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
36、7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傑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13、17至2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仕傑於民國105 年11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阿財」提供鍾政文(所涉詐欺犯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予張仕傑,約定由張仕傑擔 任提款車手,待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甲帳戶後,「阿財」即 指示張仕傑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嗣「阿財」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李佳芳等 被害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致李佳芳等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後,「阿財」隨即通知張仕傑持前揭甲帳戶金融卡提 款,嗣於105 年11月5 日20時11分至20時22分許,張仕傑至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上 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計領取新臺幣(下同)63,000 元後,將現金63,000元交予「阿財」,「阿財」則交付4,00 0元予張仕傑作為報酬。
張仕傑另於106 年1 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恩」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阿恩」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張仕傑擔任「車手頭」,即負責向詐騙集團之提 款車手收取贓款,由綽號「阿恩」之成年男子指示張仕傑至
指定之處所,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後,再交回與「阿恩」或 其指定之人,或以自動櫃員機自助存款至指定帳戶,而張仕 傑每次可獲得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報酬。嗣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致蔡松儒等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阿恩」掌握行騙進度,通知該 集團所屬之負責提款之車手,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蔡 松儒等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提領一空,再由張仕傑向該等提款 車手取款後,將贓款交予「阿恩」或以自動櫃員機自助存款 之方式,將現金存入「阿恩」指定之帳戶內。嗣於106 年2 月22日2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一路與經貿一路15 8 巷交岔路口附近,因張仕傑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 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除補充被告張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8 、13、17所示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 犯行之物、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車手交予被告之贓 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又起訴書雖 認犯罪事實部分係被告與「阿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阿財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伊至臺中市○○路0 段000 ○00號之7-11便利 商店提領金錢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 、6 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62號卷第9 頁正、反 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次參與之人伊只知 道阿財這個人,沒有其他車手參與,伊係負責提領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後就把錢交給阿財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從而,依被告之供述,本件參與犯行之人 僅有被告及阿財,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除被告及 阿財外,另有其他共犯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基於罪疑惟輕 之原則,應認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僅有被告及阿財,附此敘 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認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係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且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 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 之告 訴人李佳芳多次施用詐術,致李佳芳先後2 次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甲帳戶;向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邱宥銓多次施用 詐術,致邱宥銓先後2 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乙帳戶;向 附表二編號4 之告訴人蔡芷羚多次施用詐術,致蔡芷羚先後 4 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乙帳戶;向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 人張莉苓多次施用詐術,致張莉苓先後2 次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辛帳戶;向附表二編號17之告訴人陳建銘多次施用詐 術,致陳建銘先後2 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壬帳戶,被告 犯罪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而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與阿財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告與阿恩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本院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 因貪圖己利,與阿財、阿恩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 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受損,手段惡劣,併審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參與 犯罪之時間、程度及獲取之報酬,暨被告係因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為高中肄業,現以在工地打工為業 ,日薪1,200 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附表 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 至8 、13、17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犯行所
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則係阿恩交予被告 ,預備用以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 之問題,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現金92,000元係被告犯罪事實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被告分得之報酬為4, 000 元,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被告分得之報酬為8, 000 元,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本件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前述以外之犯罪所得,被告之前 開供述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犯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晶片卡)並非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70 頁),暨附表三編號9 至12、14、16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欺方法及匯款金額│ 所犯罪名及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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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佳芳│105 年11│「阿財」以電話聯絡│張仕傑共同犯詐欺取│
│ │ │月5 日 │李佳芳,佯稱其先前│財罪,處有徒刑伍月│
│ │ │ │網路購物之設定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致將連續扣款12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金額,需至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處理云云,致│ │
│ │ │ │李佳芳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接續匯款29,989│ │
│ │ │ │元、29,985元至指定│ │
│ │ │ │之甲帳戶。 │ │
├──┼───┼────┼─────────┼─────────┤
│ 2 │陳君哲│105 年11│「阿財」以電話聯絡│張仕傑共同犯詐欺取│
│ │ │月5日 │李佳芳,佯稱其先前│財罪,處有徒刑叁月│
│ │ │ │網路購物之設定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致自動扣款,需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 │
│ │ │ │云云,致陳君哲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匯款19│ │
│ │ │ │,123元至其指定之甲│ │
│ │ │ │帳戶。 │ │
├──┼───┼────┼─────────┼─────────┤
│ 3 │陳世豐│105 年11│「阿財」以電話聯絡│張仕傑共同犯詐欺取│
│ │ │月5日 │陳世豐,偽稱其先前│財罪,處有徒刑叁月│
│ │ │ │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付款,將導致重複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操作處理云云,致陳│ │
│ │ │ │世豐陷於錯誤,於同│ │
│ │ │ │日匯款13,985元至其│ │
│ │ │ │指定之甲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欺方法及匯款金額│ 所犯罪名及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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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松儒│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20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蔡│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松儒,佯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之設定錯誤,│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致將多扣款10期價金│壹年。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處理云云,致蔡松│ │
│ │ │ │儒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匯款3,812 元至其指│ │
│ │ │ │定之彰化銀行帳號40│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下稱乙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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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宥銓│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20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邱│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宥銓,佯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之設定錯誤,│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致將多扣款10筆價金│壹年壹月。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處理云云,致邱宥│ │
│ │ │ │銓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接續匯款11,159元、│ │
│ │ │ │7,885 元至其指定之│ │
│ │ │ │乙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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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舜浥│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20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舜浥,偽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款,將導致重複扣款│壹年壹月。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處理云云,致陳舜│ │
│ │ │ │浥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匯款18,021元至其指│ │
│ │ │ │定之乙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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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芷羚│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20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蔡│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芷羚,偽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款,將導致重複扣款│壹年貳月。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處理云云,致蔡芷│ │
│ │ │ │羚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接續匯款29,989元、│ │
│ │ │ │7,077 元、4,197 元│ │
│ │ │ │、1,478 元至其指定│ │
│ │ │ │之乙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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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祈佑│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20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林│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祈佑,偽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款,將導致重複扣款│壹年壹月。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處理云云,致林祈│ │
│ │ │ │佑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匯款18,297元至其指│ │
