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閔(原名吳聖閔)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9633號、105年度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聖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聖閔明知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N-乙基 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 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 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0-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 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編號4、5所示之磅秤 、分裝袋,及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小米機)後, 再持前述小米機以群組廣播之方式散布「各位 飲料店開囉 」及「快來找我喔」等文字訊息予內建之群組中,以此方式 通知購毒者聯繫購毒事宜,欲伺機販賣前述毒品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士。嗣經警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持搜索票前往 賴聖閔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 ,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賴聖閔委由其辯護人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檢察官、被告 賴聖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 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 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 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 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 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 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 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 22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 2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6號鑑驗書(見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第29633號偵卷》第48頁)、104年12月10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驗書(見第29633號偵卷第49至 50頁)、104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5號鑑驗書(見 第29633號偵卷第51至55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依上揭說明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 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 (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 供述要素;又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 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 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 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 ),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 附各該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 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聖閔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47 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本件被告賴聖閔固坦承扣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除編 號6所示之小米機非其所有外,其餘物品均為其所有,及持 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小米機以群組廣播之方式,散布「飲料 店開了喔」及「快來找我喔」等文字訊息予內建之群組中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只是單純持有毒品,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小米機不是 我的,通緝到案之前所為供述是隨便亂講的云云(見本院卷 第45頁、第47頁背面、第76頁)。經查: (一) 本案係因被告賴聖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警方於
104年12月1日,持本院104年聲搜字2320號搜索票前往臺 中市○○區○○路00號賴聖閔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賴聖閔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已據被告賴聖閔供承在卷( 見第29633號偵卷第9頁背面),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232 0號搜索票及附件(見第29633號偵卷第15至16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第29633號偵卷第17至19頁)、扣案物照片 (見第29633號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聲搜字第2320號卷(見本院105年度字第301號卷第13 6至196頁)核閱無誤。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初驗,及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 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第29633號偵卷第25至26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見第29633號偵卷第48頁)、104年12月10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驗書(見第29633號偵卷第 49至50頁)、104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5號鑑驗 書(見第29633號偵卷第51至5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賴 聖閔持有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持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來源,雖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次供稱係同案被告張雅智為販賣毒 品而委其保管云云。然此迭為同案被告張雅智所堅詞否認 (見第29663號偵卷第66至67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1 號卷《下稱第301號本院卷》第37頁、第247頁背面),且 查:
⑴有關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磅秤等物為何人所有一節 ,被告賴聖閔於偵查中證述:「(問:扣案K他命1包、12 小包、毒咖啡7包、電子磅秤2台、K盤1台(含K他命1包) 、分裝袋1包、伸縮甩棍1支是何人所有?)甩棍是家裡的 人的,不知是誰的,其他都是我的。」云云;然經檢察官 追問:「扣案K他命是否拿來賣?」時,旋即改口證稱:K 盤裡面那1包K他命是我的,其他的K他命跟毒咖啡都是張 雅智的,他叫我幫他藏放…云云,前後所述已見反覆(見 第29663號偵偵卷第36頁背面)。
⑵又同案被告張雅智究竟如何將K他命等物品交付給被告賴 聖閔保管,以及其究竟以何方式將同案被告張雅智寄放之 K他命等物交還同案被告張雅智一情,被告賴聖閔於警詢
中原供稱:因為張雅智上上禮拜,在北屯區崇德路被警方 抓到後,過2天跟我聯絡,問我可不可以將毒品寄放在我 家,他說他家不能放毒品,我就說好,我說我平常很早起 床,如果打微信給他沒有接,就將毒品放在他家外面車庫 內云云(見第29663號偵卷第10頁);復改稱:張雅智他 有叫朋友出面租一台車子,他將毒品放在車上,他會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把車子開走,然後我就將車子開回家,並將 毒品拿到家中我房間內放。我若是早上起床,打微信給他 沒有接,我就直接將車開到張雅智家,將毒品藏在他家廣 場上一台廢棄貨車上面云云(見偵卷第11頁),前後所述 亦有不合之處。
⑶又被告賴聖閔就其是否與同案被告張雅智一起交付K他命 與人,及交易之時間一節,其於警詢中供稱:104年11月 25日、26日都是下午,有2次他將毒品送給他人時,我有 跟他一起去云云(見第29663號偵卷第10頁),於104年12 月2日偵訊中證述:有2次陪張雅智去送毒品,時間約在1 、2禮拜前云云(見第29663號偵卷第36頁背面);另於 104年12月24日偵訊中改稱:沒有與張雅智一起販賣K他命 給別人,我與張雅智吃飯時,他有接獲朋友來電要跟他購 買K他命,他就獨自離開前去太平十甲路附近及西屯青海 路家樂福,地點是張雅智跟我說的云云(見第29663號偵 卷第42頁背面),亦有明顯矛盾之處。佐以被告賴聖閔雖 曾自承扣案其中3小包K他命為其所有(見偵卷第9頁背面 );然就該部分之K他命是否係向被告張雅智購買,以及 交易之時間、對價等節,所有供述亦有所出入(見第2966 3號偵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43頁、第66頁背面)。可知 ,被告賴聖閔所為就上揭不利同案被告張雅智之指證內容 ,多項情節前後所述互有齟齬,而存有明顯之瑕疵可指, 是本院自無法單憑被告賴聖閔之供述,即認定在被告賴聖 閔住處所扣得之毒咖啡、愷他命、小米機等物均為同案被 告張雅智交付被告賴聖閔保管。
