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14號
TCDV,103,建,214,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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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14號
原   告 華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銘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86,870 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8日(驗收合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頁);其 後則於106年8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984,608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驗收合格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00頁背面);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3月12日承攬被告機關發包之臺3線96 k+400-98k+ 800苗栗縣○○鄉○○道路○○○○○○號99- Ⅱ-01,下稱系爭工程),99年7月6日開工,工程完工期限 依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為: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 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15日曆日內全部完工,原告業已於101 年8月12日竣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稽;惟依上開結 算證明書所載,本件因展延工期之關係,契約工期日數為52 8日(515日加計不計入日曆日者13日),加計核准展延工期 日數225日,合計753日。而原告自99年7月6日開工至101年8 月12日竣工,共使用工期768日(被告計為769日),故被告 以原告逾期其中總工期16日(769-753=16),並以第1階段 工程施工部分逾期26日為由,而扣取違約金5,048,035元。



然原告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3部分應再為給付:(1)工期即 逾期違約金5,048,035元、(2)施工架部分2,657,337元( 如認該請求無理由,改請求1,360,135元)、(3)展延工期 應給付之必要費用部分:279,236元。以上合計7,984,608元 ,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茲說明如下:(一)工期即逾期違約金5,048,035元部分:系爭工程之施工期 間,被告共同意展延工期3次(見結算驗收證明書備註欄 ),第1次展延151日至101年5月14日;第2次展延43日至 101年6月26日;第3次展延31日至101年7月27日,共225日 。按「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 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對其工程作適當合理調整 。」,為兩造契約一般條款第E.6契約工期及費用調整條 定有明文。又同條款H.6展延工期第1項第(1)、(2)、 (6)亦明定:「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其任何部 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 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1 )甲方因H.3「延遲提供工地」,致承包商工期延誤。(2 )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 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 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 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 以延長。(6)遭遇G.6「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所 稱之不利自然狀況或人為障礙。」,是系爭工程如有上揭 約定情形,被告自應給予展延工期。爰列計如下: 1、關於系爭工程聯豪段(96K+560-700段左側)變更擋土牆形 式而請求展延工期部分:
(1)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6展延工期第1項第2款約定:「甲 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 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 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 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 長。」,而系爭工程中聯豪段擋土牆既係依被告指示變更 擋土牆形式,增加工程費用由4,735,185元增至13,841,89 7元(總契約金額原為1億7655萬元,第1次變更設計變更 議價得為1億9175萬2425元,增加15,202,425元),然被 告僅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43日,有101年4月11日第2 次展延工期第2次協調會議紀錄可稽;惟上述一般條款H.6 條第1項(2)定明,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作施 工期間配合整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查,系爭工 程於第2次展延工期協調會時有兩方案:(1)第1方案:



依增加經費金額比例調整44日(應為45日);(2)第2方 案:實際需要展延日數69日(應為70日,加計端午節順延 1日),而被告其後採用第1方案即按增加經費比例計算, 然原告認將契約工期定為485日,與實際工期515日不符, 致計算之工期省2日(44日加計端午節順延1日,應為45日 ),並以原告要求69日工期不合理為由,自行決定依增加 經費比例辦理,僅給予延長工期43日,原告自不能同意。 且經由該次會議記錄結論欄之文字記載可知,原則依增加 經費比例辦理展延工期,但若有其他影響施工之因素,亦 可另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足見關於系爭工程聯豪段(96 K +560-700段左側)變更擋土牆形式部分,亦同時有原告 得另行申請展延工期之合意,原告遂於101年5月17日以原 告公司MT-101-054號函並檢附「第2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 書」及「聯豪變更設計案網圖修正」,向被告另行申請展 延工期,惟被告仍未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所載而准許被告 聲請展延工期69日。
(2)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5年10月3日 工程鑑字第10500312720號函所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 定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記載:案情分析:…六、有關被 告指示變更聯豪段擋土牆之形式:(四)若依『實際需要 工作日數』核算,則需原告依本身可動員人力、物力、機 具能量,且應考量現場可否併行作業而定,尚難認定合理 實際需要工作日數,且實際需要工作日數仍需進一步檢核 是否影響要徑工程,始能核算應展延日數。茲參考原告於 105年5月5日第1050501號補充提供『系爭工程96k+560~70 0段左側擋土牆延長工期144日之計算依據資料(即100年9 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施作項目紀錄)』可知,聯豪段左 側側車道擋土牆施作工項包括鋼板樁打設、第1層開挖、 第1層水平支撐、第2層開挖、第2層水平支撐、第3層開挖 、pc澆置、擋土牆施作等,分為96k+560~96k+625、96k+6 50~96k+700兩段施作,各需95日、75日工期,合併所需施 工工作日數為136日尚屬合理。原告所提96k+560~700段左 側擋土牆施作,僅需考量該工作面(依網圖排定)是否可 併行作業工項工期,至於其他工作面(如道路工程、橋梁 工程等)之工作日數,毋須扣除。又考量前述工項為新增 工項,無法依原核定網圖相同施工工項工率估算工期,且 依現地地質狀況,鋼板樁施打過程確有遭遇岩盤可能,故 原告所提136日之規劃排程,尚屬可採。惟展延工期日數 尚需比對該工項是否影響要徑工程,經比對原核定網圖顯 示,變更前工項,即『左側預鑄板樁施作』原定工期75日



,浮時16日條件下,則依『實際需要工作日數』核算展延 工期日數為45日(136-75-16=45);若採第1次展延工期 預定施工網圖(未核定),『左側預鑄板樁施作』已因用 地取得延宕因素而成為要徑,浮時為0,因此依『實際需 要工作日數』核算展延工期日數為61日(136-75-0=61) 等語,堪認被告於此部分工程應給予原告136日工期,始 足敷施作。
(3)被告應給予原告136日之工期固基於浮時條件不同而有異 ,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101年5月3日二工工字第1011005561號函暨該函所附第2次 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記載:「主旨:檢還『臺3線96k+400至 98k+800苗栗縣三灣鄉外環道路工程(96k+400至97k+700 )』第2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2份,該工期擬展延至101年6 月27日竣工,本處同意辦理,請儘速配合陳報施工網狀圖 ,請查照。」、「…(二)本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經議價 後計增加15,202,425元,增加比例:8.61%,依本局施工 說明書一般條款H.6規定採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計可 展延42日(485*8.61%=42),惟展延日數尚包含101年6 月23日端午節不計工期1日,故竣工期限順延1日,即自10 1年5月15日起展延竣工至101年6月26日。」