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73號
TCDM,106,訴,973,2017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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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
36、7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傑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13、17至2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仕傑於民國105 年11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阿財」提供鍾政文(所涉詐欺犯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予張仕傑,約定由張仕傑擔 任提款車手,待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甲帳戶後,「阿財」即 指示張仕傑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嗣「阿財」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李佳芳等 被害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致李佳芳等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後,「阿財」隨即通知張仕傑持前揭甲帳戶金融卡提 款,嗣於105 年11月5 日20時11分至20時22分許,張仕傑至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上 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計領取新臺幣(下同)63,000 元後,將現金63,000元交予「阿財」,「阿財」則交付4,00 0元予張仕傑作為報酬。
張仕傑另於106 年1 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恩」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阿恩」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張仕傑擔任「車手頭」,即負責向詐騙集團之提 款車手收取贓款,由綽號「阿恩」之成年男子指示張仕傑



指定之處所,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後,再交回與「阿恩」或 其指定之人,或以自動櫃員機自助存款至指定帳戶,而張仕 傑每次可獲得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報酬。嗣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致蔡松儒等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阿恩」掌握行騙進度,通知該 集團所屬之負責提款之車手,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蔡 松儒等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提領一空,再由張仕傑向該等提款 車手取款後,將贓款交予「阿恩」或以自動櫃員機自助存款 之方式,將現金存入「阿恩」指定之帳戶內。嗣於106 年2 月22日2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一路與經貿一路15 8 巷交岔路口附近,因張仕傑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 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除補充被告張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8 、13、17所示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 犯行之物、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車手交予被告之贓 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又起訴書雖 認犯罪事實部分係被告與「阿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阿財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伊至臺中市○○路0 段000 ○00號之7-11便利 商店提領金錢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 、6 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62號卷第9 頁正、反 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次參與之人伊只知 道阿財這個人,沒有其他車手參與,伊係負責提領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後就把錢交給阿財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從而,依被告之供述,本件參與犯行之人 僅有被告及阿財,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除被告及 阿財外,另有其他共犯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基於罪疑惟輕 之原則,應認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僅有被告及阿財,附此敘 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認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係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且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 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 之告 訴人李佳芳多次施用詐術,致李佳芳先後2 次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甲帳戶;向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邱宥銓多次施用 詐術,致邱宥銓先後2 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乙帳戶;向 附表二編號4 之告訴人蔡芷羚多次施用詐術,致蔡芷羚先後 4 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乙帳戶;向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 人張莉苓多次施用詐術,致張莉苓先後2 次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辛帳戶;向附表二編號17之告訴人陳建銘多次施用詐 術,致陳建銘先後2 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壬帳戶,被告 犯罪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而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與阿財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告與阿恩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本院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 因貪圖己利,與阿財、阿恩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 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受損,手段惡劣,併審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參與 犯罪之時間、程度及獲取之報酬,暨被告係因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為高中肄業,現以在工地打工為業 ,日薪1,200 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附表 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 至8 、13、17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犯行所



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則係阿恩交予被告 ,預備用以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 之問題,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現金92,000元係被告犯罪事實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被告分得之報酬為4, 000 元,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被告分得之報酬為8, 000 元,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本件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前述以外之犯罪所得,被告之前 開供述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犯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晶片卡)並非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70 頁),暨附表三編號9 至12、14、16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欺方法及匯款金額│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李佳芳│105 年11│「阿財」以電話聯絡│張仕傑共同犯詐欺取│
│ │ │月5 日 │李佳芳,佯稱其先前│財罪,處有徒刑伍月│




