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凱
被 告 李群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凱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群昱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宏凱於民國105 年7 月初某日,因報紙刊登工作廣告,而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維」之成年男子之詐欺集 團成員介紹,與胞弟李群昱共同加入綽號「阿維」男子所屬 詐欺集團,並自105 年11月中旬間某日起,與綽號「阿維」 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李宏凱、李群昱 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依據綽號「阿維」男子交付之 工作機之指示提領詐騙得手之贓款,每提領1 筆,2 人可分 提領金額5%之報酬,李宏凱分得其中2%,李群昱則分得其中 3%。先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及網拍設 定錯誤等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8、20至 21所示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渠等所 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8、20至21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綽號「阿維」男子交付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 知密碼,指示李宏凱、李群昱共同提領贓款得手19次。嗣警 方獲報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105 年 12月21日9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新帝國 電子遊藝場內拘獲李宏凱、李群昱,並當場自李群昱處扣得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 ,及自李宏凱身上扣得UNISCOP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李宏凱、李群昱而 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 ),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宏凱、李群昱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5-8 、18-22 頁、偵卷第14 -17 頁、本院卷第25-28 、35-38 、134 、155 頁),及經 被害人廖陳萬(見本院卷第209-213 頁)、王信仁(見警卷 ㈡第86-87 頁)、黃姜綺(見警卷㈡第102-104 頁)、游捷 瑜(見警卷㈡第111-112 頁)、黃芷渝(見警卷㈡第92-93 頁)、劉進埕(見警卷㈡第136-137 頁)、趙秀金(見警卷 ㈡第177-181 頁)、林漫萱(見警卷㈡第165-168 頁)、蘇 敏華(見本院卷第89-97 頁)、黃兆華(見警卷㈡第188-19 0 頁)、鐘松林(見警卷㈡第214-215 頁)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渠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明確,並有人頭帳戶張志 杰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㈡第52-55 頁)、余嘉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㈡第71-83 頁反面)、莊秉秝之渣打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㈡第129-133 頁反面 )、翁俊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㈡第146-149 頁)、陳震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㈡第157-161 頁)、孫李端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㈡第179-185 頁 反面)、黃美漩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㈡第196-205 頁)、潭椀濃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 警卷㈡第257 頁),及被害人廖陳萬(見警卷㈠第84-86 頁 )、王信仁(見警卷㈡第88-90 頁)、黃姜綺(見警卷㈡第 101 頁正反面、105-109 頁)、游捷瑜(見警卷㈡第110 頁 正面、113-117 頁)、黃芷渝(見警卷㈡第91頁正反面、94 -100頁)、劉進埕(見警卷㈡第135 、138-144 頁)、趙秀 金(見警卷㈡第151-154 頁)、林漫萱(見警卷㈡第164 頁 正反面、169-176 頁)、蘇敏華(見本院卷第87、99-123頁 )、黃兆華(見警卷㈡第187 、191-194 頁)、鐘松林(見 警卷㈡第213 、216-219 頁)之報案紀錄、匯款及轉帳單據 或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2 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畫面多張(見警卷㈠第90-92 、94-95 頁、警卷㈡第 68-70 、118-128 、145 、155-156 、177-178 、195 、22 0-221 頁、偵卷第32-55 頁)、提款地點資料彙整、車輛行 經位置圖監視器畫面及拍攝位置(見聲拘卷第3- 6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2 份(見警卷㈠第9-11、23-26 頁)、扣得手機通訊錄資料 表(見警卷㈠第14、40頁)、扣案物照片及影本(見警卷㈠ 第17、42、43-44 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 5 、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行為之時間為105 年 11月18日12時32分、33分許,惟被害人廖陳萬遭詐騙後係於 105 年11月18日13時8 分匯款至張志杰之人頭帳戶,顯見被 告2 人前開提款行為係在被害人廖陳萬遭詐騙匯款之前,難 認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提領者係被害人廖陳萬遭詐騙 之款項,而觀諸被告2 人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 ㈡第55頁),可知與卷內其他被害人所使用之匯款帳號有所 不同,應認係不詳被害人於105 年11月18日12時27分遭詐騙 而匯入15萬元至張志杰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害人廖陳 萬遭詐騙於同日13時8 分匯入2 萬元,遭被告2 人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加以提領,應堪認定。
