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籃清泉即邑達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潤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儀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零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50,2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頁)。嗣原告於民 國105年12月2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40,361元(誤載為1,828,915元),及其中850,245元 自支付命令(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90,11 6元自105年12月3日即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7頁)。經核原告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5月間,於被告向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欣公司)承攬「臺中市華爾街資訊大樓外牆修繕及環境改 善工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下稱外牆
改善工程)後,向被告分包承攬外牆改善工程之鷹架搭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3,906,000元。原告於105年6月25日前 業已完成施作鋼管鷹架面積為3,500平方公尺,且已寄交發 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於105年8月2日給付工程款40萬元後 便置之不理,經原告催告被告若再不依約給付報酬,將終止 契約後,被告表示不同意終止,且被告之業主立欣公司要求 原告繼續施作,故原告自105年6月26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 (即立欣公司對被告終止契約之日),原告總計完成施作鷹 架面積為7,190.05平方公尺,後續工程則因被告遭立欣公司 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且立欣公司與原告協議另 訂契約,由原告繼續施作鷹架,但條件是鷹架之款項僅能向 被告請求,原告無法同意此條件,故後來原告已解除與立欣 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將已施作完成之鷹架拆除,則被告總 計尚應給付承攬報酬為1,940,361元(含稅)【計算式:7, 190.05×310×1.05-400,000=1,940,361】。(二)原告係依被告提供之鷹架圖說及指示搭建鷹架,並無被告所 述之缺失,被告提供之圖說及指示,如與被告與立欣公司間 之約定不符,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至於證人即立欣公司工程 專案負責人董叔崢證述之勞檢資料,原告並未接獲通知,更 未接獲被告改善之通知,被告係於立欣公司於105年8月8日 對被告終止承攬關係後,始於105年8月22日寄交存證信函予 原告,亦未表示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7月7日勞職 中4字第1060407906號函所稱之「未設置下拉桿」乙情。縱 存有上開缺失,因被告之業主立欣公司已於105年8月8日對 被告解除或終止承攬關係,是原告收到該存證信函時,根本 不可能再繼續該工程或修補該缺失,且瑕疵亦非重要,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能請求減少 價金,並應依證人即立欣公司前工地主任許東勳到庭之證述 ,以20至25萬元計算減少價金之數額。
(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雖約定:「一切遵照設計之圖樣、施工 說明書、標單及甲方(即被告)有關工程業主所定之合同( 包括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以及甲方規定之各項工作須 知等確實辦理。並以含夥同業主驗收合格為完成之條件,不 合格概由承攬人無償施作。」,然被告並無提供圖說、業主 合同、設計圖樣、施工說明書簡圖給原告,原告係依被告口 頭指示施工,且該項約定係被告擬定之定型化條款,對原告 顯失公平,未給原告改善之機會,依民法第247條-1規定, 應屬無效。
(四)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C.付款辦法已約定:「每月25
日估驗計價請款,次月10日領款」,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 簡約第5條第3項亦約定:「請款及付款時間:請於每月25日 前寄全額發票至公司計價請款並附上回郵;次月10日╱25日 為付款日,遇假日順延。」,可知系爭工程並非全部完工始 得請款。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 判決,縱認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約定「搭架完成並經 甲方驗收後」為付款80%之權利行使期限,惟被告怠於對原 告已完成之工程驗收,致被告遭立欣公司終止契約,原告被 迫退場而須拆除鷹架,且由許東勳到庭之證述,可知被告與 立欣公司確實均未依約按期估驗,致原告遲遲無法領得工程 款,自應認原告行使權利之期限業已屆至,被告仍須給付工 程款,方符誠信原則。
(五)爰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361元,及其中850 ,24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090,116元自105年12 月2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5條付款辦法及工程詳細價 目表C.付款辦法之約定可知,兩造明確約定原告應於搭架完 成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始有給付80%工程款之義務,然原 告於搭鷹架不久,在尚未完成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前,未得 被告之同意,逕自將其搭設之鷹架拆除,原告既未完成系爭 工程,即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再者,依系 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亦應於鷹 架搭架完成供其餘工程施作完畢,原告依約拆除後始得請領 工程款,原告未搭建完成逕自拆除搭建之部分,亦因不符上 開約定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原告僅以被告傳真之手寫數量表,稱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云云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可證被告業經驗收之資料,且被告並未 傳真數量表予原告,原告搭設之鷹架亦未經被告驗收。原告 雖提出業主立欣公司估驗之施作數量,然立欣公司並非系爭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不能代表被告。
