爭機器業 界之一般良率為90%以上,但當天系爭機器經測試之良率只 有50%(當天測試結果)。當天另外一台同類型的機器所產生 雙色塑膠鞋類射出成型機,其射槍溫度經設定後,並沒有太 大的變化,且良率均超過90%」,自對於系爭機器之使用價 值、交易價值有所減損,並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 用之情事,應認屬物之瑕疵,且依其瑕疵之情況,該機器供 生產使用之效能顯已嚴重不足,而與交易之目的相違,是原 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 任,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已於105年5月18日寄發 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但未獲被告 之回應,因此原告乃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6萬元。此外,因系爭機器存有上開所 述之諸多瑕疵,尤其以主、副油壓缸作動異常、漏油及塑膠 射出口溫度不穩之問題最為嚴重,造成塑膠原料之發泡異常 ,並使系爭機器在將塑膠原料射出成形為鞋底時,無法準確 控制出料量,故模具內之原料用量不是過多就是過少,進而 導致脫模成形後之鞋底會有過重或用料不足之情形,亦足認 被告所為之給付未具約定品質及通常效用,故被告所為給付 未符債之本旨堪可認定,且原告已多次請被告派人前來維修 ,並委託第三人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其補正瑕疵,然均未 獲被告為補正,故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 以及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 買賣價金156萬元。爰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4年6月4日安裝測試系爭機器時,均無任何原告所 指之瑕疵,除有被證1裝機測試單可茲證明外,並有原告公 司廠長曾耀祥於104年6月6日簽名確認系爭機器驗收完全合 格無異議之被證2交貨檢驗報告單可證,被告交付系爭機器 機器自屬符合約定之品質(質量)。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 2項約定「買方應在機器設備安裝完成後組織試車,試車期 限為7天,(自機器設備安裝完成後的當日起計)。雙方應



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由雙方在驗收單上簽字,…」,第 9條第2項d款約定「賣方擔保其所交付之標的物符合合同約 定,並保證標的物之品質,買方應於收受標的物後,從速檢 查」、同條項e款約定「如發現有應由賣方負責之瑕疵時, 應於收受後7日內通知賣方,未於上述期限內通知者,視為 承認所受領標的物無瑕疵」。準此以觀,被告於104年6月4 日在原告處安裝測試系爭機器,於7日內即104年6月6日原告 公司廠長曾耀祥於104年6月6日簽名確認系爭機器驗收完全 合格無異議,未有瑕疵可資通知被告公司,已視為原告承認 所受領標的物無瑕疵。是以原告指稱被告出賣予其之系爭機 器有瑕疵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機器不得以廢料作為生產之原料一節,原告知之甚詳, 詎原告竟以廢料作為生產原料,致系爭機器生產產品之不良 率有提高情事,此乃原告於驗收合格承認所受領標的物即系 爭機器無瑕疵以後,因原告公司違反正常使用操作方式所造 成,自不能以其違反正常使用方式而為系爭機器有瑕疵之主 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即屬無據。(三)原告聲請鑑定事項,其中關於是否有:「(1)主、副油壓 缸升降時有異音與抖動,(2)主、副射出機油壓儲油箱漏 油(3)塑料射出口設槍溫度設定後卻無法固定溫度(4)上 下開模時間不準(5)出料量控制不準(6)模具頂出裝置基 座鬆動移位,造成頂出長度不足(7)投料之漏斗擋料器無 法操作,會造成漏料」之瑕疵乙節,惟縱使系爭機器經鑑定 認為有上述瑕疵,由於系爭機器已為原告量產使用已2年有 餘,原告甚至於解除契約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機器至今,無從 證明於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時即存有上開瑕疵,且系爭 機器所有價值明顯重大減少,縱將系爭機器返還或減少價額 償還,亦已不能回復原狀,此乃可歸責於原告占有系爭機器 中所造成,系爭機器顯然不能按交付時之狀態返還被告,且 如准原告解除契約,將對被告造成重大不利益,而原告已獲 使用系爭機器量產商品之利益,尚猶意欲解除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全部價金,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原告之解 除權自歸消滅。況且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仍繼續量產使用 系爭機器至今,明顯違反返還使用權即不再使用系爭設備之 義務,堪認原告欠缺解除契約之真意,如認原告一方面「解 除」契約後繼續使用系爭機器量產,一方面又容任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買賣價金,顯然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構成權利 濫用,而與誠信原則有違。
(四)被告對於本件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意見如下: 1.主副機油壓缸上升,下降時有異常抖動及異音?