㈢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領行為之時間為105 年 11月23日13時5 分、6 分、7 分、9 分、10分、11分及12分 許(共計15萬元),惟被害人吳含笑遭詐騙後係於105 年11 月25日11時50分匯款至余嘉偉之人頭帳戶,顯見被告2 人前 開提款行為在被害人吳含笑遭詐騙匯款之前,難認被告2 人 如附表一編號3 所提領者係被害人吳含笑遭詐騙之款項,而
觀諸被告2 人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㈡第83頁反 面),可知被告2 人提領款項之來源與卷內其他被害人所使 用之匯款帳號有所不同,應係不詳被害人於105 年11月23日 12時57分遭詐騙而匯入15萬元至余嘉偉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被告2 人加以提領。
㈣又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提領行為之時間為105 年11月24日14時9 分,提領金額為2 萬元,已超過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且為被告2 人所提領之金額15萬元 ,觀諸被告2 人提領款款項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㈡第83 頁反面),可知被告2 人提領款項之來源與卷內其他被害人 所使用之匯款帳號有所不同,應認係不詳被害人於105 年11 月24日14時8 分遭詐騙而匯入3 萬元至余嘉偉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被告2 人加以提領。
㈤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提領行為之時間為105 年 11月25日17時52分、53分許,提領金額為23,000元,惟被害 人黃姜綺遭詐騙後於105 年11月25日17時48分匯款29,985元 ,已遭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同日17時53分、56分 提領殆盡,則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提領者,顯非被 害人黃姜綺遭詐騙之贓款,而觀諸被告2 人提領款項之交易 明細資料(見警卷㈡第132 頁及反面),可知被告2 人提領 款項之來源與卷內其他被害人所使用之匯款帳號有所不同, 應認係不詳被害人於105 年11月25日17時48分前遭詐騙而匯 入23,088元至莊秉秝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㈥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提領行為之時間為105 年 11月25日18時25分、26分、27分及46分許,惟被害人黃芷渝 遭詐騙後於105 年11月25日18時7 分匯款5,985 元,已遭被 告2 人旋於同日18時12分提領殆盡,則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提領者,顯非被害人黃芷渝遭詐騙之贓款,而觀諸 被告2 人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㈡第132 頁反面 ),可知被告2 人提領款項之來源與卷內其他被害人所使用 之匯款帳號有所不同,應認係不詳被害人於105 年11月25日 18時25分前遭詐騙而匯入27,985元、985 元(共計28,970元 )至莊秉秝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㈦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提領行為之時間為105 年 12月13日21時28分許,惟被害人林漫萱遭詐騙後於105 年12 月13日21時16分、21時19分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 總計59,970元),已遭被告2 人旋於同日21時26分、27分及 28分提領殆盡,則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提領者,顯 非被害人林漫萱遭詐騙之贓款,而觀諸被告2 人提領款項之 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㈡第185 頁反面),可知被告2 人提
領款項之來源與卷內其他被害人所使用之匯款帳號有所不同 ,應認係不詳被害人於105 年12月13日21時22分遭詐騙而匯 入3,015 元至孫李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㈧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提領行為之時間為105 年 12月6 日18時23分許,惟被害人黃秋芬遭詐騙後於105 年12 月6 日14時22分匯款2 萬元,已遭不詳之人旋於同日14時45 分跨行轉帳完畢,則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提領者, 顯非被害人黃秋芬遭詐騙之贓款,而觀諸被告2 人提領款項 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㈡第257 頁),可知被告2 人提領 款項之來源與卷內其他被害人所使用之匯款帳號有所不同, 應認係不詳被害人於105 年12月6 日18時18分遭詐騙而匯入 20,895元至潭椀濃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㈨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提領行為之時間為105 年 12月6 日18時32分許,提領金額共3 萬元,惟如附表一編號 20所示不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20,895元,已遭被告2 人 提領殆盡,則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提領者,顯非如 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而觀諸被告2 人提 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㈡第257 頁),可知被告2 人提領款項之來源與卷內其他被害人所使用之匯款帳號有所 不同,應認係不詳被害人於105 年12月6 日18時27分、29分 遭詐騙而匯入28,985元、985 元(總計29,970元)至潭椀濃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宏凱、李群昱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8、20 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既遂罪。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11 、15、20及21所示提領行為,各有如前開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㈡至㈨所示誤認之處,惟被告2 人各該提領 行為均屬公訴意旨之起訴範圍(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予以補充。