2、又檢察官聲請調閱扣案之小米機所使用門號0979-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第301號本院卷第54頁通訊紀錄截 圖、第91、92頁申租人基本資料),並聲請傳喚與該門號 曾有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號之使用人周明禮、門 號0000-000×××號之使用人徐偉倫到庭作證,並據證人 周明禮證稱:不認識賴聖閔及張雅智,平常都由自己使用 ,家人有時會使用,不知道為何會與前揭門號有聯絡,也 有可能是打錯等語明確(見第301號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 3頁),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述,難認扣案之小米機為同案
被告張雅智所有,自難執為被告賴聖閔指證同案被告張雅 智犯行之補強證據。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員警徐偉倫證稱:不認識張雅智,104年12月1日執行搜索 賴聖閔之勤務時,當天有留下賴聖閔之聯絡電話等語(見 第301號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佐以上揭扣案小米 機通訊紀錄截圖中,104年12月1日確有與證人徐偉倫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號通聯紀錄,且提供扣案之小米 機所使用門號0979-598924號資為聯絡方式之人係被告賴 聖閔。可知,證人徐偉倫不僅與同案被告張雅智並不認識 ,且其上揭門號欲聯繫之對象係被告賴聖閔,則上揭證據 ,均無法證明扣案之小米機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張雅智。另 經勘驗扣案之小米機,勘驗結果:手機內並無任何聯絡人 資料,「我的資料」中有「霸天雷」二維碼名片1個,「 我的群組」內均無資料,有顯示email信箱Z0000000000@g mail.com,該手機內之「WeChat」軟體「廣播助手」於10 4年11月29日13時16分發佈「各位飲料店開囉」、於104年 11月30日16時47分「快來找我」一情,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4頁、第74頁至背面)。且同案被告 張雅智表示不知道「霸天雷」二維碼名片,亦不知emai l 信箱Z0000000000@gmail.com係何人所有一情在卷(見第 301號本院卷第74頁背面),此外亦無從自扣案之小米機 中,發現任何與同案被告張雅智相關之跡證。而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 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則上揭各項證據,既均無法 證明扣案之物當中,有同案被告張雅智所有之物,本院因 認相符,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因而判處同案被告張雅 智無罪,並於106年6月19日確定在案。則被告賴聖閔顯係 在知其避無可避其持有第三級毒品責任之情形下,方於10 6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扣案之愷他命、毒 咖啡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於106年10月 31日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對所提示本案扣案物品,供稱: 扣案小米機不是我的,其他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而坦承扣案第三級毒品為其所有之事實,足證其之 前供述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係同案被告張雅 智所有一節,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既係被告賴聖閔之處查扣,被告賴聖閔原所辯 該等物品係同案被告張雅智所有一節,既不足採信,其復
未能提出證據方法供查證該等物品係他人所有,本諸經驗 法則,堪認均係被告所有無誤。
3、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 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 ,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 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 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 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又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 」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 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 應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2248號、89年度 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販賣毒品罪之著 手,應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 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為據。次按非以營利售賣之意 圖而買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售賣營利 之意圖,著手於售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 未遂罪;如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或因其他原因而 持有,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 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96年度臺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賴聖閔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曾以扣案之小米 機在微信上發送「各位飲料店開囉」、「找我聊天喔」、 「快來找我喔」等訊息給手機內之朋友名單,通知購毒者 可以聯繫張雅智購買K他命一情在卷(見第29633號偵卷第 9至12頁、第42頁背面至43頁、第66頁背面至67頁)。另 經勘驗扣案之小米機,勘驗結果:該手機內之「WeChat」 軟體「廣播助手」於104年11月29日13時16分發佈「各位 飲料店開囉」、於104年11月30日16時47分「快來找我」 一情,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第301號本院 卷第56、57頁、第7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賴聖閔前揭供 述相符。再觀之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12包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其中10包之驗餘重量均為1.5…公克,另2包之驗餘 重量各為2.2…公克、2.1…公克,衡情,顯然係被告賴聖 閔為便於販賣他人,事先以扣案之電子磅秤進行小包分裝 ,堪認被告賴聖閔傳送上開訊息乃表徵售毒者要約購毒者 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而伺機尋覓可能之買主,以便販賣 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是其有意圖販賣以 牟利而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之主觀上故意及客觀積極行為
,從而被告所辯僅係單純持有毒品,通緝到案之前都是亂 講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被告於案發時 染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惡習一情,業據其坦承在卷(見第 29663號偵卷第11頁),且其為警查獲時,亦扣得施用其 毒品使用之K盤,K盤內並有1小包K他命,經採尿送驗結果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一情,復有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第2966 3號偵卷第18頁、第30頁、第60頁)附卷可考。則尚難認 被告賴聖閔購入扣案第三級毒品之初即有販賣之意,而本 案被告賴聖閔雖有傳送上揭暗示出售第三級毒品之訊息, 但遍閱全卷,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賴聖閔購入扣案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或發送上揭欲出售毒品之訊息後, 有購毒者來電洽談購毒事宜,或被告賴聖閔有何對外求售 之具體之事證,揆諸上揭說明,其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度 ,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聖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按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 (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 、Ethylone)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 hcathinone、Methylone 、bk-MDMA )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是核被告賴聖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賴聖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 必要。