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號
106年度訴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宏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07
4 號)及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04 年9 月某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綽號「小志」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小志」所屬之詐 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雙方約 定乙○○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抽得5,000 元之報 酬。嗣乙○○自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雄」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丙○○、戊 ○○、壬○○、甲○○、庚○○、子○○、辛○○、癸○○ (下稱丙○○等8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小志」及「阿雄」掌握詐 騙進度後,即以行動電話上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指示乙 ○○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乙○○隨即於附表二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部分款項 係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提領之),「阿雄」再聯聯繫乙 ○○後,乙○○即依「阿雄」指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提領 之款項扣除其依約可取得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給「阿雄 」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貳、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偵查中及警詢之自白。(二)證人黃烈煌於另案偵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0張、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四)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 罪)。
(二)被告與「小志」、「阿雄」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 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詐欺而得之贓款,再依「阿雄」之指示將提領之贓款交 給「阿雄」所指定之他人,雖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直接進 行詐騙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 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復因而獲利,在 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其顯與「小志」、 「阿雄」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自應負刑法共犯之責,至為灼然。是被告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 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 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該假冒「邱吉輝」、「詹 素貞」之詐騙集團成員接連向告訴人丙○○、辛○○以如 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丙○○、辛 ○○先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之金額,其詐騙行 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歷次行騙手法概屬雷同或以前
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足見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 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 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丙○○等 8 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 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 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2.參與犯罪時間、涉案程度 ,與其於本案僅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 ,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3.所提領之詐騙金額共 計104 萬7,900 元,及依其自陳之報酬計算方式分得之報 酬。4.犯後於警詢時起即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丙○○ 等8 人均已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丙○○ 等8 人之全部損害,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377 、96 4 至968 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丙○○、子○○、壬 ○○、甲○○、庚○○、辛○○、戊○○】、本院106 年 11月8 日審判筆錄(見本院訴48卷第66頁正反面、第148 頁)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5.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1 名子女現由家人及前妻 輪流照顧、父親過世,母親健在、目前受僱從事保全工作 、月收入2 萬8,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48卷第147 頁)。6.自陳當初係因嫌棄於工廠工 作太累,始參加該詐騙集團之動機(見本院訴48卷第146 頁)。7.