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明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明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剷子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連明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4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5 月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之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40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89年2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 年1月19日起至94年4月5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8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與另案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各別起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4住 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載於106年8月16日19時10 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應予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經貿十街與中平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大樓廁所內,以將 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6年8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十街與中平北路交岔路
口前,拘提連明禮到案,並當場在其身上及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 、行動電話2支、電子磅秤1臺、鏟子1支等物。並經警持臺 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併經連明禮同意後,採集連明禮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連明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3、49頁),且經警於106年8月16日晚間 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項目均呈陽性 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定許可書〈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 偵字第4146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偵卷第2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地檢署拘 票(見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21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510號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編號㈣、㈤所示之電子 磅秤1臺、鏟子1支,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 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8號裁定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5月6日因停止其 處分出監,之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25號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6日強制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1月19日起至94年 4月5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月,並與另案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38號裁定列 印資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不起訴 處分書列印資料、本院94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列印資料( 見本院卷第5至15、17至21頁)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 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進而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 品之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及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係向綽號「 安仔」(或稱「安安」)之人、綽號「阿強」之人購買海洛 因,惟並未明確指述該人之詳細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或可供 追查之事證,是檢警並未因而查獲綽號「安仔」(或稱「安 安」)之人、綽號「阿強」之人之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6年10月26日金門機字第106 0016380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106年10月3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27872號函(見 本院卷第37頁)、臺中地檢署106年10月26日中檢宏有106偵 22825字第121740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 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 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 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形(詳見本院卷第45頁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8.82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8頁)附卷可查,而該海洛因4包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 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係其所有,為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酌以如宣 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一、㈠、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剷子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係其所有,為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海洛因所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 ),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43頁),而依卷內證 據,亦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海洛因4包 │其中3包在被告身上扣得,其 │
│ │ │中1包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
│ │ │X6-367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
├─┼──────────┼─────────────┤
│㈡│Taiwan Mobile行動電 │在被告身上扣得 │
│ │話1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㈢│SAMSUNG行動電話1支(│在被告身上扣得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㈣│電子磅秤1臺 │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 │ │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
├─┼──────────┼─────────────┤
│㈤│剷子1支 │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 │ │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