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保固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54號
TCDV,105,建,54,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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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大墩人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蕙芳
訴訟代理人 吳彩雲
      李木根
      應澤明
被   告 楊清山即清山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范綺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固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二萬七千五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慈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蕙 芳,並經其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93-30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 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嗣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334,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反 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至103年間承攬原告社區16棟建築之 防水工程,依約定被告於完工後須保固4年,惟其中如附表 所示8棟建築仍在保固期間,因發現漏水現象,通知被告依 約定負保固責任修繕,被告均藉詞拖延,原告祇好另請廠商 修繕,因廠商修繕致支出修繕費合計334,000元(應為335, 000元,惟原告僅聲明請求334,000元),各棟建築之修繕費 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既為被告應負責之部分,自應由被告負 償還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00元。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原告社區之防水工程並須負保固責任,原告通知其 負保固責全,其均有前往,然因原告通知之事項部分非屬防 水保固範圍,如排水管不通或龜裂,非其所應負責,其自無 修繕責任,故原告應就其所稱漏水係被告之防水工程具有瑕 疵所致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以照片數張即稱係被告之防水工 程具有瑕疵,顯非有理由。
㈡、再被告應舉證證明其A2棟建築已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 A1、A12棟經原告催告後已前往處理,其後未見原告再為通 知,後原告雖於104年11月17日寄送臺中南屯路第596號存證 信函,然其僅就A8、A15棟要求被告修補,就A1、A12棟於被 告修補後是否仍具瑕疵隻字未提,A2棟之瑕疵為何更自始付 之闕如,實難認原告已為通知催告。原告嗣後自行修補其所 稱「A1、A2、A12」防水工程瑕疵,此部分修繕費自不得向 被告主張償還。
㈢、縱認本件承攬保固標的存有瑕疵,原告僅得就修繕瑕疵之必 要修補費用請求被告負責,即原告應就被告施作之標的具有 何種特定瑕疵需修補負舉證責任,倘認被告施作之工程,確 有屋頂龜裂之瑕疵,僅需就瑕疵處修繕即可,惟原告自行修 補之工法係將屋頂「全數表面」舖設草綠色面漆,即顯非修 繕瑕疵之必要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8棟建物,前經被告承攬頂樓防水工程,保固 期間如附表所示,及原告另委由周志展即一一展防水水電行 施作附表其中所示A2、A3、A8、A9、A12、A15共6棟建築頂 樓防水工程,而A1、A4則係住戶自行修繕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請款支出傳票、匯款回條、保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6-237頁、第285-287頁),堪信為真 實。
㈡、查A8、A9、A15共3棟防水工程保固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保 固期間屆滿前,原告於104年8月13日例行會議中即決議請廠 商修繕,嗣於104年9月21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修繕(雖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而無法送達),其後於104年12月3日例行會議,亦在工作 報告中列有「連絡清山頂樓修繕」事宜,及於105年2月18日 例行會議,由主席報告「關於頂樓修繕乙事,清山水電工程



行拒絕至社區做保固履約,管理委員會已對清山水電工程行 提出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259頁),堪認原告除以 前揭郵局存證信函為催告修繕外,併有以電話為催告,應發 生定期催告修補之效力,乃被告仍未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始 於105年2月18日例行會議決議由周志展即一一展防水水電行 預定於同年3月施工。是以原告就A8、A9、A15共3棟建築頂 樓漏水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27,500元(計算式:42,500+41, 250+43,750=127,500),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前於104年8月13日例行會議中曾討論A1、A3、A8、 A12、A15頂樓漏水嚴重,影響住戶生活問題,並決議各棟頂 樓防水保固期內由管理委員會統籌請廠商修繕、不建議住戶 自行找廠修繕,如住戶堅持自行修繕,管委會不分擔費用等 情,有該例行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0-252頁) ,是倘有住戶自行修繕情事,原告自無負擔費用必要;是以 原告請求之A1、A4部分,既屬住戶自行修繕,且原告亦未提 出其曾支付此部分修繕費之收據,其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修 繕費用82,500(41,250×2),即非有據。