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為8 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之時間介於104 年10月13日至105 年3 月3 日間 ,其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 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等8 人調解成立或達成 和解及全數賠償其等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 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丙○○等8 人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或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因認前揭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著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被 告自承係該詐騙集團成員交付給被告作為通知其提款之聯 繫工具,且依被告所述,其於105 年3 月後即未再參與該 詐騙集團之犯行,然該詐騙集團成員亦未向被告取回上開 行動電話,堪認該行動電話已屬於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融卡9 張,雖屬被告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各該該帳 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 ,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 對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金融卡2 張、筆記型電腦1 臺( 含電源線1 組)、滑鼠1 個、筆記本1 本、筆記紙1 張、 iPAD1 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陳稱係其配偶及被告本人所有, 然與本案無關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 案所涉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報酬5,000 元 ,則依其所述,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約為5 萬2,395 元,此 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丙○○ 等8 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其等損害,有前 述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06 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可查,堪 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予被害人,根據上開說明,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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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 品 │帳戶詳細資料 │
│號│ ├─────────────┬───┬─────────┤
│ │ │銀行名稱 │戶 名│帳號 │
├─┼─────┼─────────────┼───┼─────────┤
│1│金融卡1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劉柏釩│0000000000000號 │
│ │ │商銀)逢甲分行 │ │ │
├─┼─────┼─────────────┼───┼─────────┤
│2│金融卡1 張│中華郵政東港中正路郵局 │曾俊欽│00000000000000號 │
├─┼─────┼─────────────┼───┼─────────┤
│3│金融卡1 張│中華郵政清水田寮郵局 │吳世民│00000000000000號 │
├─┼─────┼─────────────┼───┼─────────┤
│4│金融卡1 張│合庫商銀東臺東分行 │潘民成│0000000000000號 │
├─┼─────┼─────────────┼───┼─────────┤
│5│金融卡1 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王清賢│000000000000號 │
│ │ │富邦商銀)萬華分行 │ │ │
├─┼─────┼─────────────┼───┼─────────┤
│6│金融卡1 張│中華郵政中和宜安郵局 │林劭倫│00000000000000號 │
├─┼─────┼─────────────┼───┼─────────┤
│7│金融卡1 張│合庫商銀永和分行 │劉秉怡│0000000000000號(起│
│ │ │ │ │訴書所載帳號有誤)│
├─┼─────┼─────────────┼───┼─────────┤
│8│金融卡1 張│臺北富邦商銀萬華分行 │黃烈煌│000000000000號 │
├─┼─────┼─────────────┼───┼─────────┤
│9│金融卡1 張│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黃烈煌│000000000000號 │
├─┼─────┴─────────────┴───┴─────────┤
│10│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其內之門號0000│
│ │000000號SIM 卡1 枚)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 │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款地點 │ 提領金額 │證據 │
│號│ │(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1│丙○○│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於10│104 年10月13│臺中市大甲區○│2萬元 │1.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具│
│ │ │4 年10月12日12時23分許│日13時46分6 │○路0 段0000號│ │ 結及警詢時之證述。 │
│ │ │,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秒 │兆豐商業銀行(│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行動電話聯絡丙○○,並│ │下稱兆豐商銀)│ │ 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帳號│
│ │ │謊稱係丙○○之朋友「邱├──────┼───────┼─────┤ :0000000000000 號)、受│
│ │ │吉輝」,已更換使用電話│同年月13日13│同上 │2萬元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云云,待丙○○陷於錯誤│時46分50秒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後,即於同年月13日10時├──────┼───────┼─────┤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
│ │ │43分許、11時41分許及12│同年月13日13│同上 │2萬元 │ 本2 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時2 分許,以上述電話聯│時47分35秒 │ │ │ 三聯單、104 年10月13日兆│
│ │ │繫丙○○,並對其謊稱有├──────┼───────┼─────┤ 豐商業銀行、郵局、華南商│
│ │ │急用而欲向其借款云云,│同年月13日13│臺中市大甲區○│2萬元 │ 業銀行及104 年10月14日元│
│ │ │丙○○不疑有他,即於同│時51分18秒 │○路0 號(郵局│ │ 大商業銀行、土地銀行自動│
│ │ │日13時35分許,至屏東市│ │) │ │ 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路00號合庫商銀屏東├──────┼───────┼─────┤ 5 張暨提領明細 │
│ │ │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如│同年月13日13│同上 │2萬元 │3.GOOGLE地圖街景列印照片5 │