等語,可知被 告就此部分早已認定僅給予原告展延43日工期,原告縱於 101年5月17日以MT03-101-054號函檢送修正網圖予被告, 被告亦無予以核定之可能,是此項不核定原告所提上項修 正網圖,其責在被告,自不能以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4)另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案情分析:…六、有關被告 指示變更聯豪段擋土牆之形式:…(三)一般變更設計案 係將多項變更設計案合併辦理修正契約總價,各變更設計 案對工期之影響程度確實不易釐清,故被告以96K+560~70 0段左側擋土牆(聯豪段)變更設計尚無特殊性,並採依 增加經費比例核算展延工期,僅同意展延工期43日予以原 告,而否准原告請求按實際需要延長工期144日乙事,依 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規定,於 工程變更設計時,原則上依增加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 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 際需要予以延長。原告未提出舉證本項變更具有特殊性及 無法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之理由,故被告予以否准 ,並未違反契約內容且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 般條款)展延工期H.6條之規定。」等語,似謂原告就此 部分不得申請展延工期;惟依該鑑定報告書另載:「案情 分析:…六、有關被告指示變更聯豪段擋土牆之形式:…



(五)經查系爭工程總契約金額原為1億7655萬元,第1次 變更設計議價後為1億9175萬2425元,增加15,202,425元 ,原訂契約工期為515日曆日,依『增加經費金額比例』 核算應展延工期日數:「(15,202,425/176,550,000)× 515=44.3日=45日。依『增加經費金額比例』計算得出 之展延工期日數45日,再加上原核定網圖『左側預鑄板樁 施作工項之工期75日,共120日,惟是否足以提供原告施 作該工項乙節,尚需比對該工項是否影響要徑工程而定。 若如前述案情分析六、(四)所述比對原核定網圖,浮時 為16日條件下,則『增加經費金額比例』計算得出之展延 工期日數足以提供原告施作該工項;若採第1次展延工期 預定施工網圖(未核定),浮時為0條件下,則與原告所 提136日之規劃排程尚有16日之差距。」等語,並參前開 第1點所述,可知被告就此部分若僅予120日工期,應不足 提供原告施作該工項,是應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述,就此部 分工程給予原告136日工期,始足當之。從而,被告就此 部分工程既應給予原告136日工期,扣除原訂工期75日及 原展延工期45日,被告應再給予原告展延16日工期,則原 告即無逾期情事,是被告所為逾期扣款,當非適法。 (5)縱使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規定,竣工期限 分別為第1階段竣工及第2階段竣工,而系爭工程所有工程 項目工程款均係由第1階段竣工所生,被告並以系爭契約 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10第1款規定,結算後第1階段所生 工程款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然因原告以為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全部係由第1階段竣工所生,第2階段竣工僅係單純書 面作業並無任何工程款存在,則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無再強 分階段竣工之理,被告自更無基於分段竣工為由,以第1 階段所生工程款及第1階段竣工逾期26日為基礎,忽略原 告於總工期僅逾16日,尚有追回10日工期,反而裁罰原告 如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之逾期違約金5,048,035元,當顯 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嫌;況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 般條款H.10第1款規定,顯係加重原告之責任,此種約定 方式當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定型化契約有顯失公平 情事而應屬無效,是被告自不得以此裁罰原告逾期違約金 ,從而,系爭工程所計逾期應以總工期為據,非以第1階 段竣工為基礎,應予辨明。
2、關於96K+869~96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埋設過高,請求展 延工期39日部分: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始發函告知被告: 「96K+869~96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埋設過高,導致路基 無法施工」,然由被告100年10月31日函覆可知,被告竟於1



日間,即可將長達70公尺之自來水管線埋設位置悉數調降完 成,此與一般常情顯然不符。且由被告所提100年10月20日 至同年11月27日施工日誌可知,原告於此段施工期間並未有 於該路段施作之記錄,足見原告係因該路段之自來水埋設過 高而未進場施工,是此段期間既存有非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法 施工之因素,被告自應展延此段工期予原告。退步言之,縱 如被告所述於100年10月20日即將長達70公尺之自來水管線 埋設位置悉數調降完成;然因被告係於100年10月31日始發 函告知原告,原告不知於100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 已可進場施工,故被告亦應展延100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31 日此段期間予原告。