(1)鑑定結果:
106年6月15日下午4:30~6:30經現場測試結果並無異常抖動 及異音。
(2)被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同意之。
2.主副射出機之油壓儲油箱嚴重滲油?
(1)鑑定結果:
當天測試確實有看到油壓箱有些滲油(如鑑定相片二),可 能是因儲油箱焊接不良有間隙之關係(可用非破壞超音波檢 測出滲油正確位置)
(2)被告主張:
①是有些許滲油情況,但屬潮濕情況,並非嚴重情形。 ②證人謝岳能前已說明,系爭機器在原告工廠卸貨時就有撞傷 機器,卸貨的搬運業者是原告公司僱請的,外力造成導致結 構受損,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也盡到售後服 務責任,被告曾於2016年7月17日派人維修此滲油問題,有 簽單可證(見佐證一)。在修繕後被告也無針對這個問題再 提出維修要求,此屬外力造成損害,不在被告保固範圍內, 在修繕後,會因油溫溫度,油熱的時候,油的濃稠度會變稀 ,可能會產生「冒汗」情況,被告在維修後有跟原告說明可 能會有此情況,原告表示同意接受後才支付系爭機器尾款。 若是嚴重滲油情況,原告對於系爭機器從交機至今一直都在 生產使用,已經歷時兩年,油桶的油應該已經滲光,或者設 備場地應該非常潮濕油膩,但106年6月15日鑑定系爭機器現 場場地並沒有這種因滲油而潮濕油膩情形,就連油滴下來的 情形都沒有看到,是需要用手去摸才會發現些微冒油之情形 。
③鑑定意見認為「可能」是因儲油箱焊接不良有間隙之關係, 又未實際檢測出滲油正確位置以查看是否焊接不良,此部分 所稱可能原因即屬鑑定人臆測之詞,不能作為證據。 3.塑料射出口之射槍溫度設定後卻無法固定溫度,上下變化落 差高達20度?
(1)鑑定結果:
當天經實地運轉測試塑料射出口之射槍溫度設定,確實有無 法固定溫度的現象,上下變化約達5~21度,有高達20度之現 象(如鑑定相片三、四),主因是感測元件及PLC系統補償 溫度不夠靈敏所致。塑料發泡之反應是否完整與溫度、時間 有關。射槍溫度在設定後仍然上下變化太大的話,則會影響 模具內原料的填充度進而造成產品的瑕疵。
(2)被告主張:
①鑑定相片三、四並無差異至20度,試問20度是如何判定(鑑



定相片三、四照片顯示溫度差異僅15度)?上方數字為實際 溫度,下方溫度為設定溫度,此為射出螺桿每段的溫度表, 此PID溫度控制器裝置具有補償調整功能,所以當實際溫度 不夠時會自動補溫,實際會因為原料配方或外在環境因素, 有時候會波動夏天在5度內是屬於正常情況。若溫度表頭出 現偵測異常不準確,是可以歸零重新計算調整的。鑑定當日 就有進型溫度標頭重新計算歸零設定,後面溫度表,設定溫 度跟實際溫度就是正確(如佐證二照片),此屬原告對溫控 系統不了解,而非系爭機器品質有問題。
4.上下開模時間不準?
(1)鑑定結果:當天經測試後並沒有發現無法密合的現象(如鑑 定相片五)。
(2)被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同意之。
5.出料量控制不準,導致模具內料過多過少形成瑕疵品? (1)鑑定結果:經當天測試結果發現,確實有因出料量控制不準 確,因而導致過多的瑕疵品(如鑑定相片六)。原因是出料 量控制設計不良所致。
(2)被告主張:
①鑑定勘查時,被告判斷造成不良因素應係機器操作及參數設 定錯誤所造成,被告在鑑定當日,發現原告將機器背壓設置 為0(佐證三),因機器背壓設定為0,被告提供的操作說明 書第34頁,有建議背壓建議設定值應為20~30之間,壓力不 足就會造成儲料管容積不穩定,就會影響射料量不穩定造成 不良。另外射料命令開關壓力也太小,造成未關模完成就進 行射料動作,也會造成不良。另外,就不良品構成因素。為 了佐證被告所述,在維基百科上有針對塑膠射出成品的缺陷 與補救做說明(佐證四),文中有提及:充填不足應該要增 加注塑壓力,原告卻把壓力設置為0,所以被告認為造成瑕 疵品的因素是機器射出成型條件及參數問題。若是因鑑定結 論ㄧ第五點所說的『因出料量控制不準確,導致過多的瑕疵 品』,如鑑定相片六(前述佐證三機器背壓設定為0情況下) 所照的成品,少料的部分都是黃色原料的部分,被告機器兩 個射出系統都是一樣的設計,為何只有一個射槍會有此問題 ?若是設計不良,應該兩個射出系統都會有此問題,另外被 告亦要求鑑定機構說明,究係以何依據而判斷是出料量設計 不良所造成瑕疵品?是否有針對射出成型條件及機器背壓參 數確認?而非就鑑定現場看到瑕疵品就判定被告機器設計不 良,造成瑕疵品的因素也有可能是模具或是原料所造成的, 是否有先進行確認排除這兩個因素?