│ │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時52分1 秒 │ │ │ 張(○○路0 段0000號【兆│
│ │ │;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 豐商銀】、○○路0 號【郵│
│ │ │於同年月14日10時5 分許│同年月13日13│臺中市大甲區○│2萬元 │ 局】、○○路0 號【華南商│
│ │ │,以電話聯繫丙○○,待│時54分2 秒 │○路0 號華南商│ │ 銀】、○○路0 段000 號【│
│ │ │丙○○於同日11時55分許│ │業銀行(下稱華│ │ 元大商銀】、○○路00號【│
│ │ │回撥時,對方又向其誆稱│ │南商銀) │ │ 土地銀行】) │
│ │ │需要再借款10萬元云云,├──────┼───────┼─────┤ │
│ │ │丙○○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同年月13日13│同上 │2萬元 │ │
│ │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時54分48秒 │ │ │ │
│ │ │14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田├──────┼───────┼─────┤ │
│ │ │雅瓊佯稱:只需要丙○○│同年月13日13│同上 │9,900元 │ │
│ │ │再度借款5 萬元,之後即│時55分49秒 │ │ │ │
│ │ │可連同先前借款之25萬元├──────┼───────┼─────┤ │
│ │ │一併返還云云,致丙○○│同年月14日0 │臺中市大甲區○│2萬元 │ │
│ │ │再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時9 分27秒 │○路0 段000 號│ │ │
│ │ │15時25分至同一銀行臨櫃│ │元大商業銀行(│ │ │
│ │ │匯款5 萬元至上開帳戶 │ │下稱元大商銀)│ │ │
│ │ │ ├──────┼───────┼─────┤ │
│ │ │ │同年月14日0 │同上 │2萬元 │ │
│ │ │ │時9 分49秒 │ │ │ │
│ │ │ ├──────┼───────┼─────┤ │
│ │ │ │同年月14日0 │同上 │1萬元 │ │
│ │ │ │時10分10秒 │ │ │ │
│ │ │ ├──────┼───────┼─────┤ │
│ │ │ │同年月14日15│臺中市大甲區○│2萬元 │ │
│ │ │ │時38分0 秒 │○路00號臺灣土│ │ │
│ │ │ │ │地銀行(下稱土│ │ │
│ │ │ │ │地銀行) │ │ │
│ │ │ ├──────┼───────┼─────┤ │
│ │ │ │同年月14日15│同上 │2萬元 │ │
│ │ │ │時38分41秒 │ │ │ │
│ │ │ ├──────┼───────┼─────┤ │
│ │ │ │同年月14日15│同上 │1萬元 │ │
│ │ │ │時39分14秒 │ │ │ │
├─┼───┼───────────┼──────┼───────┼─────┼─────────────┤
│2│戊○○│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於10│104 年10月20│臺中市大安區○│6萬元 │1.被害人戊○○於偵查中具結│
│ │ │4 年10月20日10時35分許│日13時7 分19│○○路000 號(│ │ 及警詢時之證述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秒 │大安郵局)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動電話聯絡戊○○,佯稱│ │ │ │ 錄表、帳戶資料(帳號:00│
│ │ │係戊○○之子「李俊煌」│ │ │ │ 000000000000號)、受理各│
│ │ │,已更換使用電話云云,├──────┼───────┼─────┤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待戊○○信以為真後,該│同日13時8 分│同上 │4萬元 │ 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
│ │ │集團成員即同日12時12分│8 秒 │ │ │ 0000000000號)、郵政國內│
│ │ │許向戊○○表示因投資需│ │ │ │ 匯款收據影本1 張、郵局存│
│ │ │要40萬元云云,戊○○因│ │ │ │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
│ │ │此於同日12時45分許,至│ │ │ │ 2 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屏東縣萬丹鄉○○村○○│ │ │ │ 聯單、104 年10月20日大安│
│ │ │路0 段000 號萬丹郵局臨│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
│ │ │櫃匯款10萬元至如附表一│ │ │ │ 照片暨提領明細 │
│ │ │編號2 所示之帳戶 │ │ │ │3.GOOGLE地圖街景列印照片(│
│ │ │ │ │ │ │ ○○○路000 號【大安郵局│
│ │ │ │ │ │ │ 】) │
├─┼───┼───────────┼──────┼───────┼─────┼─────────────┤
│3│壬○○│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於10│104 年9 月22│臺中市外埔區○│2萬元 │1.告訴人壬○○於偵查中具結│
│ │ │4 年9 月22日12時40分許│日14時40分55│○路00000 號(│ │ 及警詢時之證述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秒 │全家便利商店)│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動電話聯絡壬○○,謊稱│ │ │ │ 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帳號│
│ │ │係壬○○姪子「王博彥」│ │ │ │ :00000000000000號)、受│
│ │ │,待壬○○信以為真後,├──────┼───────┼─────┤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即以欠債需要向壬○○借│同日14時41分│同上 │2萬元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款為由要求壬○○匯款,│39秒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壬○○不疑有他,即依指├──────┼───────┼─────┤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示於同日14時11分許至新│同日14時42分│同上 │2萬元 │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 │ │北市樹林區○○街郵局臨│23秒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櫃匯款20萬元至如附表一├──────┼───────┼─────┤ 104 年9 月22日台新商業銀│
│ │ │編號3 所示之帳戶 │同日14時43分│同上 │2萬元 │ 行(下稱台新商銀)自動櫃│
│ │ │ │8 秒 │ │ │ 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提領│
│ │ │ ├──────┼───────┼─────┤ 明細 │
│ │ │ │同日14時43分│同上 │2萬元 │3.GOOGLE地圖街景列印照片(│
│ │ │ │50秒 │ │ │ ○○路000 之0 號) │
├─┼───┼───────────┼──────┼───────┼─────┼─────────────┤