3、關於96K+400~97K+130發生P1-P7墩柱高程變更,原告請求自 得施工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應予展延工期部分:被告於10 0年11月2日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8日召開「橋 墩高程變更事宜協議會」,而該次會議紀錄亦清楚記載該次 會議討論項目為:「修正橋墩P1-P7之左右柱高HL與HR及橋 墩帽梁左右側頂緣高程EL.AL、EL.AR與鋼筋混凝土店高程表 中橋墩P1-P7之鋼筋混凝土墊頂高程EL.a至EL.h,以符合原 設計橋面縱、橫斷面。」,嗣後原告始於同年月14日發函告 知被告將依100年11月8日橋墩高程變更事宜協議會所確認之 高程予以施工,足見原告係於100年11月8日始明確認96K+40 0至97K+130發生P1-P7墩柱高程變更之情,則原告對此應得 請求被告自得施工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予以展延工期。 4、關於96K+941至983斜叉路,因當地居民自100年4月間起即進 行抗爭部分:系爭工期於96K+941-96K+983中發生原有叉路 斜坡道與系爭工程銜接處,原設計增設一道橫向銜接道路集 中一處路口方式,施工期需封閉道路1個月,因當地居民反 對,施工時封閉道路,要求採半施工方式施作以維持村民通 行需要,在未獲被告回應前,居民自100年4月間起即進行抗 爭,不允施工,直至被告於100年8月2日召開96K+941叉路斜 坡道路改善協調會後,當地居民方同意先行施工,有該會議 紀錄可稽,是此段抗爭期間,自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 5、關於96K+400至96K+700左側車道,因中油未配合施作,致影 響工期共10日,應予展延工期部分:系爭工程於此部分因中 油未配合瓦斯管線埋設廠商備料問題,致原告自101年3月28 日起即無法進場施作,嗣雖於101年4月2日進場施作,旋即 又因人員調度問題,而使原訂於同年4月4日埋設完成之工作 項目,延至同年4月9日始得再度進場施工,此由101年4月9 日施工日誌記載當日「中油瓦斯管線進場施作」及同年月12 日施工日記載當日「中油瓦斯400至700佈設完成」自明,足



見系爭工程於96K+400至96K+700左側車道因中油未配合施作 之故,致前後影響工期共10日,被告自應展延工期10日予原 告。
6、綜上可知,原告當無逾工期日數之情,則被告扣取違約金5, 048,035元,當屬無由,應如數給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施工架費用,此部分請求金額以2,657,337元 為先位請求,如認該數額之請求無理由,則改請求1,360, 135元部分:
1、原告於99年3月12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發現被告於系 爭工程所編施工架數量有不符施工需求之處,即工程預算書 之安全衛生設施部分雖有編列鋼管施工架工作項目,然因橋 樑下部結構及擋土牆工程等之施工架係用於鋼筋板模施工時 所需,與安全衛生設施工項所編鋼管施工架不符,原告遂於 99年12月29日以MT03-099-088號函告知被告於工程預算書所 編安全衛生設施部分之鋼管施工架工作項目並非適用於橋梁 下部結構及擋土牆工程等工項,若頻繁移動施工架,將導致 系爭工程施工效率甚低(即若以原設計之50㎡完成13,197㎡ 之施工架數量,則必須移設260次,所增加之工期至少450日 ,相對衍生之相關管理費用將增加1,000萬元以上),且易 致生施工危險,是施工架數量計算,應依實際搭設之數量即 實作實算計價,非如被告所稱係以核定網圖核算施工期間所 需單一時間最大量作計算。基此,爰請求依合約條款及實作 實算約定,給付施工架實作數量13,197㎡,並按契約單價17 5元/㎡計算工程款應為2,309,475元,惟被告僅編列50㎡, 不足13,147㎡,不足之工程款為2,300,725元,加計包商利 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共15.5%,故此部分工程款應為2,657,3 37元。
2、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上述主張不可採,而認應以該鑑定報告 書所稱施工架所需最大量為據,原告亦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 給付1,360,135元工程款。茲敘明如下: (1)依該鑑定報告書記載:「案情分析:…七、有關施工架數 量爭議部分:(一)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十四.10鋼管施工架工項編列數量為50㎡,茲參考原告 於105年5月5日第1050501號函補充資料『施工架短期間最 大量數量表』可知,擋土牆施作每1單元(概估單元長度 約20公尺、高度約8公尺,即至少需施工架320㎡(20×8 ×2=320),故被告所編施工架數量明顯不足提供施作系 爭工程。(二)…有關被告所應編之合理施工架數量,則 應由原告依被告101年6月4日函文說明二所述,即依核定 網圖核算施工期間所需最大量(單一時間之最大量)而得



之。…(七)有關系爭工程施工架部分,依臺灣世曦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曾給予意見略為:『 原設計施工架數量為依設計階段施工規劃,採重複使用估 列之,且施工架數量可依包商所提施工規劃實際數量進行 計價,然非以施工架總量進行估算,應以單一時間之最大 量計算之。』,據以計算系爭施工架之應編數量,應屬可 採。復而,被告101年6月4日二工苗字第1011001296號函 :說明二、『請原告公司依核定網圖核算施工期間所需最 大量(單一時間之最大量)之計算表,於文到3日內報段 ,以利轉請顧問公司檢核後辦理變更。被告原編施工架數 量僅為50㎡,如前述案情分析七、(一)所述,由於被告 編列施工架數量明顯不足提供施作系爭工程,因此原告可 據以辦理核算實際所需施工架數量,於期限內送請被告核 定、辦理數量變更。