㈣、又A3棟之保固期間至104年3月20日即已屆滿,原告於104年8 月13日例行會議中雖決議請廠商修繕,惟此時A3棟已逾保固 期間,被告自無修繕之義務,原告縱於104年9月21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修繕,亦不生定期催告修補之效力;另A12棟 部分,經原告於104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被 告業已依通知前往修繕,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2頁反面),此後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仍有修繕之必要及通 知被告之事實(直至105年5月19日原告5月份例行委員會會 議記錄始見討論A12頂樓漏水案,惟已逾保固期間,見本院 卷第266頁),原告嗣於105年8月25日委由周志展即一一展 防水水電行修補所生費用42,500元,即難責由被告償還。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A3、A12之修繕費用83,750元(計算 式:41,250+42,500=82,750),即非有據。㈤、至A2棟之保固期間雖至105年4月22日始屆滿,惟被告辯稱原 告並未定期催告被告修繕,且依原告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 亦無提及A2棟頂樓漏水相關事項,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8-210頁),而原告提出之電話通話明細( 見本院卷第144-207頁),則僅有通話時間及秒數,不能證 明係就A2棟漏水之事催告被告修補,則其另行委由周志展即 一一展防水水電行修補所支出之修繕費用41,250元,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償還。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瑕疵與被告施作之水電工



程具因果關係、原告花費之修繕費顯非修繕瑕疵之必要費用 等語,惟查,被告承作原告社區之頂樓防水,並承諾保固期 間4年,其對於頂樓漏水造成原因即具專業,如非其保固範 圍,應即告原告知以明責任,而非對原告之催告信函置之不 理;此依證人李世杰證述:被告係自100年3月施作,陸續完 工,伊於103年卸任前,祇要住戶有反應漏水,被告都會來 處理,處理後偶爾還有住戶反應漏水狀況,被告有來處理, 被告完工後有提出保證書,依保證書,祇要屋頂漏水,被告 就要保固,在伊任內,會請被一起到現場勘驗,看是不是由 被告負責,被告也會協助處理,頂樓問題很多,沒辦法一一 明說,所以請被告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8頁);證 人許榮庫亦證稱:頂樓有漏水會請被告來看現場與管委會會 同處理,有漏水就重鋪水泥及PU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31 頁),可證被告出具保證書之責任範圍,係其於接獲原告通 知時,應會同原告勘察漏水原因,如係被告應負責範圍,被 告應予修補,否則,被告亦應告知漏水原因,由原告另作處 理,或由被告協助處理。又自原告提出之一一展防水水電行 估價單觀之,該水電行施作之工程項目為:頂樓(PU)防水 處理,工法為⒈清理場地及廢棄物清運。⒉施作(PU)底部 結合劑。⒊施作(PU)防水處理。⒋施作(PU)漆表面處理 。保固期間2年。確屬頂樓防水之施工,且工程費用僅及被 告工程費用約一半,又係因被告未能盡保固責任,不得不然 之作法,被告抗辯原告支付之施工費用非為必要費用云云,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 補A8、A9、A15棟頂樓防水工程之費用127,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A1、A2、A3、A4、A12棟 頂樓防水工程之費用206,500元(計算式:334,000-127,500 =206,500),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
│棟別│支付第三人│金額(新臺│ 保固期間 │備 註 │
│ │修繕費日期│幣:元) │ │ │
├──┼─────┼─────┼───────┼─────┤
│A1 │ │41,250 │100年10月27日 │住戶自行修│
│ │ │ │至104年10月26 │繕 │
│ │ │ │日 │ │
├──┼─────┼─────┼───────┼─────┤
│A2 │105年7月25│41,250 │101年4月23日至│ │
│ │日 │ │105年4月22日 │ │
├──┼─────┼─────┼───────┼─────┤
│A3 │105年4月25│41,250 │100年3月20日至│ │
│ │日 │ │104年3月20日 │ │
├──┼─────┼─────┼───────┼─────┤
│A4 │ │41,250 │102年8月20日至│住戶自行修│
│ │ │ │106年8月19日 │繕 │
├──┼─────┼─────┼───────┼─────┤
│A8 │105年7月 │42,500 │101年4月23日至│ │
│ │25日 │ │105年4月22日 │ │
├──┼─────┼─────┼───────┼─────┤
│A9 │105年8月25│41,250 │101年7月25日至│ │
│ │日 │ │105年7月24日 │ │
├──┼─────┼─────┼───────┼─────┤
│A12 │105年8月25│42,500 │101年4月23日至│ │
│ │日 │ │105年4月22日 │ │
├──┼─────┼─────┼───────┼─────┤
│A15 │105年8月25│43,750 │102年9月20日至│ │
│ │日 │ │106年9月19日 │ │
├──┼─────┴─────┴───────┴─────┤
│合計│335,000 (原告僅請求33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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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