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師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師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師盟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師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陳師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師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8月28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 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再因多次竊盜 、搶奪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確定,於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1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月1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8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師盟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1、2級 毒品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 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 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訴 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1、2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 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王雷享, 然王雷享為警執行通訊監察所查悉,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影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