(2)次依工程會106年6月29日工程鑑字第10600201900號函附 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書 )記載:「鑑定意見:…四、原告事後於訴訟中改主張3, 980.15㎡為單一時間之最大量施工架數量,是否合理?本 會意見:…惟依據原告所提14處里程位置及推估施工架使 用期程資料,單一時間實際之最大量施工架數量,發生於 100年3月份,即於施作左側主線引道擋土牆96k+740~96+7 60、96k+760~96k+780及左側側車道擋土牆96k+941~96k+9 60、96k+960~96 k+980、96k+980~96k+983等5處,依原告 所提前述5處施工架使用數量合計約為1,167.6㎡(=324+3 24+243.2+256+20.4),…」等語,足知被告所編施工架 數量確有不足。爰分別列原告主張之3,980.15㎡為單一時 間之最大量施工架數量,與該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述最大量 1,167.6㎡,計算系爭工程所需施工架數量。倘原告於系 爭工程所需最大量之施工架數量計算為3,980.15㎡;購買 施工架每㎡單價為714.7元(計算式:1組3.06㎡;每組單 價2,187元;每㎡為2,187元/3.06㎡=714.7元),是購買 施工架所需費用為2,844,613元(計算式:3,980.15㎡x71 4.7元=2,844,61 3元,元以下4捨5入)。另移設施工架每 ㎡為26元,則移設施工架所需費用為343,122元【計算式 :13,197(被告僅編列50㎡,不足13,147㎡)×26=343, 122】,系爭工程施工架費用共為3,187,735元,加計包商 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共15.5%,此部分工程款應為3,681 ,834元。惟若認原告請求依3,980.15㎡計算無理由,則如 前所示,以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述最大量之施工架數量為1, 167.6㎡核算;購買施工架每㎡單價為714.7元,購買施工



架所需費用應為834,484元(計算式:1,167.6㎡×714.7 元=834,484元,元以下4捨5入)。另移設施工架每㎡為2 6元,是移設施工架所需費用同樣為343,122元,就系爭工 程所需施工架費用共為1,177,606元,加計包商利潤、管 理費及營業稅共15.5%,此部分工程款應為1,360,135元。(三)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部分,原請求2,781,498元,經原告 核算後扣除已給付部分共2,502,262元,就此部分請求279 ,236元部分:系爭工程被告前已展延工期225日,且原告 認另需展延工期之情況,均如前述。按兩造契約一般條款 H.6條第2項:「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 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 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管理費,但以不 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 ;同上條款O.6條第3項亦約明: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 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除「保險費」 、「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 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 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 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是由於被告因素,致 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者,應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 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 整給付,茲就上述乙式項目金額調整部分,原告已提出申 請,被告於101年4月11日召開第1次展延工期後契約乙式 項目調整協調會,經核算「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增加933,781元,「其他安衛設施部分及管理維護費」增 加122,771元,「其他環保設施部分及管理維護費」增加 50,299元,工程管理費增加1,301,373元,共增加2,408,2 24元。加計包商利潤、營業稅等15.5%,以上總計2,781,4 98元。惟依工程結算書所示,被告於「其他交通設施及管 理維護費」僅給予905,720元,尚短缺28,061元;於「其 他安衛設施部分及管理維護費」僅給予119,082元,尚短 缺3,689元;於「其他環保設施部分及管理維護費」僅給 予48,788元,尚短缺1,511元;於「工期展延增加工程管 理費」僅給予1,262,266元,尚短缺39,107元,合計為72, 368元,加計包商利潤、營業稅等15.5%,共計短缺83,585 元。另被告所給付工期展延增加工程管理費1,262,266元 ,並未加計包商利潤、營業稅等15.5%,是被告就此部分 應再給付195,651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79,236元(計 算式:83,585+195,651=279,236)。