㈡被告李宏凱、李群昱與綽號「阿維」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 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 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 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 ,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
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 ,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 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 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一 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 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 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 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 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2 人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各次行為之犯罪時 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之意旨,自應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被告2 人所參與之犯行,每對一位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術即屬一詐欺 犯行,而應論以一罪,始屬恰當。依據被害人廖陳萬、王信 仁、黃姜綺、游捷瑜、黃芷渝、劉進埕、趙秀金、林漫萱、 蘇敏華、黃兆華、鐘松林等於警詢之指訴,可知附表一編號 1 、3 、4 、7 、11、15、20及21所示犯罪事實之不詳被害 人,與前開被害人廖陳萬等均非同一人,且附表一編號1 、 3 、4 、7 、11、15、20及21所示犯罪事實之不詳被害人所 使用之匯款帳號亦各不相同,難認係同一被害人,而應認係 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對於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得逞。是 被告李宏凱、李群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8、20 至21所為所示19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如起訴書附件 所示提領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年僅20餘歲,均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 而獲,不惜參與詐欺集團,共同欺騙我國民眾財物,致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 互信基礎,所為深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 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 計,被告等人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量刑自不宜輕縱, 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復衡以被告2 人擔任第 一線車手之分工情節、於詐欺集團之階層高低、參與時間長 短、期間所獲不法利益,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害情
節,兼衡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今未與 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 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屬被告2 人所有, 係共犯綽號「阿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且供本案犯行聯絡 所用,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該行動電話通 訊錄資料在卷為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係共犯綽號「阿維」之 成年男子於105 年12月18日所交付,供被告2 人為加重詐欺 犯行預備之用,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案被告 2 人提領時間自105 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前開 之物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聯,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 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 收。
