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梁懷德
被 告 賴福順
賴順豐
賴傖偉
賴東伯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廖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廖梅雀、賴福順、賴順豐、賴傖偉、賴東伯不得對於被繼承人賴根來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等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賴根來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162條之2之規定確認被告等人應就原告應受清賞而未清償部分,負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同屬家事訴訟事件,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繼承人中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 處分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另繼承人對 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 遺產為限。民法第1163條第3款、第1162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
1、被告廖梅雀係訴外人賴根來之配偶,被告賴福順、賴順豐、 賴傖偉、賴東伯係訴外人賴根來之子。緣賴根來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使用,迄民國94年10月20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3037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賴根來之父賴新添於99年10 月21日死亡,賴根來與其他繼承人賴吳麵、賴根茂、賴根成 、賴根吉、賴錦煌、賴美鳳、賴美燕、賴筠惠、賴以真等人 ,繼承賴新添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繼承人賴吳麵 、賴根茂、賴根來、賴根成、賴根吉、賴錦煌、賴美鳳、賴 美燕共同繼承其父賴新添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賴楷棨 、賴筠惠、賴以真則繼承其父賴錦榮即賴新添之子之應繼分 而為共同繼承人;嗣被繼承人賴根來於100年6月17日死亡, 被告廖梅雀、賴福順、賴順豐、賴傖偉、賴東伯為被繼承人 賴根來之繼承人,其等人明知賴根來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 竟意圖詐害賴根來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於105年1月30日 ,與賴吳麵等人協議將賴根來之應繼分由賴根吉繼承,而為 遺產之處分,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被告廖梅雀、賴福順、 賴順豐、賴傖偉、賴東伯不得對於被繼承人賴根來享有限定 繼承之利益。
2、被告等人於本院106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並未開具財產 清冊,向法院陳報,是依民法第1162條之2之規定,追加確 認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 以所得遺產為限。
二、被告答辯意旨均略以:
(一)因被繼承人賴根來生前向其弟賴根吉借款150萬元,被繼承 人賴根來於生前曾與賴根吉協議死亡,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不動產移轉予賴根吉,以清償所欠款項,故於105年1月30日 協議分割時,將賴根來之應繼分由賴根吉繼承,以清償賴根 來積欠賴根吉之上開欠款;伊等於101年間就開始與賴吳麵 等人辦理賴新添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然因被賴福順與 賴楷棨在中國大陸服刑,致無法辦理分割,嗣其於104年7月 間服刑完畢返回臺灣才繼續辦理分割事宜,伊等係履行被繼 承人賴根來與賴根吉之協議,並無詐害原告之權利之意思等 語。
(二)附表編號2-8之土地被繼承人賴根債權人已捐給臺中市政府 供道路用地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賴根來死亡時即知悉其有積欠原告債務 未清償。
2、被繼承人賴根來有向賴根吉借款150萬元。 3、被告等人於105年1月30日將附表所示之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賴根吉。
4、被告等人未於知悉繼承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 報。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等人於105年1月30日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賴根吉, 有無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之主觀意思。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賴 根來之債權人,而被告等人為賴根來之繼承人,而被告等人 於繼承後,於105年1月30日意圖詐害原告之權利,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賴根來之應繼分悉數由賴根吉繼承,有意圖詐 害原告之權利之不正行為,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原告就其 債權所得執行之範圍,是否僅限於賴根來之遺產即屬不明,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中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 處分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63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謂民法98年6月10日修法已 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 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 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 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 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 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 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又意圖詐害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該遺產之處分,須「意 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如無詐害之意圖,即無 本款之適用。