│ │ │ │定之乙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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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胡健龍│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20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胡│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健龍,偽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款,將導致重複扣款│壹年貳月。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處理云云,致胡健│ │
│ │ │ │龍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匯款29,987元至其指│ │
│ │ │ │定之由陳郁傑(無證│ │
│ │ │ │據證明有犯意聯絡)│ │
│ │ │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有限公司帳號005136│ │
│ │ │ │00000000號帳戶(下│ │
│ │ │ │稱丙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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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依真│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20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林│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依真,偽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款,將導致重複扣款│壹年壹月。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處理云云,致林依│ │
│ │ │ │真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匯款19,918元至其指│ │
│ │ │ │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下稱丁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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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潘冠伶│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20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潘│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冠伶,偽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款,將導致重複扣款│壹年。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處理云云,致潘冠│ │
│ │ │ │伶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匯款7,000 元至其指│ │
│ │ │ │定之丁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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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安貴│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16日 │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體聯絡李安貴,佯稱│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為李安貴友人趙偉君│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欲向李安貴借款,│壹年貳月。 │
│ │ │ │致李安貴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匯款30,000元│ │
│ │ │ │至其指定之吳家維申│ │
│ │ │ │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限公司帳號00000000│ │
│ │ │ │100211號帳戶(下稱│ │
│ │ │ │戊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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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蔡月英│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16日 │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體聯絡蔡月英,佯稱│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為蔡月英友人「文萍│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欲向蔡月英借款│壹年貳月。 │
│ │ │ │,致蔡月英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匯款30,000│ │
│ │ │ │元至其指定之呂俊德│ │
│ │ │ │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有限公司帳號031108│ │
│ │ │ │00000000號帳戶(下│ │
│ │ │ │稱己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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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彭德慧│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19日 │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體聯絡彭德慧,佯稱│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為彭德慧友人邱顯玉│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欲向彭德慧借款,│壹年貳月。 │
│ │ │ │致彭德慧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匯款30,000元│ │
│ │ │ │至其指定之鄭信鴻申│ │
│ │ │ │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5│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下稱庚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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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莉苓│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19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張│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莉苓,偽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錯誤,將導致│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扣款,需至自動櫃員│壹年。 │
│ │ │ │機操作處理云云,致│ │
│ │ │ │張莉苓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接續匯款6,782 │ │
│ │ │ │元、3,256元至其指 │ │
│ │ │ │定由蕭孟芳申辦之中│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下稱辛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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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蕭沛晨│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19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蕭│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沛晨,偽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款,將導致重複扣款│壹年貳月。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處理云云,致蕭沛│ │
│ │ │ │晨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匯款29,912元至其指│ │
│ │ │ │定之辛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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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李婉婷│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19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李│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婉婷,偽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設定錯誤,將│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導致重複扣款,需至│壹年貳月。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 │
│ │ │ │云云,致李婉婷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匯款 │ │
│ │ │ │20,985元至其指定之│ │
│ │ │ │辛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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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徐健耀│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21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徐│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健耀,偽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設定錯誤,將│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導致重複扣款,需至│壹年貳月。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 │
│ │ │ │云云,致徐耀輝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匯款23│ │
│ │ │ │,985元至其指定由蔡│ │
│ │ │ │誠峰申請之合作金庫│ │
│ │ │ │商業銀行帳號015087│ │
│ │ │ │0000000 號帳戶(下│ │
│ │ │ │稱壬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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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玲蓉│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21日 │團成員冒用陳玲蓉弟│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媳王秀蓮,以LINE通│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訊軟體聯繫陳玲蓉,│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偽稱欲向其借款,致│壹年貳月。 │
│ │ │ │陳玲蓉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匯款30,000元至│ │
│ │ │ │其指定之壬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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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建銘│106 年2 │「阿恩」所屬詐欺集│張仕傑共同犯刑法第│
│ │ │月21日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建銘,偽稱其先前網│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路購物設定錯誤,將│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 │導致重複扣款,需至│壹年肆月。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 │
│ │ │ │云云,致陳建銘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接續匯│ │
│ │ │ │款29,988元、29,985│ │
│ │ │ │元至其指定之壬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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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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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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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帳戶存摺1本 │
├──┼──────────────────┤
│ 2 │己帳戶存摺1本 │
├──┼──────────────────┤
│ 3 │庚帳戶存摺1本 │
├──┼──────────────────┤
│ 4 │乙帳戶VISA金融卡1張 │
├──┼──────────────────┤
│ 5 │丙帳戶VISA金融卡1張 │
├──┼──────────────────┤
│ 6 │丁帳戶VISA金融卡1張 │
├──┼──────────────────┤
│ 7 │辛帳戶存摺影本1張 │
├──┼──────────────────┤
│ 8 │壬帳戶存摺影本1張 │
├──┼──────────────────┤
│ 9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
├──┼──────────────────┤
│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
│ │片卡1張) │
├──┼──────────────────┤
│ │IPHONE手機1 支 │
├──┼──────────────────┤
│ │現金92,000元 │
├──┼──────────────────┤
│ │K盤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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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誠峰存摺封面影本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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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良如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 │
├──┼──────────────────┤
│ │鄭良如存摺封面影本1張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VISA│
│ │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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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VISA金│
│ │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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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236號
第7462號
被 告 張仕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