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26號
TCDV,105,家訴,126,20171117,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張秀媚 
      張美惠 
      張秀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張陳清美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張正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2 地號土 地),係由重測前臺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及重測前臺中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合併 而成,其中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張仕溪 於民國55年12月3 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因兩造及被繼承人 張仕溪居住坐落在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之房舍,該土地未 有聯外道路,出入返家皆須繞路,除肇生諸多不便外,更可 能產生無法預期之風險,原告三人因此萌生購買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念。嗣原告三人獲悉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公 開出售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計畫,原告三人為求取得 聯外道路便利通行,遂亟欲承購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 然受限於農業發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因原告三人當時皆 不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無法承購及登記為重測前341 之5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經原告與被繼承人張仕溪合意,約定由原告 三人出資,以被繼承人張仕溪名義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購 買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張仕溪遂於87年2 月



27日與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約定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637,600 元。而原告丙○○、丁○○遂分別 將現金存入原告張美枝之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帳戶,開立 票面金額為164,000 元及1,473,600 元、受款人為臺灣臺中 農田水利會、票號BE0000000 、BE0000000 之臺支支票,作 為支付買受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頭期款與餘款。從而 ,被繼承人張仕溪為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名義上所有權 人,原告三人方為實際所有權人,雙方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而原告與被繼承人張仕溪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被 繼承人張仕溪死亡而消滅,被告為被繼承人張仕溪之繼承人 ,自應將登記於被繼承人張仕溪名下之重測前341 之5 地號 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三人。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 541 條規定,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協同原告將系爭352 地號土地辦理 分割登記後,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三人。
㈡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三人將兩造共有系爭352 地號 土地,按重測前地籍圖所示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重測前 341 之5 地號土地位置,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後, 將B 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三 人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戊○○○則以:
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實際上係被繼承人張仕溪自行購 買,自被繼承人張仕溪購買後即由其與被告戊○○○共同耕 作使用,此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繼 承人張仕溪保管,每年所需繳納之稅金均由被繼承人張仕溪 繳納,及原告三人僅間歇性地通行該土地,未就該土地有使 用、管理及處分等事實即可證明。而原告三人所提出之支票 字跡模糊,為被告戊○○○否認,且縱原告三人有將支票款 項交給被繼承人張仕溪,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無法以此證 明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為渠等出資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意見均同被告戊○○○所述。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再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 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 ,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係其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 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 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三人主張: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係原告三人出 資1,637,600 元,於87年2 月27日購買,借名登記在被繼承 人張仕溪名下,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三人遺產等語 ,既為被告戊○○○、甲○○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三人就渠等與被繼承人張仕溪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查系爭352 地號土地,為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及重測 前58之11地號土地合併後,經地政機關於97年進行地籍圖重 測後,改編為系爭352 地號土地等情,有重測前58之11地號 土地、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6日雅地二字第1050005845號函暨 所檢附之地籍圖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96頁正面、第99頁 正面、第101 至103 頁),堪以認定。
⒉依原告三人所舉之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第104 頁正、反面),僅可得知被繼 承人張仕溪於87年2 月27日與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就重測前 341 之5 地號土地有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637, 600 元。又據原告三人所提出之台支支票、第七商銀之交易 往來明細、取款憑條(見34號卷一第105 頁正面至第107 頁 正面);及證人即原告丙○○之夫陳丁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繼承人張仕溪說要我們一個人出54萬元,我向我母親借 54萬元,將現金交給原告乙○○,由原告乙○○去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證人即原告丁○○ 之夫張欽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岳父(按:指被繼承人張 仕溪,下同)有一塊水利地,在我岳父門口,他要三個女兒 買下來,因為我身邊沒有錢,最後宣康偉(按:為原告乙○ ○之夫)願意幫我們出54萬元款項,之後我們每月還他5 萬 元,三個姊妹一個人出5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 第64頁正面)、證人即原告乙○○之夫宣康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買賣總金額是將近164 萬元,全部由我太太帳戶先支 出,第一筆是保證金164,000 元,我請銀行開銀行支票,第 二筆是原告丙○○領54萬元現金,我將其存入帳戶,再從該 帳戶領147 萬元尾款,票交給水利會,我們三人平均要付54 萬元,當時原告丁○○家在整修,且她女兒要開刀沒有錢, 我先幫她出,她再分期每月還我現金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7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再比對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訂立時點為87年2 月27日,雖可認購買重測前341 之 5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乙○○委由第七商業銀行開 立之臺支支票支付,及原告乙○○支付該買賣價金之金錢, 原告丙○○、丁○○各負擔54萬元,其餘則由原告乙○○負 擔。然女兒支付登記在父親名下土地之買賣價金,可能之原 因多端,贈與、借貸或有對價性交付,均有可能,非必一有 出資之事實,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以被繼承人張仕溪 購買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丙○○ 、丁○○、乙○○所出資,即推論原告丙○○、丁○○、乙 ○○與被繼承人張仕溪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渠等間就重測 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⒊又據證人陳丁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繼承人張仕溪邀原告 丙○○、丁○○、乙○○來買這塊水利地(按:指重測前34 1 之5 地號土地,下同),被繼承人張仕溪說他有一些錢要 留著做棺材本,不想把錢拿來買水利地,邀我們一起買,表 示會留一塊地讓我們回去蓋房子,所以我們才同意買這塊地 ,我們曾經有很多次說要釐清處,但他說他死了,我們什麼 都有了;被繼承人張仕溪當時有強調以後讓我們蓋房子;重 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在被繼承人張仕溪那邊 ,原告丙○○係在本件訴訟後才知道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 地有合併之情形,被繼承人張仕溪沒有跟原告丙○○說過土 地要合併的事情,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大家都有出入, 我太太時常會回去,上面有種荔枝,是被繼承人張仕溪種的 ,原告丙○○、丁○○、乙○○與被繼承人張仕溪並沒有訂 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第58 頁正、反面);及證人張欽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岳父(