(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984,608元,及自101年1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主張不應扣工期即逾期違約金5,048,035元部分: 1、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共分2階段完成,第1階段須完成工程詳細 價目表及設計圖所訂定之工作即現場土木施工部分,契約工 期為485日曆日,第2階段須完成竣工書圖之製作與繪製的文 書作業即竣工書圖文件部分,契約工期為30日曆日,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所示內容足憑。又系爭工程 契約內施工說明書第H.10.(2)條款約定:「工程如規定分 段竣工,其分段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竣工時,每逾期1日按 各分段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計算,如總工期能提前竣工 ,則提前之日數乘以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所得款額,可 抵銷分段逾期違約金,但以抵銷不罰為限。」。再系爭工程 最後1次(第3次)展延工期約定第1階段之竣工日期為101年 6月27日,然原告第1階段完工日期為101年7月23日,是第1 階段已逾期26日(7月23日-6月27日=26日),總工期逾期16 日(769-528-225=16),故扣取違約金5,048,035元【計算 式:(結算金額-第2階段工作金額)x26/1000,第2階段工 作金額為100,134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5%)為10,514 元+營業稅為5,532元+物價指數調整款3,709元(100,134元x 3.5 28%x 1.05)=1 19,889元,(194,275,100元-119,889 元)x26/1000=5,04 8,035元】。 2、就各工期是否應展延未展延,又被告對原告課予逾期違約金 工期即逾期違約金5,048,035元,有無理由部分: (1)原告所謂依被告指示,就系爭工程聯豪段擋土牆(96k+56 0~700段左側)變更擋土牆形式,原告請求展延工期144日 ,扣除預鑄板樁75日,應展延69日(原告同時主張應加計 端午節後為70日),被告則以增加經費比例計算聯豪段檔 土牆變更之耗費,工程費用由4,735,185元增至13,841,89 7元,並給予展延工期43日,則原告再請求展延69日工期 部分,並無理由。此係因原告與被告曾於101年4月11日召 開第2次展延工期第2次協調會議,即已討論前揭議題:「 有關承商申請96K+560~700段左側擋土牆(聯豪段)按實 際需要予以延長共計需144日,扣除原設計預鑄板樁之工 期75日,計需再增加69日案,經查承商所提工率分析,96 K+560-625鋼板樁打設需39日(每日約僅打設2.8M),96K +560-625擋土牆(長25M,平均高約9M)施工需52日,惟 依據奉核之網圖第8節點,97K +081.5~130段右側擋牆( 長48.5M,平均高10.5M)僅需35日,另96K+560-625及96K+



650-695兩段擋土牆應可同時施工,承包商要求再增加69 日工期,顯不合理,故本(第2)次展延工期原則仍依增 加經費比例辦理。」,可知該次協調會議討論時,被告業 已明確告知原告關於伊要求再增加69日工期之不合理處及 原因,原告最終亦認同。結論(一)遂以增加經費比例辦 理第2次展延工期,要無原告所稱被告拒絕之情形。另依 該次會議結論(二):「倘有其他影響施工之因素,請承 商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另以書面向工程司申請 延長工期。」,則指倘若有其他因素影響施工須展延工期 事實者,非指第2次展延工期之事項。原告亦據此會議結 論(二),申請第3次展延工期,該次即是因雨日累計日 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即其他影響施工之因素), 而經被告准許展延31日,顯然原告已明確瞭解101年4月11 日召開第2次展延工程第2次協調會議紀錄結論(二)之記 載涵義,並確實據以申請第3次展延工期。換言之,聯豪 段(96k+560~700段左側)變更擋土牆形式展延工期,被 告已充分告知原告再增加69日工期之不可能原因(按:應 可同時施工),被告當無法再同意原告就此緣由再另行申 請展延工期。然原告蓄意扭曲101年4月11日會議紀錄結論 (二)之涵義,進而再要求展延69日工期,實屬無理由。 基此,原告於101年4月21日以MT03-101-041號函請求展延 工期144日,被告亦於101年5月25日函知原告略以:「經 查本處苗栗工務段於101年4月11日召開第2次展延工期第2 次協調會議紀錄討論,業已陳述貴公司要求再增加69日工 期,係以最低工率及最低出工人數與機具加以分析,顯不 合理,故貴公司所提增加工期69日係無理由。」。既然原 告請求增加工期並無理由,則被告當然無法再給予原告69 日工期。再者,原告請求依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H.6.(2)條: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 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 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 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 實際需要予以延長,因經兩造檢討後實無理由,則被告僅 予原告展延工期43日,自無可議之處。至原告主張依增加 經費比例核算延長工期,應為45日,非被告所核算之43日 等情;然則,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億7655萬元,第1階段 現場土木施工部分工期為485日曆日,第1次變更設計變更 議價後1億9175萬2425元,增加1520萬2425元,增加比例8 .61%,依前開本局(被告)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展延 工期H.6第2項之約定,其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為8.61%