(三)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C.付款辦法之約定係在說明被 告內部請款之作業時間,非謂系爭工程係按月計價,且若系 爭工程有約定按月計價之必要,系爭契約即無需於所附工程 承攬簡約約定第5條約定「㈠付款方式:搭架完成並經甲 方驗收後-80%(50%現金、50% 45天期票)。」。(四)原告施作之工程,有「未依圖施工、沒有安裝安全母索、4 樓以上沒有內桿、上下設備樓梯未加裝扶手」等缺失,被告
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40萬元,並於10 5年8月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165號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改善上開缺失後再支付餘款,足證原告之工程未經驗收 ,依約自不得請求工程款。
(五)由證人許東勳證述可知,原告有取得施工圖說,或縱未取得 ,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存放於工務所,原告隨時得閱覽,然 原告未按圖施工,致施作之鷹架有多項瑕疵,無法通過驗收 ,顯係應歸責於原告,而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4 條第1項約定,原告施作之鷹架既有多項瑕疵且未經驗收合 格,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又兩 造係立於平等之地位簽約,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4 條第1項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1條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 契約,且被告於105年8月2日給付工程款40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自承攬系爭工程時 起至105年8月12日止,總計已依約完成施作鷹架之面積為7, 190.05平方公尺,得向被告請求其餘承攬報酬1,940,361元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之點應在 於:(一)原告施作之鷹架數量為何?(二)系爭工程約定之付 款條件為何?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而不符合約定 之付款條件(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4條第1項約定依 民法第247-1條規定是否無效)?(三)又若符合付款條件,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一)原告施作之鷹架數量為7109.5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自承攬系爭工程起至105年8月12日止,其施作之鷹 架數量總計為7190.05平方公尺乙節,有原告提出經立欣公 司蓋用工地專用章並經證人許東勳簽名之數量核算影本乙張 附卷為證(見卷一第22頁),且證人許東勳亦於106年7月21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上開數量核算影本確由其核 算出具予原告等語(見卷二第6頁反面),再者,依證人董 叔崢於106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有二面做 到16樓,另外二面停在10樓」等語(見卷一第84頁正面), 其證述之原告施作數量亦顯然大於上開數量核算影本所載計 算至10樓之數量,益證原告主張至105年8月12日止施作之鷹 架數量總計7109.5平方公尺乙情,堪予採信。(二)系爭工程係約定按月估驗計價請款,並非約定鷹架全部搭設 完成經驗收始得請款,原告得按施作完成數量向被告請領工
程款。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 第5條付款辦法係約定「(一)付款方式:一、搭架完成並 經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後-80%(50%現金、50%45天期 票)。二、拆架完成且所有材料撤場後-20%(50%現金、50% 45天期票)」、「(三)請款及付款時間:請於每月25日前 寄全額發票至公司計價請款並附上回郵;次月10日╱25日為 付款日,遇假日順延。」等語,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詳細價目 表C.付款辦法則約定「1.每月25日估驗計價請款,次月10日 領款...。2.付款方式:依工程簡約付款辦法」等語(見卷 一第25頁至第28頁),是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文義內容可 知,系爭工程係約定按月估驗計價請款,且依系爭契約所附 工程承攬簡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及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詳 細價目表C.付款辦法「2.付款方式:依工程簡約付款辦法」 之約定,兩造就按月估驗計價請款之方式,應係約定於拆架 完成且所有材料撤場前,僅得請領搭架完成進度之80%工程 款,其餘20%工程款,則須待拆架完成且所有材料撤場後, 方得請領給付,而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5條約定之 「搭架完成經甲方驗收後」,應與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詳細價 目表C.