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96號
TCDV,104,重訴,296,2017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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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謙涵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余盈鋒律師
被   告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若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陸泰陽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理,因上開 刑事案件所為相關證據調查及審結情形,顯有影響於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訴訟終結及確定,本件民事訴訟 即無由判斷,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 民國104 年11月16日裁定本件於臺灣彰化法院103 年度金重 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案件審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二、茲查,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 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結後,同案被告楊淑婷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易第372 號案件受理 ,嗣於106 年6 月2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原告所提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本院認本件民事事件已無繼續停 止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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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