⑶至於被告李宏凱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行動電話, 雖為被告李宏凱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行所用,自不 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⑷扣案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雖為被告李群昱所有,且供 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車為被告李群昱平時代步之 交通工具,購買該車目的並非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 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6、151 頁),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節後 ,認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群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始終 陳述:伊與被告李宏凱報酬係提領贓款金額之5%,伊分3%, 被告李宏凱分2%。2 人約提領共100 餘萬元贓款,合計共獲 取5 、6 萬元報酬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19頁反面、偵卷第 14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核與被告李宏凱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伊與被告李群昱共領得5 、6 萬元報酬,對方給伊與 被告李群昱提領款項之5%做為報酬,伊領得約2 萬餘元之報 酬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李宏凱每次 提領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2%,被告李群昱每次提領 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提領金額之3%,被告2 人所為本案如附 表二所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提領1,073,800 元,既查 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各該犯行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述方式對附表一編號5 及19所示被害人吳含笑及黃秋芬詐欺得逞並提領贓款,因認 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 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 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 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 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從 而,法院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 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無非係以被害人吳含笑、黃秋芬
之指訴,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提領贓款監視器 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提領行為之時間係在 被害人吳含笑遭詐騙匯款前,難認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3 所提領者係被害人吳含笑遭詐騙之款項,而應係不詳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已如上述(詳如壹、二、㈢及㈣說明),至 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吳含笑遭詐騙而於105 年11 月25日11時50分匯入9 萬元部分,雖據被害人吳含笑指訴明 確,並有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在卷足參,惟卷內並無任何被 告2 人提領此筆贓款之相關卷證資料,難認被告2 人就被害 人吳含笑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參與。
㈡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黃秋芬遭詐騙後於105 年12月 6 日14時22分匯款2 萬元,雖據被害人黃秋芬證述明確,並 有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在卷足參,惟該筆贓款已遭不詳之人 旋於同日14時45分跨行轉帳完畢,難認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 號20提領行為與前開贓款攸關,已如上述(詳如壹、二、㈧ 說明),而卷內並無任何被告2 人提領此筆贓款之相關卷證 資料,難認被告2 人就被害人黃秋芬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所 參與。
㈢據此,關於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吳含笑及黃秋芬既遂部分, 依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含笑、黃秋芬證述內容及贓款匯款、提 領及轉帳等資料相互稽核比對後,難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 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 以證明之,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關於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表一:被告李宏凱、李群昱提領贓款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人頭帳戶│被│匯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提領人│ 出 處 │
│號│ │害│、金額(│ (自動櫃員機) │ │ │金額│ │ (偵卷) │
│ │ │人│新臺幣)│ │ │ │ │ │ │
├─┼────┼─┼────┼────────┼────┼────┼──┼───┼────────────────┤
│1 │000-0000│不│於105 年│臺中市大甲區經國│105 年11│12時32分│6 萬│李群昱│1.被告李群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
│ │00000000│詳│11月18日│路768 號(大甲庄│月18日 │ │元 │ │ 拍照片2 張(9512號警卷第50-51 │
