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25號
TCDM,106,訴,925,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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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邦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鍾侑霖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邦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機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金融卡柒張、提款明細表壹張、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侑霖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機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金融卡柒張、提款明細表壹張、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弘邦鍾侑霖被訴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九月十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份,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弘邦鍾侑霖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三元」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傳遞、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工作內 容為依「大三元」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 或詐欺所得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拿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或詐 欺所得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陳弘邦鍾侑霖可 分別獲得2%、1%之報酬。陳弘邦鍾侑霖與「大三元」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 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莊玉慧蘇玉峯林姿岑陳冠翰等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莊玉慧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 4之金融帳戶),陳弘邦鍾侑霖再依「大三元」之指示, 由鍾侑霖於105年8月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陳弘邦,一同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吉吉網咖 店後方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詐欺所得新臺 幣(下同)12萬3430元,嗣陳弘邦鍾侑霖拿取前揭物品後 ,鍾侑霖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前開車自小客車搭載陳 弘邦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方時,因違規停 車遭警攔檢盤查,經員警徵得渠等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車, 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7張、現 金12萬3430元、交易明細表1張,並扣得陳弘邦持有之內含 0000000000門號SIM卡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及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 0000000000),及鍾侑霖持有之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二、案經莊玉慧蘇玉峯林姿岑陳冠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 官、被告陳弘邦鍾侑霖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背面、98頁背面至 103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邦鍾侑霖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至18、63至 65、188至189頁、聲羈卷第4至5、11至12頁、本院卷第46、 10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玉慧蘇玉峯林姿岑陳冠翰於警詢時指述(見偵二卷第62至63、78至80、91至 92、104至107頁)之情節、證人林聖桀郭明勳李韓元沈裕龍余承威(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6之金融帳戶申設人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99至102、109至111、116 至119、125至128、140至14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冠翰】、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同意人陳弘邦、鐘侑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 105年8月9日職務報告、查扣金融卡一覽表、查扣金融卡及 交易明細影本、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陳弘邦手機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地圖、車號00-0000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度保管字 第3435號扣押物品清單、證人林聖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證人郭明勳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存款明細分類表、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證人李韓 元之台北富邦花蓮簡易分行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 0對帳單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姿岑】 【莊玉慧】【陳冠翰】、證人沈裕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明細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證人鍾家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開戶資料、綜合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員警105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5年度保管字第55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 20至44、49、52、82、106至107、112至114、122至123、13 0、132、134、137至138、174至176、196、201至202頁)、 告訴人陳冠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冠 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冠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冠翰】、告訴 人莊玉慧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莊玉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玉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莊玉慧】 、告訴人林姿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被害人林姿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姿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被害人林姿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姓 名蘇玉峯】、告訴人蘇玉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蘇玉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蘇玉峯 】(見偵二卷第64、65、67至70、81、84至86、93、95至96 、99、103、108、110至115、117至118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提款卡7張、現金12萬3430元、 交易明細表1張、手機3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陳弘邦鍾侑霖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二 人與「大三元」間,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 ,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贓款等 工作,牟一己私利,渠等均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 8日之參與時間、陳弘邦取得之報酬約2萬元、鍾侑霖取得之 報酬約1萬元之情節,並衡量被告二人與被害人莊玉慧、蘇 玉峯、林姿岑陳冠翰分別以3萬元、9萬8940元、1萬4893 元、8123元達成和解,被害人均已取得和解金(見本院卷第 58至61、63至66頁);兼衡被告陳弘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被告鍾侑霖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 ,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份:
(一)查扣案之Taiwan Mobil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係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 本案犯罪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受指示所用之物;扣案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7張(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2張【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 00000000000】、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提款 明細表1張,均係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詐欺 集團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0、102至103頁),是前開物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 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陳弘邦所 有、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為被告鍾侑霖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渠等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102至103頁 ),是前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 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現金12萬3430元係與前 開金融卡等物一同遭查獲,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生之 物,實際上難以區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人分受之數額 或利益,且被告就該等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為澈底落實沒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旨,自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 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陳弘邦鍾侑霖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2萬元、1萬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 自屬被告二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 ,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已能坦認 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二 人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且被告二人目前均有正當工作 (見本院卷第52至53、108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渠 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6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二人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弘邦鍾侑霖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 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三元」之成年男子( 下稱「大三元」)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傳遞、轉交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渠等之工作內容為依「 大三元」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或詐騙所 得之贓款,再依指示將拿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或贓款送至指 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陳弘邦因此可獲得2%之報酬,鍾侑霖 因此可獲得1%之報酬。陳弘邦鍾侑霖與「大三元」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陳弘邦鍾侑霖再依「大三元」之指示 ,由鍾侑霖於105年8月8日晚間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弘邦,一同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吉吉網 咖店後方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詐騙贓款新 臺幣(下同)12萬3430元。而前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則 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5至 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 示之被騙金額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即附表一編 號2、3、4、5、6、7所示之人頭帳戶)。而陳弘邦鍾侑霖 於105年8月8日晚間21時許在前揭吉吉網咖店後方拿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贓款12萬3430元後,鍾侑霖於 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弘 邦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方時,因違規停車 遭警攔檢盤查,經員警徵得渠等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車,當 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共 計7張、現金12萬3430元、交易明細表1張,並扣得陳弘邦持 有之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及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手機1支(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及鍾侑霖持有之內含0000000000 門號SIM卡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等語。 因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8部份,亦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8部份,亦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5至8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提供之轉帳匯款證明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弘邦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扣案 之提款卡7張、現金12萬3430元、交易明細表1張、手機3支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均堅詞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5 至8部份,辯稱均略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期間,渠 等均在羈押中,沒有參與該部份犯行等語。經查:(一)被告二人均於105年8月8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由本院於105年8月9日裁定二人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裁定均自105年10月9日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05年8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 二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本 院延長羈押裁定等(見聲羈卷第1至5、7、17頁、偵聲434號 卷第10頁)在卷可考。
(二)而被告陳弘邦自105年8月9日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迄至105年11月14日經本院於訊問庭當庭裁 定准予以5萬元交保,於同日由具保人陳明茹出具現金5萬元