│ │ │ │網路購物之設定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致將連續扣款12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金額,需至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處理云云,致│ │
│ │ │ │李佳芳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接續匯款29,989│ │
│ │ │ │元、29,985元至指定│ │
│ │ │ │之甲帳戶。 │ │
├──┼───┼────┼─────────┼─────────┤
│ 2 │陳君哲│105 年11│「阿財」以電話聯絡│張仕傑共同犯詐欺取│
│ │ │月5日 │李佳芳,佯稱其先前│財罪,處有徒刑叁月│
│ │ │ │網路購物之設定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致自動扣款,需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 │
│ │ │ │云云,致陳君哲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匯款19│ │
│ │ │ │,123元至其指定之甲│ │
│ │ │ │帳戶。 │ │
├──┼───┼────┼─────────┼─────────┤
│ 3 │陳世豐│105 年11│「阿財」以電話聯絡│張仕傑共同犯詐欺取│
│ │ │月5日 │陳世豐,偽稱其先前│財罪,處有徒刑叁月│
│ │ │ │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付款,將導致重複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操作處理云云,致陳│ │
│ │ │ │世豐陷於錯誤,於同│ │
│ │ │ │日匯款13,985元至其│ │
│ │ │ │指定之甲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欺方法及匯款金額│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蔡松儒│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20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蔡│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松儒,佯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之設定錯誤,│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致將多扣款10期價金│壹年。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處理云云,致蔡松│ │




│ │ │ │儒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匯款3,812 元至其指│ │
│ │ │ │定之彰化銀行帳號40│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下稱乙帳戶)。 │ │
├──┼───┼────┼─────────┼─────────┤
│ 2 │邱宥銓│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20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邱│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宥銓,佯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之設定錯誤,│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致將多扣款10筆價金│壹年壹月。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處理云云,致邱宥│ │
│ │ │ │銓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接續匯款11,159元、│ │
│ │ │ │7,885 元至其指定之│ │
│ │ │ │乙帳戶。 │ │
├──┼───┼────┼─────────┼─────────┤
│ 3 │陳舜浥│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20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舜浥,偽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款,將導致重複扣款│壹年壹月。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處理云云,致陳舜│ │
│ │ │ │浥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匯款18,021元至其指│ │
│ │ │ │定之乙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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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芷羚│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20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蔡│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芷羚,偽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款,將導致重複扣款│壹年貳月。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處理云云,致蔡芷│ │
│ │ │ │羚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接續匯款29,989元、│ │
│ │ │ │7,077 元、4,197 元│ │
│ │ │ │、1,478 元至其指定│ │