│ │62號張志│被│12時27分│美郵局) │ ├────┼──┼───┤ 頁) │
│ │杰帳戶 │害│匯入15萬│ │ │12時33分│6 萬│李群昱│2.中華郵政公司105 年12月6 日儲字│
│ │ │人│元 │ │ │ │元 │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0000000000│
│ │ │ │ │ │ │ │ │ │ 6062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 (9512號警卷第52-55 頁) │
├─┼────┼─┼────┼────────┼────┼────┼──┼───┼────────────────┤
│2 │000-0000│廖│於105 年│臺中市大甲區經國│105 年11│00時21分│2 萬│李群昱│1.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500 號警卷│
│ │00000000│陳│11月18日│路768 號(大甲庄│月19日 │ │元 │ │ 第84頁) │
│ │62號張志│萬│13時8 分│美郵局) │ │ │ │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500 │
│ │杰帳戶 │ │匯入2 萬│ │ │ │ │ │ 號警卷第85頁) │
│ │ │ │元 │ │ │ │ │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500 │
│ │ │ │ │ │ │ │ │ │ 號警卷第86頁) │
│ │ │ │ │ │ │ │ │ │4.被告李群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
│ │ │ │ │ │ │ │ │ │ 拍照片2 張(9512號警卷第50-51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5.中華郵政公司105 年12月6 日儲字│
│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0000000000│
│ │ │ │ │ │ │ │ │ │ 6062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 (9512號警卷第52-55頁) │
│ │ │ │ │ │ │ │ │ │6.被告李群昱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
│ │ │ │ │ │ │ │ │ │ 影翻拍照片4 張(聲拘字卷第9-10│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7.廖陳萬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09 │
│ │ │ │ │ │ │ │ │ │ -213頁) │
├─┼────┼─┼────┼────────┼────┼────┼──┼───┼────────────────┤
│3 │000-0000│不│於105 年│臺中市大甲區水源│105 年11│13時05分│2 萬│李群昱│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3 月22日│
│ │00000000│詳│11月23日│路1 號(全家大甲│月23日 │ │元 │ │ 渣打商銀字第1060005912號函檢附│
│ │45號余嘉│被│12時57分│甲中店) ├────┼────┼──┼───┤ 000-00000000000045帳戶基本資料│
│ │偉帳戶 │害│匯入15萬│ │105 年11│13時05分│2 萬│李群昱│ 及歷史交易清單(9512號警卷第71│
│ │ │人│元 │ │月23日 │ │元 │ │ -83 頁反) │
│ │ │ │ │ ├────┼────┼──┼───┤2.李群昱ATM 提款畫面照片2 張(95│
│ │ │ │ │ │105 年11│13時06分│2 萬│李群昱│ 12號警卷第69、70頁) │
│ │ │ │ │ │月23日 │ │元 │ │ │
│ │ │ │ │ ├────┼────┼──┼───┤ │
│ │ │ │ │ │105 年11│13時07分│2 萬│李群昱│ │
│ │ │ │ │ │月23日 │ │元 │ │ │
│ │ │ │ ├────────┼────┼────┼──┼───┤ │
│ │ │ │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105 年11│13時09分│2 萬│李群昱│ │
│ │ │ │ │路1 段752 號(新│月23日 │ │元 │ │ │
│ │ │ │ │壽大甲大樓) ├────┼────┼──┼───┤ │
│ │ │ │ │ │105 年11│13時10分│2 萬│李群昱│ │
│ │ │ │ │ │月23日 │ │元 │ │ │
│ │ │ │ │ ├────┼────┼──┼───┤ │
│ │ │ │ │ │105 年11│13時11分│2 萬│李群昱│ │
│ │ │ │ │ │月23日 │ │元 │ │ │
│ │ │ │ │ ├────┼────┼──┼───┤ │
│ │ │ │ │ │105 年11│13時12分│1 萬│李群昱│ │
│ │ │ │ │ │月23日 │ │元 │ │ │
├─┼────┼─┼────┼────────┼────┼────┼──┼───┤ │
│4 │000-0000│不│於105 年│臺中市大甲區中山│105 年11│14時09分│2 萬│李群昱│ │
│ │00000000│詳│11月24日│路1 段752 號(新│月24日 │ │元 │ │ │
│ │45號余嘉│被│14時8 分│壽大甲大樓) │ │ │ │ │ │
│ │偉帳戶 │害│匯款3 萬│ │ │ │ │ │ │
│ │ │人│元 │ │ │ │ │ │ │
├─┼────┼─┼────┼────────┼────┼────┼──┼───┼────────────────┤
│5 │000-0000│吳│於105 年│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1.反詐騙案件紀錄表(9512號警卷第│
│ │00000000│含│11月25日│ │ │ │ │ │ 第57頁) │
│ │45號余嘉│笑│11時50分│ │ │ │ │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512號警卷│
│ │偉帳戶 │ │匯款9 萬│ │ │ │ │ │ 第61頁) │
│ │ │ │元 │ │ │ │ │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9512號警卷第62頁) │
│ │ │ │ │ │ │ │ │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512號│
│ │ │ │ │ │ │ │ │ │ 警卷第63頁) │
│ │ │ │ │ │ │ │ │ │5.吳含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512│
│ │ │ │ │ │ │ │ │ │ 號警卷第64頁) │