保證後,被告陳弘邦始於同日釋放;被告鍾侑霖於105年8月 9日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迄至105年11月28日始經檢察官當 庭釋放,有本院105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 、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見偵 聲441號卷第15至17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 銷羈押聲請書、本院撤銷羈押裁定等(見偵聲538號卷第1、 3頁)附卷可佐。
(三)是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5至8部份,即被害人吳麗君、 屠士豪、王柔雅翁慧芳分別於105年8月23日、8月31日、9 月1日、9月10日遭詐欺取財部份,被告陳弘邦於105年8月9 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被告鍾侑霖自105年8月9日起至105 年11月28日,既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中,顯不可能參與該部份犯行,或有任何犯意聯絡, 檢察官此部份所指,容有誤會。
(四)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8部份,均係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份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部分之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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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 融 機 構 │ 帳 號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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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南投民族路郵局 │戶名:林聖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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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明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 │忠孝路分行 │戶名:郭明勳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3733│
│ │ │ │號案件偵辦中 │
├──┼──────────┼────────────┼────────────┤
│3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韓元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 │花蓮簡易分行 │戶名:李韓元 │另行簽分偵辦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裕龍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 │板橋江翠郵局 │戶名:沈裕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 │
│ │ │ │5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5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承威提供此帳戶所涉幫助│
│ │大竹分行 │戶名:余承威 │詐欺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
│ │ │ │度偵字第9875號提起公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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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承威提供此帳戶所涉幫助│
│ │彰儲分行 │戶名:余承威 │詐欺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
│ │ │ │度偵字第24802號案件偵辦 │
│ │ │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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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 │
│ │泰山分行 │戶名:鍾家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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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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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詐騙方式 │ 匯款/轉帳/存款時間 │ 受款帳戶 │ 被騙金額 │
│號│害│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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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被害人,│105年8月8日晚間7時12分許│附表一編號4,沈裕龍之板橋 │2萬9998元 │
│ │玉│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為分│ │江翠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




│ │慧│期付款,致增加消費訂單,要│ │戶 │ │
│ │ │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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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被害人,│105年8月8日晚間7時13分許│同上 │2萬9985元 │
│ │玉│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為分├────────────┤ ├─────┤
│ │峯│期付款,致增加消費訂單,要│105年8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 │2萬9985元 │
│ │ │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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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被害人,│105年8月8日晚間7時31分許│同上 │1萬4893元 │
│ │姿│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帳號設│ │ │ │
│ │岑│定錯誤,導致帳戶內存款持續│ │ │ │
│ │ │扣款,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取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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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被害人,│105年8月8日晚間7時38分許│同上 │8123元 │
│ │冠│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為分│ │ │ │ │ 10,310 │
│ │翰│期付款,致增加消費訂單,要│ │ │ │
│ │ │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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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詐騙集團以電話假冒親友之方│105年8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戶名:李韓元 │15萬元 │
│ │麗│式,向被害人佯稱需款孔急,│ │台北富邦花蓮簡易分行 │ │
│ │君│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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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屠│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被害人,│105年8月31日 │戶名:余承威 │15萬0123元│
│ │士│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為分│ │合庫銀行彰儲分行 │(起訴書誤 │
│ │豪│期付款,致增加消費訂單,要│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載為15萬13│
│ │ │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8,惟其中 │
│ │ │消 │ │ │15元應為手│
│ │ │ │ │ │續費) │
│ │ │ │ ├─────────────┼─────┤
│ │ │ │ │戶名:余承威 │7萬8050元(│
│ │ │ │ │台中銀行大竹分行 │起訴書誤載│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7萬8065 │
│ │ │ │ │ │元,惟其中│
│ │ │ │ │ │15元應為手│




│ │ │ │ │ │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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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被害人,│105年9月1日凌晨0時16分許│戶名:余承威 │4萬9998元 │
│ │柔│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合庫銀行彰儲分行 ├─────┤
│ │雅│而增加消費訂單,要求被害人│105年9月1日凌晨0時31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105年9月1日凌晨0時34分許│ │2萬9985元 │
│ │ │ ├────────────┤ ├─────┤
│ │ │ │105年9月1日凌晨0時37分許│ │2萬9985元 │
│ │ │ ├────────────┤ ├─────┤
│ │ │ │105年9月1日凌晨0時39分許│ │2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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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翁│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被害人,│105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 │戶名:郭明勳 │2萬9989元 │
│ │慧│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為分│ │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 │ │
│ │芳│期付款,導致重複扣款,要求│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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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