│ │ │ │之乙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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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祈佑│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20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林│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祈佑,偽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款,將導致重複扣款│壹年壹月。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處理云云,致林祈│ │
│ │ │ │佑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匯款18,297元至其指│ │
│ │ │ │定之乙帳戶。 │ │
├──┼───┼────┼─────────┼─────────┤
│ 6 │胡健龍│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20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胡│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健龍,偽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款,將導致重複扣款│壹年貳月。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處理云云,致胡健│ │
│ │ │ │龍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匯款29,987元至其指│ │
│ │ │ │定之由陳郁傑(無證│ │
│ │ │ │據證明有犯意聯絡)│ │
│ │ │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有限公司帳號005136│ │
│ │ │ │00000000號帳戶(下│ │
│ │ │ │稱丙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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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依真│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20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林│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依真,偽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款,將導致重複扣款│壹年壹月。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處理云云,致林依│ │
│ │ │ │真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匯款19,918元至其指│ │
│ │ │ │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下稱丁帳戶)。│ │
├──┼───┼────┼─────────┼─────────┤
│ 8 │潘冠伶│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20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潘│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冠伶,偽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款,將導致重複扣款│壹年。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處理云云,致潘冠│ │
│ │ │ │伶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匯款7,000 元至其指│ │
│ │ │ │定之丁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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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安貴│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16日 │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體聯絡李安貴,佯稱│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為李安貴友人趙偉君│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欲向李安貴借款,│壹年貳月。 │
│ │ │ │致李安貴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匯款30,000元│ │
│ │ │ │至其指定之吳家維申│ │
│ │ │ │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限公司帳號00000000│ │
│ │ │ │100211號帳戶(下稱│ │
│ │ │ │戊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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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蔡月英│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16日 │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體聯絡蔡月英,佯稱│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為蔡月英友人「文萍│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欲向蔡月英借款│壹年貳月。 │
│ │ │ │,致蔡月英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匯款30,000│ │
│ │ │ │元至其指定之呂俊德│ │
│ │ │ │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有限公司帳號031108│ │
│ │ │ │00000000號帳戶(下│ │
│ │ │ │稱己帳戶)。 │ │
├──┼───┼────┼─────────┼─────────┤
│ 11 │彭德慧│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19日 │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體聯絡彭德慧,佯稱│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為彭德慧友人邱顯玉│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欲向彭德慧借款,│壹年貳月。 │
│ │ │ │致彭德慧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匯款30,000元│ │
│ │ │ │至其指定之鄭信鴻申│ │
│ │ │ │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5│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下稱庚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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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莉苓│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19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張│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莉苓,偽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錯誤,將導致│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扣款,需至自動櫃員│壹年。 │
│ │ │ │機操作處理云云,致│ │
│ │ │ │張莉苓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接續匯款6,782 │ │
│ │ │ │元、3,256元至其指 │ │
│ │ │ │定由蕭孟芳申辦之中│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下稱辛帳戶│ │
│ │ │ │)。 │ │
├──┼───┼────┼─────────┼─────────┤
│ 13 │蕭沛晨│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19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蕭│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沛晨,偽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款,將導致重複扣款│壹年貳月。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處理云云,致蕭沛│ │
│ │ │ │晨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匯款29,912元至其指│ │
│ │ │ │定之辛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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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李婉婷│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19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李│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婉婷,偽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設定錯誤,將│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導致重複扣款,需至│壹年貳月。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 │
│ │ │ │云云,致李婉婷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匯款 │ │
│ │ │ │20,985元至其指定之│ │
│ │ │ │辛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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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徐健耀│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21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徐│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健耀,偽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設定錯誤,將│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導致重複扣款,需至│壹年貳月。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 │
│ │ │ │云云,致徐耀輝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匯款23│ │
│ │ │ │,985元至其指定由蔡│ │
│ │ │ │誠峰申請之合作金庫│ │
│ │ │ │商業銀行帳號015087│ │
│ │ │ │0000000 號帳戶(下│ │
│ │ │ │稱壬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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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玲蓉│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21日 │團成員冒用陳玲蓉弟│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媳王秀蓮,以LINE通│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訊軟體聯繫陳玲蓉,│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偽稱欲向其借款,致│壹年貳月。 │
│ │ │ │陳玲蓉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匯款30,000元至│ │
│ │ │ │其指定之壬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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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建銘│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21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建銘,偽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設定錯誤,將│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導致重複扣款,需至│壹年肆月。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 │
│ │ │ │云云,致陳建銘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接續匯│ │
│ │ │ │款29,988元、29,985│ │




│ │ │ │元至其指定之壬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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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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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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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帳戶存摺1本 │
├──┼──────────────────┤
│ 2 │己帳戶存摺1本 │
├──┼──────────────────┤
│ 3 │庚帳戶存摺1本 │
├──┼──────────────────┤
│ 4 │乙帳戶VISA金融卡1張 │
├──┼──────────────────┤
│ 5 │丙帳戶VISA金融卡1張 │
├──┼──────────────────┤
│ 6 │丁帳戶VISA金融卡1張 │
├──┼──────────────────┤
│ 7 │辛帳戶存摺影本1張 │
├──┼──────────────────┤
│ 8 │壬帳戶存摺影本1張 │
├──┼──────────────────┤
│ 9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
├──┼──────────────────┤
│ 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
│ │片卡1張) │
├──┼──────────────────┤
│  │IPHONE手機1 支 │
├──┼──────────────────┤
│  │現金92,000元 │
├──┼──────────────────┤
│  │K盤1個 │
├──┼──────────────────┤




│  │蔡誠峰存摺封面影本1張 │
├──┼──────────────────┤
│  │鄭良如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 │
├──┼──────────────────┤
│  │鄭良如存摺封面影本1張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VISA│
│ │金融卡1張 │
├──┼──────────────────┤
│  │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VISA金│
│ │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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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236號
第7462號
被 告 張仕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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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