×485≒42日曆日,加計101年6月23日端午節不計工期1日 ,故合計可延長工期43日曆日(42日+1日=43日),即 被告所為計算,於法有據。而原告將第2階段完成竣工書 圖之製作與繪製的文書作業契約工期30日曆日併入計算, 多出2日工期(515日*8.61%≒45日曆日,45日-43日=2日 ),此計算於法無據。由於本次變更設計增加經費,係屬 第1階段現場土木施工部分,並非第2階段完成竣工書圖之 製作與繪製之文書作業部分,原告將第2階段契約工期併 入計算,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尚有不符,非可採認。 (2)有關96k+869~96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埋設過高,原告 要求自100年10月20日發現至100年11月28日改善,請求再 給予39日工期部分,並無理由。經查,原告於100年10月2 0日函知被告:「96k+869~96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埋設 過高,導致路基無法施工」等語;然依原告所提100年10 月20日至100年11月27日期間之施工日誌,其施工項目( 本工程施作項目)欄內均有登錄有施工項目如:96k+560~ 96k+625開挖及水平支撐組立等等…,而重要事項紀錄( …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態需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欄內均未 有登錄「96k+869~96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埋設過高, 路基無法施工」等字樣,可見原告宣稱100年10月20日至1 00年11月27日期間無施工,與事實不符。又該期間即100 年10月20日至100年11月27日,原告已同時施作完成96K+5 60~625段左側擋土牆基礎及第1昇層混凝土澆注、96K+64 5~700左側擋土牆鋼板樁打設、96K+720~796主引道右側擋 土牆牆身第4昇層澆注混凝土、96 K+ 834~949右側路床降 挖及並進行主引道土方回填、滾壓等主要工程施工工項, 並無停工之事實,故原告請求展延工期39日,洵屬無據。 而被告收到原告前揭來函時已逾100年10月20日,又須向 自來水公司洽詢求證原告函知之事項及簽辦公文,經自來 水公司來文表示:「100年10月20日係因該路段自來水管 有漏水情形,並於當日中午之前已修復」等語,非原告所 稱長達70公尺之自來水管線均悉數調降,故被告於100年1 0月31日已盡快函復原告,並陳述:「自來水公司業於100 年10月20日進場調降完竣,請貴公司儘速辦理後續路基施 工」,亦即被告業已函知原告有關自來水公司於100年10 月20日進場調降完竣可施工,故不會影響原告施工。至原 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始發函告知原告,被告應展 延100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此段期間之工期予原告 云云;惟系爭工程自99年7月6日開工後,全工區路權即視 同轉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相關規定,工區原告之所屬



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等相關工程人員均應長 駐工地、除應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訂 工作外,並應同時辦理工區內相關交通維持、勞工安全( 含進出人員管制)及環境之維護,然原告竟宣稱伊對100 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期間能否進場施工並不知悉,進而 要求展延工期,顯不合常理。
(3)有關96k+400~97k+130段P1-P7墩柱高程變更,原告認為得 自施工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確認止,請求再給予工期部 分,並無理由。參酌原告所製作填具之施工日誌,於100 年10月20日至100年11月8日期間,原告已同時施作完成96 K+560~625段左側擋土牆基礎及第1昇層混凝土澆注、96K+ 645~700左側擋土牆鋼板樁打設、96K+720~800右側擋土牆 混凝土澆置、96K+834~949右側路床降挖及並進行主引道 土方回填、滾壓等主要工程施工工項,並無停工之事實。 又原告所製作填具之施工日誌,於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 11月8日期間之施工日誌,其施工項目(第6項、本工程施 作項目)欄內均有登錄有施工項目如:96k+560~96k+625 開挖及水平支撐組立等等…,可知原告所稱自施工日起至 100年11月8日止期間無施工,顯與事實不符。另上開施工 日誌中第8項載明:重要事項紀錄(含主辦機關及監造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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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