從而雖遺產之處分,如係為保全遺產而為適當 之處分行為,例如以易於腐敗之物出賣而得價金,將其保存 是;或為通常之例行行為及被繼承人在世亦不能免之行為, 例如營業上普通之交易、生計上日常之消費是;或依通常見 解不能認為其處分有詐害意思之行為,例如遺產為果樹而繼 承人食其所生之果實或將被繼承人臨終之衣物予以焚燬是,
均無剝奪其享受其限定責任之理由(詳陳棋炎、黃宗樂、郭 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
(三)經查: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賴根來死亡時,已知悉其積欠原 告債務未清償,仍將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予以處分,並 移轉登記於賴根吉,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等人處分附表 所示之遺產,主觀上有無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 以為斷。查:
1.被告賴根來係被告廖梅雀、賴福順、賴順豐、賴傖偉、賴東 伯之父,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尚餘10萬3037元,賴根來於99 年10月21日自其父賴新添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賴 根來於100年6月17日死亡,由被告等人與賴吳麵等人於104 年12月20日將賴根來之應繼分協議由賴根吉取得一節,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106年6月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6005718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詳卷 二第40頁至第66頁反),為被告廖梅雀、賴福順、賴順豐、 賴傖偉、賴東伯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
3.又證人賴根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賴根來有積欠你 多少錢?)他在70年間向我借款150萬元,他因做生意失敗 向我借款的,我以房子向北屯農會貸款150萬元的錢借給賴 根來,賴根來說有的時候再還我,他在還沒過世前5、6年, 就對我說他沒有錢還我,他說把剩下十幾坪的土地給我做為 清償,我說好。當時十幾坪土地價格多少我不知道,我想只 要他有還給我就好了,我想傻人有傻福。102年過戶給我, 因為賴根來兒子人在大陸被關,人無法回來蓋章,我才去告 的,當時有請賴富美去辦。後來因為無法辦理,等到賴根來 兒子回來我才又去辦理。(問:當初約定哪筆土地作為抵債 ?)賴根來說150萬元沒有辦法還我,所以他把剩下的十幾 坪的土地要還我,我也不知道地號幾號,賴根來有說只有那 一塊、十幾坪地。(問:你知道賴根來有幾筆地?)我知道 賴根來只剩下那一塊十幾坪地而已。(問:為何105年間不 動產移轉是移轉8筆土地?)那是兄弟共業,其中也我有的 份,每個人只剩下一小角而已」等語;另證人賴富美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賴根來有無根賴根吉借款?)有, 70幾年的時候,賴根來向賴根吉借第一胎,我向賴根吉借第 二胎,賴根吉向農會借款150萬元給賴根來,我的部分是在 六信借款300萬元。賴根來沒有講哪時候要還,他說他沒有 錢還,在70年間賴根來向我跟我先生賴錦榮、賴根吉講,在 借錢1年多之後就這樣講,在100年賴根來生病的時候,他叫 我及他太太、他兒子過去說他沒有辦法還了,就以這地來還
,我才拿他的地去胡律師那邊辦理,因為賴根來的持分只有 10幾坪多,因為我們96坪多,當時一坪大約1萬元左右,105 年間地價一坪多少我不知道,我自己也在那裡搭鐵皮屋住, 我是在102年間拿去辦。(問:為何在105年辦的時候是移轉 8筆土地20幾坪給賴根吉?)因為是共業,賴根來的持分只 有十幾坪多,賴根吉應繼分也有十幾坪多。」等語,復有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及392建號土地建物謄本附卷可稽, 顯見賴根來生前僅稱是要將1筆10幾坪之土地供賴根吉抵償 所欠之150萬元,並非附表所示之8筆不動產。 4.再者,被告廖梅雀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公公賴新添於99年9 月14日過世前,賴根來、賴根吉、賴新添有協商,如果賴根 來沒有錢還賴根吉,就把417土地土地移轉給賴根吉,其他 417-26、38、39、40、41、42、403-8地號土地都是道路用 地,417地號大約11坪,每坪20萬元,大約120萬至150萬元 等語。
5.再細觀被告等人於104年12月20日與賴吳麵所立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係將附表所示之8筆土地賴根來所有應繼分悉 數由賴根吉取得,而附表所示之8筆土地,臺中市北屯區東 光段417、417之26、417之38、417之39、417之40、417之41 、417之42、430之8等地號土地面積為323平方公尺(約為97 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40平方公尺(約為73坪) 、46平方公尺(約為14坪)、15平方公尺(約為5坪)、14平方 公尺(約為4坪)、14平方公尺(約為4坪)、14平方公尺(約為4 坪)、151平方公尺(約為49坪),合計約為817平方公尺,約 247坪,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 。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約為11坪(97÷9=1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亦符賴根吉所述10餘坪土地。 6、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明知被繼承人賴根來於死亡時,只同意 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移轉給賴根吉,以清償所欠款項, 被告等人竟仍將附表所示之8筆土地悉數移轉處分予賴根吉 ,顯非通常之行為,亦不符被繼承人賴根來之意,縱使被繼 承人賴根來在世亦不會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 賴根吉洵無疑義。
