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218號
TCDM,106,訴緝,218,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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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銓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銓陳明穎(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9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謝堯順」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張育 銓擔任負責取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陳明穎則提供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板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與張育 銓使用及負責取款工作。張育銓陳明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少年或兒童)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0日 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游進楨,先佯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偵二隊警員,向游進楨詐稱:其涉嫌詐騙健保,屢傳不 到,要求其於105年9月21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繳交一筆申請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云云,致游 進楨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自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臺中分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2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 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附表所示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附表 所示印文,指示張育銓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向 游進楨收取42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公文書,以為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性及游進楨。嗣 於同年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致電游進楨佯稱:需繳交 分案調查保證金250萬元監管,致游進楨陷於錯誤,於同日 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匯款250萬元,陸續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提款卡領取及張育銓陳明穎一同臨櫃提領130萬 元。嗣因游進楨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進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育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本院訴緝卷第24頁、第28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游進楨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 第25頁至第2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穎於警詢證述(見 警卷第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北臺 中分行存摺影本、監視器翻拍相片7張、被告所有富邦銀行 板橋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 、第24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 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 範疇。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 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案附 表所示文書,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法院、檢察署 之業務相當,一般人確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文書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 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 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所示偽造公文 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機 關全銜相符,且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應屬公 印文。至於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 」印文,非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難以公印文論,惟 仍應論以偽造普通印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該 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有關詐 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 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 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 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毋庸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 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雖參與提領款項行為,而未參與偽造公文書、以電話 向告訴人行騙之行為,惟被告與其餘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 團,就該次犯行分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偽造相 關書證、出面施詐取財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 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足認被告與所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互間就 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 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行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基 於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 5年9月21日及22日,先後冒充公務員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 詐欺財物,致使告訴人第1次交付42萬元,第2次匯款250 萬元,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 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偽造附表所示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附表所示公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三人以上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 人詐騙款項之行為,其等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 認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 以一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



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 造之公文書,詐取其財物,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之信賴 ,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其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款 ,尚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其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洗 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緝卷第28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1.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表所示公文 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 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該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2.又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報酬為提款金額2%乙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訴緝卷第24頁),是被告 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應為34,400元【計算式:(42 0,000元+1,300,000元)×0.02=34,400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偽造公文書 │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
├──┼──────────┼─────────────────────┤
│1 │「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據」公文書1紙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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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