│4│甲○○│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於10│104 年11月2 │臺中市外埔區○│2萬元 │1.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
│ │ │4 年11月2 日11時54分許│日13時27分7 │○路000 號臺中│ │ 及警詢時之證述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秒 │商業銀行(下稱│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動電話聯絡甲○○,誆稱│ │臺中商銀) │ │ 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帳號│
│ │ │係甲○○朋友「高裕明」├──────┼───────┼─────┤ :0000000000000 號)、受│
│ │ │,待甲○○信以為真,即│同日13時27分│同上 │2萬元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以因支票到期須借款為由│50秒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要求甲○○匯款,于志├──────┼───────┼─────┤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誠不疑有他,即依指示於│同日13時28分│同上 │2萬元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同日12時48分許至高雄市│31秒 │ │ │ ○○○○○○○○○○○○│
│ │ │○○區○○○路000 號陽├──────┼───────┼─────┤ 聯、告訴人甲○○提出之簡│
│ │ │信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0萬│同日13時29分│同上 │2萬元 │ 訊翻拍照片4 張、受理刑事│
│ │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12秒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104 年11│
│ │ │之帳戶 ├──────┼───────┼─────┤ 月2 日臺中商銀自動櫃員機│
│ │ │ │同日13時29分│同上 │2萬元 │ 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提領明細│
│ │ │ │51秒 │ │ │3.GOOGLE地圖街景列印照片(│
│ │ │ ├──────┼───────┼─────┤ ○○路000 號【臺中商銀】│
│ │ │ │同日13時30分│同上 │2萬元 │ ) │
│ │ │ │33秒 │ │ │ │
│ │ │ ├──────┼───────┼─────┤ │
│ │ │ │同日13時31分│同上 │2萬元 │ │
│ │ │ │13秒 │ │ │ │
│ │ │ ├──────┼───────┼─────┤ │
│ │ │ │同日13時31分│同上 │1萬元 │ │
│ │ │ │54秒 │ │ │ │
├─┼───┼───────────┼──────┼───────┼─────┼─────────────┤
│5│庚○○│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於10│104 年11月2 │同上 │2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
│ │ │4 年11月2 日11時26分許│日13時32分47│ │ │ 述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秒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動電話聯絡庚○○,誆稱├──────┼───────┼─────┤ 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帳號│
│ │ │係庚○○之朋友「李焱鉎│同日13時33分│同上 │2萬元 │ :000000000000號)、受理│
│ │ │」,待庚○○信以為真後│28秒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即以因支票到期為由,├──────┼───────┼─────┤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要求庚○○匯款,庚○○│同日13時34分│同上 │1萬元 │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
│ │ │不疑有他,即於同日至臺│10秒 │ │ │ 回條聯、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灣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 三聯單、104 年11月2 日臺│
│ │ │2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 │同日13時34分│同上 │2萬元 │ 中商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
│ │ │所示之帳戶 │50秒 │ │ │ 拍照片暨提領明細 │
│ │ │ ├──────┼───────┼─────┤ │
│ │ │ │同日13時35分│同上 │2萬元 │ │
│ │ │ │28秒 │ │ │ │
│ │ │ ├──────┼───────┼─────┤ │
│ │ │ │同日13時36分│同上 │2萬元 │ │
│ │ │ │10秒 │ │ │ │
│ │ │ ├──────┼───────┼─────┤ │
│ │ │ │同日13時36分│同上 │2萬元 │ │
│ │ │ │48秒 │ │ │ │
│ │ │ ├──────┼───────┼─────┤ │
│ │ │ │同日13時38分│同上 │1萬9,000元│ │
│ │ │ │19秒 │ │ │ │
├─┼───┼───────────┼──────┼───────┼─────┼─────────────┤
│6│子○○│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於10│105 年1 月12│臺中市大甲區○│6萬元 │1.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
│ │ │5 年1 月12日11時許,以│日12時45分36│○路000 號(大│ │ 述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秒 │甲庄美郵局)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話聯絡子○○,誆稱係黃│ │ │ │ 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帳號│
│ │ │麗卿之姪子「余尚桓」,│ │ │ │ :00000000000000號)、受│
│ │ │待子○○信以為真,即向│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子○○稱因投資需要資金├──────┼───────┼─────┤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云云,並指示子○○匯款│同日12時46分│同上 │4萬元 │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
│ │ │,子○○因此不疑有他,│40秒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
│ │ │依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許│ │ │ │ 5 年1 月12日大甲庄美郵局│
│ │ │,至臺南市安南區○○路│ │ │ │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 │ │0 段000 號和順郵局,用│ │ │ │ 暨提領明細 │
│ │ │其子林瑞民之帳戶臨櫃匯│ │ │ │3.GOOGLE地圖街景列印照片(│