②原告是將機器使用將近快1年才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若是



設計不良其也無法使用將近1年,尚猶將尾款支付予被告。 另外原告在其所謂「解除」契約,並提出本件訴訟之後,被 告前往蒐證,原告還是持續使用系爭機器進行生產(2016. 7.25和2016.8.3)(佐證五),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若被 告機器不堪使用及瑕疵品達50%,為何原告還要持續使用? 被告也提出合理質疑原告是有意圖的在鑑定日造成瑕疵品過 多現象。此觀之原告竟於操作系爭機器時將將機器背壓設定 為0,即為明證。被告相同設計的機器銷售到世界各國生產 不同設計的鞋底(佐證六),若是被告機器之設計有問題, 被告將無法在市場生存這麼久。
6.模具頂出裝置基座鬆動移位,造成頂出長度不夠? (1)鑑定結果:
經當天測試結果發現確實模具頂出裝置基座有些鬆動移位, 以致造成頂出長度不足。主因是模具頂出裝置基座機構之組 合強度不夠。
(2)被告主張:
①系爭機器結構有碰撞痕跡,造成裝置移位。至於頂出長度不 夠問題,被告在105年4月11日前往原告工廠服務,並無此情 況,機構操作正常,也無移位情況。因此基底鬆動移位應該 是使用者操作不當所造成的。(佐證七)
7.投料之漏斗擋料器無法操作,會產生漏料? (1)鑑定結果:
當天經鑑定發現投料之漏斗擋料器因間隙有點無法密合,以 致會產生漏料現象(如鑑定相片九),但當天只看到少許有 漏料的現象,也許是測試時間不足,所以無法判定漏斗擋料 器是否確實會漏料,需要更多的時間來加以測試才能判定。 (2)被告主張:
①依據鑑定意見,鑑定機構無法判定漏斗擋料器是否確實會漏 料,需要更多的時間來加以測試才能判定。此即無從證明有 何漏斗擋料器漏料情事。
②機器運作時並無漏料事實如(佐證八),在運作時也不會ㄧ 直在開關檔料板,原告表示會漏料,是在換原料時候,這屬 個人操作問題,另外原告原料有粉狀和粒狀,被告也按原告 要求加大入料口並配置不同工具給原告使用。
8.系爭機器之生產效能是否符合業界對於同類之製鞋機器之通 常效用要求?