│ │ │ │ │ │ │ │ │ │6.吳含笑郵政儲金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 │ │ │ │ │ │ │ │ │ 本(9512號警卷第65-66 頁) │
│ │ │ │ │ │ │ │ │ │7.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512號│
│ │ │ │ │ │ │ │ │ │ 警卷第67頁) │
│ │ │ │ │ │ │ │ │ │8.李群昱ATM 提款畫面照片1 張( │
│ │ │ │ │ │ │ │ │ │ 9512號警卷第70 頁) │
│ │ │ │ │ │ │ │ │ │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3 月22日│
│ │ │ │ │ │ │ │ │ │ 渣打商銀字第1060005912號函檢附│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45帳戶基本資料│
│ │ │ │ │ │ │ │ │ │ 及歷史交易清單(9512號警卷第71│
│ │ │ │ │ │ │ │ │ │ -83 頁反) │
│ │ │ │ │ │ │ │ │ │10.吳含笑警詢證述(9512號警卷第 │
│ │ │ │ │ │ │ │ │ │ 58-60頁) │
├─┼────┼─┼────┼────────┼────┼────┼──┼───┼────────────────┤
│6 │000-0000│王│105 年11│臺中市大甲區經國│105 年11│13時49分│2 萬│李群昱│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00000000│信│月24日13│路768 號(大甲庄│月24日 │ │元 │ │ 10500號警卷第47頁) │
│ │7 號莊秉│仁│時33分匯│美郵局)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秝帳戶 │ │款20萬元│ │105 年11│13時50分│2 萬│李群昱│ (10500號警卷第50頁) │
│ │ │ │ │ │月24日 │ │元 │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500 號│
│ │ │ │ │ ├────┼────┼──┼───┤ 警卷第51頁) │
│ │ │ │ │ │105 年11│13時50分│2 萬│李群昱│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500 │
│ │ │ │ │ │月24日 │ │元 │ │ 號警卷第52頁) │
│ │ │ │ │ ├────┼────┼──┼───┤5.王信仁警詢證述(10500 號卷第4 │
│ │ │ │ │ │105 年11│13時51分│2 萬│李群昱│ 8-49頁) │
│ │ │ │ │ │月24日 │ │元 │ │6.被告李群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
│ │ │ │ │ ├────┼────┼──┼───┤ 拍照片2 張及提領明細表2 份(95│
│ │ │ │ │ │105 年11│13時52分│2 萬│李群昱│ 12號警卷第118 、119 頁) │
│ │ │ │ │ │月24日 │ │元 │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6 年│
│ │ │ │ │ │ │ │ │ │ 3 月22日合金朝馬字第0000000839│
│ │ │ │ ├────────┼────┼────┼──┼───┤ 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號莊秉秝│
│ │ │ │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105 年11│13時58分│2 萬│李群昱│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9512號警卷│
│ │ │ │ │路1 段1549號(全│月24日 │ │元 │ │ 第129-133 頁) │
│ │ │ │ │家- 大甲鐵山店)├────┼────┼──┼───┤ │
│ │ │ │ │ │105 年11│13時59分│2 萬│李群昱│ │
│ │ │ │ │ │月24日 │ │元 │ │ │
│ │ │ │ │ ├────┼────┼──┼───┤ │
│ │ │ │ │ │105 年11│13時59分│1 萬│李群昱│ │
│ │ │ │ │ │月24日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大甲區蔣公│105 年11│00時13分│5 千│李宏凱│ │
│ │ │ │ │路295 號(巧鄰生│月25日 │ │元 │ │ │
│ │ │ │ │鮮超市) ├────┼────┼──┼───┤ │
│ │ │ │ │ │105 年11│00時15分│1萬4│李宏凱│ │
│ │ │ │ │ │月25日 │ │千元│ │ │
│ │ │ │ ├────────┼────┼────┼──┼───┤ │
│ │ │ │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105 年11│14時00分│2 萬│李群昱│ │
│ │ │ │ │路1 段833 號(大│月25日 │ │元 │ │ │
│ │ │ │ │甲分行)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大甲區經國│105 年11│14時51分│5 百│李群昱│ │
│ │ │ │ │路768 號(大甲庄│月25日 │ │元 │ │ │
│ │ │ │ │美郵局) │ │ │ │ │ │
├─┼────┼─┼────┼────────┼────┼────┼──┼───┼────────────────┤
│7 │000-0000│不│於105 年│臺中市大甲區仁愛│105 年11│17時52分│3 千│李宏凱│1.被告李宏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
│ │00000000│詳│11月25日│街25號(四季百貨│月25日 │ │元 │ │ 拍照片2 張及提領明細表2 份(95│
│ │7 號莊秉│被│17時48分│) ├────┼────┼──┼───┤ 12號警卷第123 、124 頁) │
│ │秝帳戶 │害│前匯款23│ │105 年11│17時53分│2 萬│李宏凱│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6 年│
│ │ │人│088 元 │ │月25日 │ │元 │ │ 3 月22日合金朝馬字第0000000839│
│ │ │ │ │ │ │ │ │ │ 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號莊秉秝│
│ │ │ │ │ │ │ │ │ │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9512號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