│ │ │款1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 │ │ │ ○○路000 號【大甲庄美郵│
│ │ │6 所示之帳戶 │ │ │ │ 局】) │
├─┼───┼───────────┼──────┼───────┼─────┼─────────────┤
│7│辛○○│該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10│105 年3 月3 │臺中市大甲區○│2萬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
│ │ │5 年3 月3 日14時許,以│日15時36分7 │○路000 號(全│ │ 述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秒 │家便利商店) │ │2.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
│ │ │話聯絡辛○○,誆稱係邱│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春長之姪女「詹素貞」,├──────┼───────┼─────┤ 帳戶個資檢視(帳號:0090│
│ │ │待辛○○信以為真後,即│同日15時36分│同上 │2萬元 │ 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 │以借款投資為由,要求邱│38秒 │ │ │ 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春長匯款,辛○○因此於├──────┼───────┼─────┤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同日14時57分許匯款10萬│同日15時37分│同上 │2萬元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6 秒 │ │ │ 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
│ │ │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 號)、郵政跨行匯│
│ │ │復接續於同年月4 日13時│同15時37分34│同上 │2萬元 │ 款申請書影本2 張、受理刑│
│ │ │許,再以同一行動電話聯│秒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5 年│
│ │ │繫辛○○,並以相同理由├──────┼───────┼─────┤ 3 月3 日台新商銀自動櫃員│
│ │ │要求辛○○匯款,致其再│同日15時38分│同上 │1萬9.000元│ 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提領明│
│ │ │度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4 秒 │ │ │ 細 │
│ │ │3 月4 日13時22分許匯款│ │ │ │3.105 年9 月30日告訴人邱春│
│ │ │2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 │ │ │ │ 長陳報之手寫字據 │
│ │ │所示之帳戶 │ │ │ │ │
├─┼───┼───────────┼──────┼───────┼─────┼─────────────┤
│8│癸○○│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於10│105 年3 月2 │臺中市大甲區○│3萬元 │1.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陳│
│ │ │5 年3 月2 日上午某時許│日14時17分15│○路00號(臺灣│ │ 述 │
│ │ │,以電話聯繫癸○○,假│秒 │銀行大甲分行)│ │2.帳戶個資檢視(帳號:0000│
│ │ │冒為其姪子「施博凱」,│ │ │ │ 00000000號)、105 年3 月│
│ │ │並對其訛稱:與友人合資│ │ │ │ 2 日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監│
│ │ │購買法拍屋,尚欠10萬元├──────┼───────┼─────┤ 視器翻拍照片暨提領明細、│
│ │ │之資金,欲向癸○○借貸│同日14時18分│同上 │3萬元 │ 臺灣銀行萬華分行106 年2 │
│ │ │云云,致癸○○陷於錯誤│10秒 │ │ │ 月16日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
│ │ │,於同日13時44分許至臺├──────┼───────┼─────┤ 號9 所示帳戶之往來明細資│
│ │ │北市大安區○○○路0 段│同日14時19分│同上 │3萬元 │ 料、元大商銀106 年8 月10│
│ │ │000 之0 號之元大商銀大│0 秒 │ │ │ 日函暨所附被害人癸○○開│
│ │ │安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 戶基本資料、元大商銀105 │
│ │ │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同日14時19分│同上 │1萬元 │ 年3 月2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 │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帳│51秒 │ │ │ (見警卷第104 、115 頁、│
│ │ │戶 │ │ │ │ 本院訴48卷第71至72、111 │
│ │ │ │ │ │ │ 至112 、149 頁)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損│被告提領金額│被告賠償│宣告刑 │
│ │ │失金額 │ (新臺幣) │金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附表二 │ 30萬元│ 24萬9,900元│ 25萬元│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1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 │附表二 │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2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附表二 │ 2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3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4 │附表二 │ 30萬元│ 15萬元│ 15萬元│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4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5 │附表二 │ 20萬元│ 14萬9,000元│ 15萬元│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5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6 │附表二 │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6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7 │附表二 │ 20萬元│ 9萬9,000元│ 10萬元│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7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8 │附表二 │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8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