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 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查本案 被告賴聖閔曾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以扣案之小米機在微 信上發送「各位飲料店開囉」、「找我聊天喔」、「快來 找我喔」等訊息給手機內之朋友名單,通知購毒者可以聯 繫張雅智購買K他命一情明確(見第29633號偵卷第9至12 頁、第42頁背面至43頁、第66頁背面至67頁),亦一度於 偵訊中坦承除甩棍外,其餘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 一節在卷(見第29663號偵卷第36頁背面),及於警偵訊 中自白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見第29663號偵卷第10 頁、第36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檢察官起訴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曾為認罪之陳述(見第 301號本院卷第36頁、第74頁),堪認被告賴聖閔就本件 犯行,業已於偵審中為自白,縱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 行,依上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賴聖閔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件扣案毒品,係因偵辦 另案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時搜索查獲,檢方在搜索前不知有 毒品存在,被告係在警察未發覺之前向警方說明,符合自 首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 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 。依前所述,被告賴聖閔係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案毒品, 且其於警詢、偵訊時對扣案物品之來源及係何人所有等情 ,說法前後不一,截至106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扣案物品除小米機外,其餘物品皆為其所有,是尚難認被 告賴聖閔在本案未發覺之前,已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故被告賴聖閔尚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 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量刑資料( 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毒品戕 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 持有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賴 聖閔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伺機尋覓可能之買主以便販賣 ,若一旦販售成功,將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 自拔之虞,致生危害於社會,殊值非難,被告賴聖閔若不
予適度嚴懲,實難收反應其自身不法罪責及預防效果,並 參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暨高職肄業、從事網拍行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施行所為修正,屬於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若該供犯罪所用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回歸刑法 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另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二)查:
1、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 前述,且係被告賴聖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則 被告賴聖閔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 克以上,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 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無證據 證明該包毒品確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而未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而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 毒品之一部,爰均隨扣案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送鑑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編號6所示之小米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賴 聖閔分裝毒品,及向友人宣傳交易毒品訊息所用之物,而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分裝袋1包,係被告賴聖閔所有供預備分裝毒品以販賣 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何關連 ,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江 彥 儀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數量 │備註 │
├──┼───────┼───────────────────┤
│1 │K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扣案編號9-1) │
│ │ │驗餘淨重:22.0503公克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驗前)21.0413公克 │
│ │ │(見第29633號偵卷第48頁,衛生福利部草 │
│ │ │療養院104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 │ │6號鑑驗書) │
├──┼───────┼───────────────────┤
│2 │K他命12小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41│
│ │ │5536至B0000000,即扣案編號9-2-1至9-2-1│
│ │ │2) │
│ │ │驗餘淨重:19.8997公克檢出結果:三級毒 │
│ │ │品愷他命(Ketamine)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驗前)18.9463公克 │
│ │ │(見第29633號偵卷第48頁,衛生福利部草 │
│ │ │療養院104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 │ │6號鑑驗書) │
│ │ │ │
├──┼───────┼───────────────────┤
│3 │毒咖啡7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41│
│ │ │5548至B0000000,即扣案編號9-3-1、9-3-5│
│ │ │) │
│ │ │驗餘淨重:7.6017公克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
│ │ │le 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
│ │ │、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
│ │ │t hyl 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
│ │ │、bk-M DMA)、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4-Met 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 │
│ │ │4-MMC)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N-乙基 │
│ │ │卡西酮驗前)0.1437公克微量3,4-亞甲基雙│
│ │ │氧甲基卡西酮純度< 1%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
│ │ │酮純度<1% │
│ │ │(見第29633號偵卷第49至50頁,衛生福利 │
│ │ │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412│
│ │ │00047號驗書) │
├──┼───────┼───────────────────┤
│4 │電子磅秤2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5 │分裝袋1包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6 │小米機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含0979 │ │
│ │-000000號SIM卡│ │
│ │1張) │ │
├──┼───────┼───────────────────┤
│7 │K盤1臺 │供被告施用,與本案無關 │
│ │內含K他命1小包│ │
│ │(含袋重0.81公│ │
│ │克) │ │
├──┼───────┼───────────────────┤
│8 │IPHONE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925-2│ │
│ │35663號SIM卡1 │ │
│ │張) │ │
├──┼───────┼───────────────────┤
│9 │POLO衫2件 │與本案無關 │
├──┼───────┼───────────────────┤
│10 │伸縮甩棍1支 │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