7、再查:臺中市北屯區東光段417、417之26、417之38、417之 39、417之40、417之41、417之42、430之8等8筆地號土地公 告地價格及實價登錄價格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原告訴 訟代理人提出之系爭8筆土地實價登錄價格查詢資料表及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據此,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 其公告價值為1421萬2000元,市場實價登錄價格為3439萬 3040元,以繼承人9人按應繼分分配,被繼承人賴根來以公
告價值可分得(14212000÷9=1579111),以市場實價登錄價 格可分得382萬1449元(34393040÷9=382144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廖梅雀竟稱417地號大約11坪,每坪20 萬元,大約120萬元至150萬元等語,足見被告廖梅雀所辯, 洵無足取。
8、另附表所示編號2-8所示土地公告價值共為2444萬1954元, 市場之實價登錄價格為,依被繼承人賴根來之應繼分為9分 之1,被繼承人賴根來應繼分之價值為271萬5773元(2444195 4÷9=2715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以實價登錄價格 計算,則共為5260萬1120元,被繼承人賴根來之應繼分價值 為584萬4568元(52601120÷9=5844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顯見附表所示2至8筆土地,無論以公告價值或實價登 錄價格計算,均遠高於被告廖梅雀所稱之150萬元。 9、至於被告等人辯稱:附表編2-8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賴 根來於生前捐給市政府等語,惟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若如被告廖梅雀所述既已捐給市政府,何以被告等人 仍於105年1月30日將之移轉予賴根吉,況且,附表2-8所示 之不動產,既仍屬於被繼承人賴根來之遺產,在未移轉登記 予市政府之前,原告仍享有就該數筆不動產執行之利益,顯 見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10、綜上,被繼承人賴根來於死亡時既稱僅要將1筆土地移轉予 賴根吉,被告等人竟將附表所示之8筆土地全部移轉予被繼 承人之弟賴根吉,顯已非通常之處分行為,且被繼承人賴根 來在世亦不會有同樣之行為;且附表所示之8筆土地無論依 公告價值或實價登錄價格均遠高於150萬元之數倍,被告等 人竟未探究附表所示之價格多少是否超過清償被繼承人賴根 來之欠款,率予過戶予賴根吉,其主觀上顯有意圖詐害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甚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人對 被繼承人賴根來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及第1162條第2 項之規定,均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等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 利益,為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之訴之合併 ,本院既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 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忠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 表
┌─┬───────┬───┬─────┬────┬──────┐
│編│土 地 │ 面積 │105年公告 │公告價值│實價登錄每坪│
│號│ │平方公│現值 │ │價格 │
│ │ │尺 │元/平方公 │ ├──────┤
│ │ │ │尺 │ │實價登錄價格│
├─┼───────┼───┼─────┼────┼──────┤
│1 │臺中市北屯區東│323 │44000 │14212000│352000 │
│ │光段417地號 │ │ │ ├──────┤
│ │ │ │ │ │34393040 │
├─┼───────┼───┼─────┼────┼──────┤
│2 │臺中市北屯區東│240 │44000 │10560000│352000 │
│ │光段417-26地號│ │ │ ├──────┤
│ │ │ │ │ │25555200 │
├─┼───────┼───┼─────┼────┼──────┤
│3 │臺中市北屯區東│46 │44000 │2024000 │352000 │
│ │光段417-38地號│ │ │ ├──────┤
│ │ │ │ │ │4898080 │
├─┼───────┼───┼─────┼────┼──────┤
│4 │臺中市北屯區東│15 │44000 │660000 │352000 │
│ │光段417-39地號│ │ │ ├──────┤
│ │ │ │ │ │1597200 │
├─┼───────┼───┼─────┼────┼──────┤
│5 │臺中市北屯區東│14 │44000 │616000 │352000 │
│ │光段417-40地號│ │ │ ├──────┤
│ │ │ │ │ │1490720 │
├─┼───────┼───┼─────┼────┼──────┤
│6 │臺中市北屯區東│14 │44000 │616000 │352000 │
│ │光段417-41地號│ │ │ ├──────┤
│ │ │ │ │ │1490720 │
├─┼───────┼───┼─────┼────┼──────┤
│7 │臺中市北屯區東│14 │44000 │616000 │352000 │
│ │光段417-42地號│ │ │ ├──────┤
│ │ │ │ │ │1490720 │
├─┼───────┼───┼─────┼────┼──────┤
│8 │臺中市北屯區東│151 │61854 │9339954 │352000 │
│ │光段430-8地號 │ │ │ ├──────┤
│ │ │ │ │ │16078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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