付款辦法約定「估驗」乙語意義相同,係指按施工完 成進度估算驗收計價,並非指鷹架全部搭設完成之驗收或工 程慣例所指之完工驗收,否則系爭契約之上開估算計價請款 約定豈非形同具文,無適用餘地。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 按月估驗計價請款,且請款之方式係約定於拆架完成且所有 材料撤場前,僅得請領搭架完成進度之80%工程款,其餘20% 工程款,則須待拆架完成且所有材料撤場後,方得請領給付 ,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5條約定之「搭 架完成經甲方驗收後」係指鷹架全部搭設完成之驗收,並否 認系爭工程按月估驗計價請款之約定,則尚無可採。 2.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 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 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 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 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 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按月估驗計價請款乙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依約應負有按月辦理估驗計價之義務,倘被告
未依約履行辦理估驗計價義務,致使系爭工程經估驗計價之 事實不為發生,依上開說明,即應認原告請領款項權利之行 使期限已屆至,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又依被告所陳「原告 搭設之鷹架亦未經被告驗收。原告雖提出業主立欣公司估驗 之施作數量,然立欣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不能 代表被告。」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 未依約履行按月估驗計價之義務,是本件應認原告就系爭工 程請領款項權利期限已屆至,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不 得以系爭工程未經被告估驗計價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否 則有違誠信原則。
3.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未依圖施工、沒有安裝安全母索、 4樓以上沒有內桿、上下設備樓梯未加裝扶手」等缺失,依 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一切遵照設計 之圖樣、施工說明書、標單及甲方(即被告)有關工程業主 (即立欣公司)所定之合同(包括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 )以及甲方規定之各項工作須知等確實辦理。並以含夥同業 主驗收合格為完成之條件,不合格概由承攬人無償施作。」 (見卷一第26頁),原告不得請領工程款云云。然系爭工程 之施作是否存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 條及第495條規定,僅生請求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 視瑕疵是否重要而定)、請求損害賠償(以具可歸責事由為 要件)等法律效力,而是否驗收合格則取決於有無履行驗收 義務、瑕疵可否修補、是否請求修補瑕疵、是否同意減少報 酬等因素,非謂存有瑕疵即無從驗收合格,是系爭工程縱然 存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亦難謂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款 即夥同業主驗收不合格要件已為成就。又被告對於原告施作 之系爭工程,並未依約履行按月估驗計價義務乙情,已如前 述,況且證人許東勳於106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到 庭證稱:在工地除伊外,沒有其他人在現場估驗數量,且伊 未曾與被告在工地現場一同估驗鷹架數量,又系爭工程未按 圖施工之瑕疵應該可以修補,且若修補完成,立欣公司即會 驗收通過等語(見卷二第7頁),足見系爭工程未經被告夥 同業主驗收合格,實係被告未履行夥同立欣公司對系爭工程 估驗計價(即驗收)義務所致,且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之瑕 疵尚有修補通過立欣公司驗收合格之可能,自難認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之約款即夥同業主驗收不合格已為成就,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違反民法第247-1條規定,應屬無效,然依該約定之文義 、型式,顯非「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條款之條款而訂定 契約」,且其約定內容亦非顯失公平,是該約定並未違反民
法第247-1條規定,仍為有效,附此敘明。(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1,201,314元。 1.查原告施作之鷹架數量為7109.5平方公尺,且兩造就系爭工 程係約定按月估驗計價請款,且請款之方式係約定於拆架完 成且所有材料撤場前,僅得請領搭架完成進度之80%工程款 ,其餘20%工程款,則須待拆架完成且所有材料撤場後,方 得請領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鷹架搭設完成供施 工使用前,即於105年8月28日至105年9月6日期間自行拆除 鷹架之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立欣公司之公告影本在 卷可按(見卷一第38頁),而鷹架工程等假設工程之完工意 義包括搭設完成及供施工使用完畢後之拆架完成,上開「拆 架完成且所有材料撤場」之約定要件,當指供施工使用完畢 後之拆架完成,否則豈非鷹架工程於搭設完成後即可立即拆 除,並可據以請領全部工程款,要與鷹架工程之施作目的有 所不符;是尚難認原告自行拆除鷹架之行為,已符合上開「 拆架完成且所有材料撤場」之約定要件,原告應僅得請領搭 架完成進度之80%工程款。又依系爭工程所附工程詳細價目 表所載(見卷一第28頁),約定之鷹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1 0元並須加計5%之營業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為1,851,314元(計算式:7109.5×310×1.05×80%=1,851, 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為給付之工程款40 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1,451,314元。 