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博
指定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博於民國85年8 月6 日凌晨零時30 分許,偕同綽號「阿江」之不詳姓名男子至台中市○○路00 0 號10樓銀宮西餐廳喝酒、跳舞作樂時,見告訴人即服務員 鄭粧手上戴著勞力士女用手錶1 只,竟起意強盜,而先於同 日凌晨2 時許,與「阿江」先行離去,並預備數量不詳能使 人陷於昏迷之不詳藥物,再於同日凌晨4 時許,獨自回到銀 宮西餐廳,佯欲帶告訴人出場,告訴人不知有詐,而於同日 凌晨4 時30分許,陪同被告前往台中市○○路000 號大功園 KTV,租用該KTV之21室包廂唱歌喝酒,俟告訴人唱完 「斷情線」、「用心等待你」等歌後上洗手間時,被告即趁 機將其預備之藥物倒入告訴人所飲用之啤酒中,告訴人於如 廁回來後,未注意被告已倒入前開藥物,而大口喝下,致旋 即陷於昏迷不省人事,被告因而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再取 走告訴人所有之勞力士牌女錶(型號69173 號,錶號S 000000號,下稱系爭手錶),又以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前往某汽車旅館,安排告訴人在內休息後再行離去 ,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傍晚時分清醒後,始發覺上情,並即 報警。被告並於翌日同年月7 日上午11時15分許,租用因長 期租用而熟識之廖永忠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台中市○村路0 段000 號「大興當鋪」,並以該錶原欲送給其妻,但因沒錢 而想先典當日後再行贖回為由,向不知情之廖永忠借用駕駛 執照將其強盜所得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手錶典當得款新臺幣( 下同)五萬元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盜匪罪(廢止後即為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之強盜罪)嫌云云。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鄭粧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前後一致,即無本條所定前後不符而以先前所述較為可信之 情形,則告訴人鄭粧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見偵卷第37至41 頁),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 5 等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所述,即無 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雖經認定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 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用,附此敘 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九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查無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 見,且歷經本院審理以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卷內此等傳聞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此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且均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完畢,本院審酌此等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背 法定程序之瑕疵,應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盜匪罪(廢止後即為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證人廖永忠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證人張文松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偕同告訴人 進入大功園KTV 之照片、系爭手錶之保證書、大興當舖存根 等證據,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趁告訴人於旅館熟睡之際,取走告訴人之 系爭手錶,以及將告訴人之系爭手錶向「大興當鋪」典當得 款5 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下藥迷昏告訴人,我與告訴人投宿旅館,因為自己缺錢,看 告訴人睡著了,趁機將系爭手錶取走,只有竊盜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85年8 月7 日上午11時15分許,與證人廖永忠同至大 興當鋪,由證人即大興當鋪經理張文松接待,被告持證人廖 永忠所交付之駕駛執照,典當系爭手錶,經證人張文松同意 收當後,交付被告5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廖永忠於警詢、偵 訊時,及證人張文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等語(見偵卷第15 至18頁、第40頁),並有系爭手錶之照片、證人廖永忠之汽 車駕駛執照、大興當鋪就系爭手錶留存之典當存根、系爭手 錶之原廠保證書、經銷商售後服務保證書等證據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5、26、28至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於86年8 月6 日第一次認識被告,當天0 時30分許,被告與一名友人先到 銀宮西餐廳消費,由我坐檯,後被告與該名友人一度離開。 後被告又於85年8 月6 日凌晨4 時許,回到我坐檯的銀宮西 餐廳買鐘點費,帶我出場到台中市○○路000 號大功園KTV 內21室包廂唱歌喝酒,酒遭被告下迷藥。我是喝兩瓶黑啤酒 又唱完「斷情線」、「用心等待你」等歌後,去化妝室回來 ,再喝1 杯啤酒,就不省人事,85年8 月6 日傍晚,我在不 詳汽車旅館醒來,發現手上的系爭手錶被拿走。我醒來時只 有一個人,衣裝整齊,鞋子也沒有脫,但意識模糊,所以不 知道汽車旅館在何處,也不知道旅館的名稱。我醒來後自己 走出來自己開車離開,但如何從房間內走到旅館外面,我沒
有印象。我從賓館出來的停車地點與KTV 停車地點不相同。 我不抽煙、不吸毒,案發前睡眠充足,被告是在我的酒裡面 下藥讓我昏迷不醒取走我的手錶。我醒來後,發現自己在旅 館,就很緊張,自己開車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9頁 反面,本院卷第122 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 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第130 頁反面),其中關於系爭 手錶於其無知覺時遭被告取走乙節,與被告自白趁告訴人熟 睡時竊取告訴人之系爭手錶乙節相符。