(1)鑑定意見:
系爭機器之生產良率並不符合業界要求,因為系爭機器業界 之一般良率為90%以上,但當天系爭機器經測試之良率只有5 0%(當天測試結果50/100).當天另外一台同類型的機器所生



產雙色塑膠鞋類射出成型機,其射槍溫度經設定後,並沒有 太大的變化,且良率超過90%。
(2)被告主張:
①原告在105年5月18日表示「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解 除」契約以後原告竟仍繼續使用系爭機器,在原告已使用系 爭機器1年又5個月方聲請鑑定,106年6月15日現場鑑定時距 離原告開始使用系爭機器之時間已達二年。是以本件鑑定結 果縱使認為系爭機器有瑕疵,然此狀態是106年6月15日的狀 態,無法證明104年6月初交機予原告安裝測試時之狀態即為 如此,自無法認定系爭機器有何不具通常效用之瑕疵。且於 「解除」契約以後原告竟仍繼續使用系爭機器,持續耗損系 爭機器,衡情原告不可能會對於系爭機器按被告所交付使用 說明定期保養維護。原告不予保養維護機器或是蓄意不當操 作,造成系爭機器狀況不良,以致產品不良,實非被告所能 控制。
②依據鑑定意見,系爭機器業界之一般良率為90%以上。而證 人即原告公司廠長曾耀祥於本院證稱:「被告所交付的機器 不良率7﹪」,亦即系爭機器之生產良率高達93﹪,符合業 界通常良率90﹪以上。由此可證,系爭機器符合債之本旨, 且並無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鑑定報告所稱106年6月15日當 天系爭機器經測試之良率只有50%云云,實堪質疑原告臨訟 而繼續使用、耗損系爭機器,完全不加以保養維護,且操作 系爭機器時將將機器背壓設定為0,製造系爭機器狀況不良 之假象。
③鑑定當時鑑定人並沒有針對不良的比例數做鑑定,因此不良 的50%的數量是依據什麼?鑑定人也沒有針對現場另外一台 同類型機器所生產的產品做良率鑑定?從(佐證三)相片顯 示不良的部分只是單一顏色的部分,若是被告機器設計有問 題,應該兩個射出系統都會有此問題,不可能只有單獨一個 。鑑定人只有單獨針對溫度因素就判定,並沒有針對兩台設 備所有的射出成型條件及參數做確認,率爾判定其結果,被 告實難苟同。造成不良的原因引述(佐證四)有可能是機器 ,模具或原料,被告是機器設備商,而模具原料屬原告製作 ,由於模具原料也有可能造成不良產品,是以影響因素多端 ,不能一概而論。
(五)縱認系爭機器於104年6月4日至同年月6日交機安裝試機時, 原告即發現系爭機器有瑕疵,然被告於104年6月4日在原告 處安裝測試系爭機器,於7日內即104年6月6日經原告公司廠 長曾耀祥於104年6月6日簽名確認系爭機器驗收完全合格無 異,已視為原告承認系爭機器以交機安裝測試當時之現況交



付,被告之給付自符合債之本旨,被告即無債務不履行不完 全給付責任之可指。是以原告指稱被告公司出賣予其之系爭 機器有瑕疵云云,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 約請求返還價金,洵無理由。又依原告起訴狀原證4,105年 5月18日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除斥期間,原告解除契約,亦不 生效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 價金,亦無理由。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機器「HC-1612」與買賣契約所載「HC- 1612CS」不符合一節,依據買賣契約中第7條驗收(二)中 說明,若有任何不符或不合格,買受人即原告可以拒絕收受 ,再者被告也是在交機後2、3個月才向原告收取尾款,若當 時原告有任何異議,斷無可能交付尾款,在原告給付尾款前 ,原告當甚清楚機器的規格和配置,有任何不符與不妥之處 ,原告均足以提出異議。且依據證人謝岳能證言,系爭機器 「HC-1612」只有1個控制系統的控制箱,是因機台的電腦更 新之故,在安裝主副油壓缸的時候,驗收的時候,原告公司 廠長曾耀祥知道只有1個控制系統的控制箱的情形,並獲謝 岳能解說,104年6月6日原告公司廠長曾耀祥於104年6月6日 簽名確認系爭機器驗收完全合格無異議,已視為原告承認系 爭機器以交機安裝測試當時之現況交付,被告之給付自符合 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予 其之系爭機器以不同型號權充給付,屬債務不履行,再為解 除契約一節,亦無理由,依民法第262條之規定,原告之解 除權亦已消滅。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3月31日向被告購買型號HC-1612CS之「旋轉式 全自動雙色塑膠鞋類射出成型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 約定價金為156萬元,兩造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同(下稱系 爭契約)。
(二)原告於簽約時即依約開立訂金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04年6月 4日開始交機安裝作業,原告亦於104年9月12日開立尾款支 票予被告,全部價金給付完畢。
(三)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產品機台型號是「HC-1612」,且被告 所交付之「HC-1612」僅有1組控制系統箱。(四)原告於105年4月14日委託訴外人育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 台南原佃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修繕義務並經被告於10 5年4月15日收文。




(五)原告於105年5月18日委託律師以地方法院郵局603存證信函 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56萬元 。被告於105年5月19日收文(原證9)。(六)兩造同意合意本案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本案準據法。(七)兩造對於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合約約定之標的「HC-1612」型號機械 機器為給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 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物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 ,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屬不完全給付,經催告仍未 能補正,並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型號HC-1612CS之系爭機器,價金156萬元,原告於 簽約時簽發訂金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04年6月4日開始交機 安裝作業,原告於104年9月12日簽發尾款支票予被告,已付 訖全部價金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8-12頁) 、付款支票(見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無瑕疵?
