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陳燕娟
兼訴訟代理人 陳永裕
被 告 陳雪籽
陳翰強
陳秋霖
陳俊銘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琴
被 告 鄭陳敏仔
訴訟代理人 鄭月霜 臺中市○○區○○路00號
被 告 陳進發
兼訴訟代理人 陳金坤
被 告 陳欽德
訴訟代理人 陳淑媛
陳芬媛
陳豔媛
被 告 陳義隆
訴訟代理人 陳政良
被 告 陳進旺
王陳綉足
陳秀里
兼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福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欽德、陳進興、陳進發、王陳綉足、陳秀里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福海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九日死 亡,其配偶陳梁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陳福海之合法繼承人,故被繼承人陳福海之遺產由 兩造共同繼承(原訴外人陳梁市繼承部分,嗣由兩造再轉繼 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福海死後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
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 分割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金坤、鄭陳敏仔辯以:對遺產範圍、應繼分、繼承人 伊不清楚。伊不同意分割,因伊欲與原告換地,但原告不肯 。然如判決分割,伊對於分割方法同意保持分別共有。二、被告陳雪籽、張秀琴、陳秋霖、陳俊銘、陳翰強辯以:對遺 產範圍、應繼分、繼承人無意見。伊等不同意分割,係因伊 等欲與原告換地,但原告不肯。然如判決分割,對於分割方 法同意保持分別共有。
三、被告陳欽德辯以:是否同意分割,再表示意見。但對遺產範 圍、應繼分、繼承人均無意見,對於分割方法亦同意保持分 別共有。
四、被告陳義隆、陳進興、陳進旺、陳進發、王陳綉足、陳秀里 辯以:同意分割,對遺產範圍、應繼分、繼承人亦無意見, 對於分割方法同意保持分別共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陳福海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 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福海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 被繼承人陳福海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每人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福海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福海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福海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陳 福海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福海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三、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
1.因兩造均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之 方式分割,故本院認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惟其中被告陳進興、陳進旺、陳進發、王陳綉足、陳秀 里之應繼分係由渠等父親即訴外人陳欽源再轉繼承取得,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參本院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 筆錄),且原告並非訴外人陳欽源之繼承人,尚無從訴請 被告陳進興、陳進旺、陳進發、王陳綉足、陳秀里就渠等 再轉繼承取得之遺產逕為分割,而解消渠等再轉繼承取得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被告陳進興、陳進旺、陳進發、 王陳綉足、陳秀里就渠等父親即訴外人陳欽源所繼承取得 自被繼承人陳福海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能分配取得部 分,應仍為公同共同為適當,日後再由該五人另行依法分 割。
2.從而,本院在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 原則及當事人之意願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分割,應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福海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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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 財產所在或名稱 │ 面 積 │ 分 割 方 法 │
│ │項目│ │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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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南社段│18.3㎡ │一、由原告陳永裕、│
│ │ │555地號 │全部 │ 陳燕娟、被告陳│
├──┼──┼─────────┼─────┤ 金坤、陳雪籽、│
│2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南社段│5,180.08㎡│ 張秀琴、陳秋霖│
│ │ │558地號 │全部 │ 、陳俊銘、陳翰│
├──┼──┼─────────┼─────┤ 強、鄭陳敏仔、│
│3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南社段│19.67㎡ │ 陳欽德、陳義隆│
│ │ │955地號 │全部 │ 各依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應繼分比例│
├──┼──┼─────────┼─────┤ ,分割單獨取得│
│4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南社段│21.75㎡ │ 應有部分,繼續│
│ │ │955-1地號 │全部 │ 保持分別共有。│
├──┼──┼─────────┼─────┤二、由被告陳進興、│
│5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南社段│231.88㎡ │ 陳進旺、陳進發│
│ │ │958地號 │全部 │ 、王陳綉足、陳│
├──┼──┼─────────┼─────┤ 秀里共同分割取│
│6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南社段│186.7㎡ │ 得應有部分六分│
│ │ │958-1地號 │全部 │ 之一。該六分之│
├──┼──┼─────────┼─────┤ 一應有部分由該│
│7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南社段│11.75㎡ │ 五人公同共有。│
│ │ │447地號 │全部 │ │
├──┼──┼─────────┼─────┤ │
│8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南社段│263.78㎡ │ │
│ │ │448地號 │全部 │ │
├──┼──┼─────────┼─────┤ │
│9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南社段│24.23㎡ │ │
│ │ │551地號 │全部 │ │
├──┼──┼─────────┼─────┤ │
│10│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南社段│161.75㎡ │ │
│ │ │554地號 │全部 │ │
├──┼──┼─────────┼─────┤ │
│11│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南社段│495.61㎡ │ │
│ │ │557地號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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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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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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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裕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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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燕娟 │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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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金坤 │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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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雪籽 │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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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秀琴 │七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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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秋霖 │七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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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俊銘 │七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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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翰強 │七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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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陳敏仔│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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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欽德 │六分之一 │
├────┼──────┤
│陳義隆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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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進興 │公同共有六分│
│ │之一(負擔訴│
│ │訟費用額比例│
│ │為三十分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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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進旺 │同上 │
├────┼──────│
│陳進發 │同上 │
├────┼──────│
│王陳綉足│同上 │
├────┼──────│
│陳秀里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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