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一再證稱自己遭到被告下藥迷昏不省人事, 但欠缺第一時間的驗血、驗尿或其他化驗結果可資憑據,證 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當時沒有人教她要去醫院檢驗等語(見 本院卷第129 頁、第134 頁反面),證人即當時承辦員警許 殿敏亦到庭證稱:以當時辦案的情況,應該是沒有這方面的 機制,當時沒有進一步採證化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 面、第154 頁),本案即欠缺可直接認定有無告訴人所指遭 被告下藥迷昏致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直接證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我有請警察調取當時大功 園的監視錄影畫面播給我看,有錄到我不省人事狀似酒醉由 被告扶著半拖著經過櫃檯帶出大功園KTV 的畫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130 頁正、反面、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惟 本院追查之結果,本案於警方移送時併送入庫之錄影帶2 捲 ,因扣案時間久遠,已經不復留存(見本院卷第83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保管登記簿影本),卷內僅餘員警 自錄影帶中翻拍之畫面2 張(見偵卷第23、24頁),惟自此 2 張照片觀之,告訴人精神狀況、步態均正常,僅能顯示被 告曾與告訴人相偕進入大功園KTV ,無從認定有告訴人所指 狀似酒醉由被告扶著半拖著離開大功園KTV 之情況,參以證 人許殿敏則證稱:當時有調錄影帶,但錄影帶內容我已經忘 記了,錄影帶內容有無任何可以認定告訴人所講是被下藥神 智不清、昏迷的情形,已經沒有印象,錄影帶內有無被害人 描述她狀似酒醉由被告拖著出去的情形,現在也沒有印象。 偵卷第23、24頁照片各1 張,是我翻拍的,但是為什麼沒有 被告與告訴人離開KTV 時畫面的翻拍照片,現在完全想不起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56 頁正、反面),均無從 確定告訴人所指狀似酒醉由被告扶著半拖著離開大功園KTV 之情況確曾存在,即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下藥迷昏告訴人致 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既陳稱,自己在大功園KTV21 室包廂內 已遭迷昏不省人事,醒來時已在地點、名稱均不詳之旅館內 ,理應不知所措,因不知如何到達該旅館,理應不知自己之
汽車在何處,惟告訴人卻又陳稱自己在不詳旅館內醒來後, 能到停放自己汽車地點開自己的車子去報案,顯然與常情不 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陷入昏迷突然在不詳 旅館內醒來後,究竟知悉其車子有到旅館及停在旅館的何處 等節,則證稱:忘記了,我沒有印象到旅館有開過車或坐被 告開的車去旅館,也忘記我有沒有找櫃檯人員,也忘記在哪 裡找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第133 頁、 第134 頁反面),惟又於本院審理時信誓旦旦一再陳述自己 確實從該不詳旅館駕駛自己的汽車前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4 頁),則就其所指係於 遭被告迷昏不醒人事的狀態下,遭被告帶到不詳旅館乙節, 尚有可疑之處,無從遽信,亦無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 ,遽認被告有下藥迷昏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對照證人於告訴人歷次所證,其係於不詳旅館中 醒來,發現系爭手錶已不在手上,認為是被告趁其不省人事 時所取走等語,與被告上開所辯,我與告訴人投宿旅館,因 為自己缺錢,看告訴人睡著了,趁機將系爭手錶取走,尚稱 一致,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藥 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憑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趁告訴人不知,而取走系爭手錶,與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盜匪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此與前揭本院認定 之竊盜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 ,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 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 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乃原判決於論結欄引用同法第 300 條,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㈣綜上,本案被告被訴強盜部分,應僅成立竊盜罪,堪予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 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 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 條第1 項
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 準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1、死刑、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2、三年以上、十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3、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五年。4、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5、拘役或罰 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 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又依「法律適 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經 查:依公訴意旨之記載及上開二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其犯罪事實時間為85年8 月6 日凌晨4 許30分許,檢察 官係於85年11月28日開始偵查,於85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 並於86年1 月2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 2 月2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偵查卷宗、該 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在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 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 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之時效,自85年8 月6 日起算,加計追訴權 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 年6 月,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 11月28日)起至發布通緝之前一日(即86年2 月24日)止之 期間2 月又29日,減去提起公訴日起至本院繫屬前一日止之 1 月又3 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4 月2 日即已完成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 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