1.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項目記載系爭機器之型號為「HC- 1612CS」(見本院卷第8頁),報價單上之機器型號亦為「H C-1612CS」(見本院卷第72-73頁),而被告所交付之機器 型號為「HC-1612」,並非「HC-1612CS」,有臺灣省機械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件報告書第1、6頁),則被告所交 付之機器型號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機器型號已有不符。又依被 告公司105年11月15日產品介紹網頁所示(見本院卷第198 -203頁),其上所列產品型號仍有與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相同 型號之「HC-1612CS」旋轉式自動塑膠雙色射出成型機,並 無「HC-1612」旋轉式自動塑膠雙色射出成型機,且產品介 紹網頁及報價單所示「HC-16 12CS」型號機器之控制系統箱 均有2台,而非1台,被告所交付之「HC-1 612」僅有1台控 制系統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交付之控制系統箱數 量亦有不符。證人即被告公司安裝系爭機器人員謝岳能雖證 稱:系爭機器有提供設備系統控制箱,舊型機器是兩個控制 箱,系爭機器只有1個控制箱是因為電腦系統更新,公司從 2005年陸續有將舊型修正為新型,新型的是1個控制箱,新



型的推出後,舊型的就沒有一直在銷售,什麼時候推出新型 的機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反面-183頁), 然依上開被告公司105年11月15日產品介紹網頁所示,僅有 與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相同型號之「HC-1612CS」旋轉式自動 塑膠雙色射出成型機陳列其上,仍附有2台控制箱,並無「 HC-1612」旋轉式自動塑膠雙色射出成型機之型號產品,兩 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契約標的即「HC-1612CS 」型號機器,仍屬被告公司刻正銷售中且附有2台控制箱之 機型,銷售時間復在94(西元2005)年將近10年以後,並無 證人謝岳龍所稱新舊型機器交錯時間之問題,系爭契約約定 之機器型號並無新舊款之分,系爭契約之契約標的「HC-161 2CS」型號機器應配置2台控制箱,而非1台,證人謝岳能上 開所證,委難採信。
2.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對系爭機器有無:(1)主 、副油壓缸升降時有異音與抖動、(2)主、副射出機油壓 儲油箱漏油、(3)塑料射出口設槍溫度設定後卻無法固定 溫度、(4)上下開模時間不準、(5)出料量控制不準、( 6)模具頂出裝置基座鬆動移位,造成頂出長度不足、(7) 投料之漏斗擋料器無法操作,會造成漏料等瑕疵情形及發生 上開瑕疵之原因進行鑑定,經鑑定機關於106年6月15日至系 爭機器現場勘驗,其鑑定結果認為:(1)當天測試確實有 看到油壓箱有些滲油(如鑑定相片二),可能是因儲油箱焊 接不良有間隙之關係(可用非破壞超音波檢測出滲油正確位 置)。(2)當天經實地運轉測試塑料射出口之射槍溫度設 定,確實有無法固定溫度的現象,上下變化約達5~ 21度, 有高達20度之現象(如鑑定相片三、四),主因是感測元件 及PLC系統補償溫度不夠靈敏所致。塑料發泡之反應是否完 整與溫度、時間有關。射槍溫度在設定後仍然上下變化太大 的話,則會影響模具內原料的填充度進而造成產品的瑕疵。 (3)經當天測試結果發現,確實有因出料量控制不準確, 因而導致過多鞋樣料量明顯不足的瑕疵品(如鑑定相片六) 。原因是出料量控制設計不良所致。(4)經當天測試結果 發現確實模具頂出裝置基座有些鬆動移位,以致造成頂出長 度不足。主因是模具頂出裝置基座機構之組合強度不夠等瑕 疵。並說明(5)106年6月15日下午4:30~6:30經現場測試結 果並「無」異常抖動及異音。(6)當天經測試後並「沒有 」發現無法密合的現象(如鑑定相片五)。(7)當天經鑑 定發現投料之漏斗擋料器因間隙有點無法密合,以致會產生 漏料現象(如鑑定相片九),但當天只看到少許有漏料的現 象,也許是測試時間不足,所以「無法判定」漏斗擋料器是