按:指被繼承人張仕溪,下同)叫原告三人買土地,連結原 本的舊房地蓋房子,舊房地是我岳父所有,我岳父說等他死 掉後再回來蓋房子;原告丙○○有跟我岳父說要寫契約書, 被我岳父罵說他又還沒有死,在緊張甚麼;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在我岳父那裏,當時沒有跟我岳父要所 有權狀影本,也沒有簽借名契約,原告丁○○係在本件提告 時,看到資料才知道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與舊房地合併 登記;於82年到87年間我有在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後面 屬我岳父所有的舊房地那邊做生意,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 地是拿來出入、放車子,當時是我岳父要我們回去做,省房 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正面、第64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 );與證人宣康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岳父(按:指被繼 承人張仕溪,下同)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他是說「他身邊的錢沒有很多,希望原告丙○○、丁○ ○、乙○○可以買這水利地(按:指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 地),連之前的舊房地合併之後,女兒都可以回去蓋一間房 子」,我岳父要3 個女兒回去買,之後會讓三個女兒回來蓋 房子,四個小孩在那邊居住,他不會只把地留給兒子,就是 舊房地連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合起來,三個女兒連同兒 子總共可以蓋4 間房子,若非我岳父一直說要讓三個女兒回 去蓋房子,我們就不會去買這塊土地,當初我岳父的誘因就 是我們可以回去分土地,可以回去蓋房子,我們才會買;重 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在我岳父那,他沒有印權 狀,有影印我們卷附之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給我們,買後該土 地之稅金均由我岳父支付,我們沒有住在重測前341 之5 地 號土地,我岳父在該土地有種花花草草,回去岳父家都有使 用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原告乙○○確實知道重測前34 1 之5 地號土地與我岳父之舊房地合併乙事,係在我岳父過 世之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第70頁正面),可知被繼承人張仕溪 當時係以其所有之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不會依傳統遺產分 法只分給兒子即被告甲○○,亦會分給女兒即原告三人作為 代價,換取原告三人提供購買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資 金,而原告三人亦係因被繼承人張仕溪允諾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合併後,會讓渠等與被告 甲○○在一同在合併後之土地各蓋1 棟房子,遂提供資金給 被繼承人張仕溪,讓被繼承人張仕溪可向農田水利會購買土 地等事實。而依證人陳丁丑張欽杰宣康偉上開證述,及 被告戊○○○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買來之後土 地(按:指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是我跟我丈夫使用,



土地合併的事情都是被繼承人張仕溪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可見重測前341 之5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繼承人張仕溪保管,該土地每年所需 支付之稅金亦均由被繼承人張仕溪自行支付,原告三人係至 被繼承人張仕溪死亡後,始知悉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與 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已合併乙事,在被繼承人張仕溪尚生 存時,渠等對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狀況並不清楚,重測 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主要係被繼承人張仕溪與被告戊○○○ 在使用,原告三人僅係返回娘家、間歇、短暫使用等情。 ⒋綜上,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保管在被繼 承人張仕溪,該土地之稅金亦由被繼承人張仕溪繳納,於87 年間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辦理 合併乙事,原告三人並不清楚,原告三人係到被繼承人張仕 溪死亡時始知悉,渠等對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狀況並不 清楚,且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主要係被繼承人張仕溪在 使用等事實觀之,可見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係由被繼承 人張仕溪管理支配,原告三人並未有何積極之管理支配行為 ,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實難認被繼承人張仕溪與原告三人 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衡情倘 被繼承人張仕溪與原告三人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表示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真正所有 權人為原告三人,則該土地應只有原告三人可以分得,被繼 承人張仕溪豈有表示被告甲○○亦可分得該土地一部分,及 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張仕溪上開表示豈有均無反對此表示, 而仍願支付買賣價金之理;再由原告三人之所以願意出資, 係因被繼承人張仕溪有允諾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除分給兒 子即被告甲○○外,亦會分給女兒即原告,可見被告丙○○ 、丁○○、乙○○願意出資,係為分得被繼承人張仕溪所有 之重測前58之1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與前揭為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內容並不同,是難認原告三人與被繼承人張仕溪就重 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㈢從而,原告三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渠等與被繼承人 張仕溪間就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原告三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張仕溪間締結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三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三人主張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為渠 等所有,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使被繼承人張仕溪擔任名義 上所有人等情,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三人依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 條、第541 條規定、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 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三人



將兩造共有系爭352 地號土地,按重測前地籍圖所示重測前 58之11地號土地、重測前341 之5 地號土地位置,分割為如 附圖所示A 、B 部分後,將B 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三人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