2.次查,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4條第1條約定「一切 遵照設計之圖樣、施工說明書、標單及甲方有關工程業主所 定之合同(包括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以及甲方規定之 各項工作須知等確實辦理」等語,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 負有按立欣公司設計圖說施工義務,且證人許東勳於106年7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伊有提供由技師於105 年5月25日出具施工架圖說予兩造,且該施工架圖說放在工 務所內,並有要求兩造依該圖說施作鷹架,但後來在原告與 立欣另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續為施作鷹架前,伊巡視 工地發現系爭工程有交叉拉桿、下拉桿未設等未按圖施工之 瑕疵,伊當時有要求原告來修補,但原告並未來修補,且原 告與立欣公司另訂工程契約書後,原告亦未來修補,之後原 告就與立欣公司解約了等語,復有立欣公司具狀陳報之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通知改善之LINE對話照片、系爭工程瑕疵 明細及照片、105年5月25日施工架圖說及證人董叔崢與被告 工地主任之LINE對話照片附卷為憑(見卷一第113頁至第207 頁),足證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未按圖施工等瑕疵。又 被告曾於105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系爭工程未
按圖施工等瑕疵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 第2165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卷一第29頁),原告自105 年8月28日起自行拆除鷹架前,並未依被告之催告修補瑕疵 乙節,則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兩造並同意被告因系爭工程具 未按圖施工等瑕疵減少價金數額為20至25萬元(見卷二第25 頁),是本院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等瑕疵,得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價金之數額為25萬元,為屬適當,經扣 減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為1,201,314元。至被告雖 另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自行拆架之行為造成被告受有 損害之數額,足以抵償全部工程款云云,然被告就原告施作 之系爭工程,並未依約按月估驗計價給付款項乙節,已如前 述,且證人董叔崢於105年8月4日已代表立欣公司對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立欣公司並於105年8月8日寄發台中 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117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要求被告停工及移交機具、材料,復於105年8月 12日在系爭工程現場張貼公告,表明已與被告終止契約,要 求被告所屬員工禁止進入工地等情,有立欣公司106年7月4 日陳報狀暨所附上開存證信函及上開公告影本在卷可參(見 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08頁至第213頁、第21頁),則 被告既未依約按月估驗計價給付價款,並於105年8月12日前 即遭立欣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經立欣公司要求停 工、禁止所屬人員進入工地及移交機具、材料,客觀上已難 認被告之下包商即原告有續為履行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可 能,是原告為避免因被告遭業主立欣公司終止契約所致損害 擴大,自行拆除鷹架而未依約履行之行為,實難認可歸責於 原告,況且,被告就原告自行拆除鷹架所造成損害為何及數 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 可採。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行使期限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 按月估驗計價之義務而屆至,已如前述,應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債權,須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係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850,245元本息
後,復於105年12月2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94 0,361元本息,而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及上開民事準備 狀則分別於105年9月7日、105年12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 達證書及上開民事準備狀附卷為證(見司促卷第26頁、卷一 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245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逾850,245元部分自上開民事準備 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201,314元,及其中850,245元自105年9月8 日起,其餘351,069元(即1,201,314-850,245=351,069)自 105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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