否確實會漏料,需要更多的時間來加以測試才能判定。(8 )系爭機器之生產良率並不符合業界要求,因為系爭機器業 界之一般良率為90%以上,但當天系爭機器經測試之良率只 有50%(當天測試結果50/100).當天另外一台同類型的機器 所生產雙色塑膠鞋類射出成型機,其射槍溫度經設定後,並 沒有太大的變化,且良率超過90%等情。此有臺灣省機械技 師公會106年8月15日106豪字第08005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0頁、外放資料:臺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3頁)。基此,足認被告所出賣系爭機 器確有主副射出機之油壓儲油箱滲油;射槍溫度無法固定溫 度,上下變化約達5-21度,有高達20度之現象;因出料量控 制不準確導致過多的瑕疵品;模具頂出裝置機座有些鬆動移 位以致造成頂出長度不足之瑕疵;且良率僅有50%,低於業 界標準,難認具有約定品質及通常效用。
3.被告爭執鑑定報告書上開(1)至(4)、(8)瑕疵部分: (1)被告就滲油瑕疵雖辯稱:系爭機器在原告工廠卸貨時就有撞 傷機器,卸貨的搬運業者是原告公司僱請的,外力造成導致 結構受損導致滲由情形,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曾 於2016年7月17日派人維修此滲油問題等語,並提出簽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262頁),證人謝岳能並證稱:滲油的原因 可能是在當初卸櫃時搬運公司在拉機台出櫃時有拉斷鐵鍊將 機台震動到所造成的。在拉機台過程中,有將機台稍微抬高 以便出貨櫃,此時勾住機台底座的鐵鍊,在拉的過程中斷裂 ,造成機台直接重力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 第182頁)。然查,經鑑定結果,認系爭機器油壓箱有滲油 情形,可能是因儲油箱「焊接不良有間隙」之關係所致,並 未認係因系爭機器結構有何受損所致,與證人謝岳龍所證上 情無涉,且依被告所提104年6月4日裝機測試單所示,其中 安裝項目第13、14項記載:機台外觀並無碰傷、機台配件外 觀並無碰傷(見本院卷第36頁),亦難認系爭機器機台有何 掉落碰撞之情事;且證人謝岳能亦證稱:6月4日空機測試完 之後,6月5日進行空機運轉時,沒有發生油箱有漏油的情形 ,6月6日實料試車6個小時過程中,也沒有漏油,之後第一 次去原告廠房進行巡檢的時候,有特別針對油箱有無漏油去 檢查,當時油箱沒有漏油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 面至第182頁),則於系爭機器運送至原告廠區進行安裝、 測試、試車之際,油壓儲油箱既無滲漏油之情形,即難認推 認系爭機器有因搬運落地(縱有之)造成機台震動或機構受 損導致儲油滲漏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就射槍無法固定溫度之瑕疵雖辯稱:因為原料配方或外



在環境因素,有時候會波動夏天在5度內是屬於正常情況, 若溫度表頭出現偵測異常不準確,是可以歸零重新計算調整 的,此屬原告對溫控系統不了解,而非系爭機器品質有問題 等語。惟查,經鑑定結果,已說明系爭機器之射槍無法固定 溫度之主因係系爭機器之「感測元件及PLC系統補償溫度不 夠靈敏」所致,塑料發泡之反應是否完整與溫度、時間有關 ,射槍溫度在設定後仍然上下變化太大的話,則會影響模具 內原料的填充度進而造成產品的瑕疵。容與原告對溫空系統 了解與否無涉,被告所提溫度表照片(見本院卷第263頁) ,未經鑑定機關採認,尚難採憑。
(3)被告就出料量控制不準之瑕疵雖辯稱:此係因原告機器操作 及參數設定錯誤所造成,被告在鑑定當日,發現原告將機器 背壓設置為0,因機器背壓設定為0,被告提供的操作說明書 第34頁,有建議背壓建議設定值應為20~30之間,壓力不足 就會造成儲料管容積不穩定,就會影響射料量不穩定造成不 良,另外射料命令開關壓力也太小,造成未關模完成就進行 射料動作,也會造成不良等語。惟查,經鑑定結果,已說明 系爭機器之出料量控制不準確,係因出料量控制「設計不良 」所致,並未說明係因原告機器操作及參數設定錯誤所造成 ,被告所提油壓表照片(見本院卷第264頁),未經鑑定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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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興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