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如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如惠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如惠與鄭東華(另行通緝)曾為男女朋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由馬如惠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等物,先於民國104年6月9日與鄭東華同至臺灣 銀行德芳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存 摺及提款卡,同日晚間即將存摺交給有共同犯意之年籍不詳 自稱趙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又於104年6月12日與鄭東 華同至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提款卡,並於同日晚間將存摺等物交給趙國華。趙國 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馬如惠申辦之前開銀行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31日在不詳地點連 接網路,至「8891」中古車拍賣網站刊登出售中古車訊息, 適有趙文豪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瀏覽前開網站後,陷於 錯誤,而欲購買前開中古車,即與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 之成年男子聯絡,林先生先於同年8月12日下午5時1分以LIN E傳送馬如惠前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存摺封面給趙文豪,並 告知趙文豪匯款80萬元至前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戶,趙文 豪即於同年8月13日下午1時46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馬如 惠所申設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 下午2時11分許,將前開款項自馬如惠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 戶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馬如惠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馬如惠再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與鄭東華一同至第一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並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27分 至36分至ATM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 5000元、3000元、1000元共計9萬9000元,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報酬3萬餘元給馬如惠。嗣經趙文 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文豪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馬如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 文豪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馬如惠第一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臺灣銀行德芳分行開戶基本資料,足證被告有 於104年6月9日及6月12日至臺灣銀行德芳分行、第一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開戶之事實、被告馬如惠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存摺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可知確有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匯款80萬元
至被告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將80萬元轉匯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趙文豪提供之被告馬如惠臺灣銀行存摺照片,足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被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給告訴人之 事實及104年8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被告馬如惠臨櫃提款之 照片,亦可證被告與鄭東華於104年8月13日下午至第一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之70萬元存款等事實,均 可認定。
二、核被告馬如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與鄭東華、自稱趙國華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一時貪念 ,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 承犯罪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主導犯罪之人為鄭東華與趙國華, 被告只是聽命附從之人,且被告為低收入戶,尚須扶養2名 未滿12歲之雙胞胎(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於附加下列緩 刑條件後,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並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因被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 ,為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係低收入戶,經濟 不佳,爰不諭知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且尚須工作撫養幼小 ,已如前述,亦不諭知勞動服務。又本院指定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認既已宣告緩刑,即不再考量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所得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