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374號
TCDM,106,訴,2374,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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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杰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詐欺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正杰於民國106年6月間,經自稱「李宥澄」男子介紹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運作方式為:由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以電話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其將詐騙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後,再由車手集團成員持 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贓款現金;且提領車手可分得提領款項 百分之0.5報酬。羅正杰與「李宥澄」、綽號「豹子小弟」 男子及其他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綽號「豹子小弟」男子於106 年6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臺中公園某處,交付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予羅正杰。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內。而羅正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詐騙集 團成員通知後,即持上開永豐銀行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並將之交付予綽號「豹 子小弟」男子。嗣羅正杰於106 年6月6日21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 號處所經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安齊翁于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正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52頁、第63頁、第227 頁,本院卷 第28頁、第33頁),並經證人王安齊黃舜志翁于涵指述 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100 頁 至第102 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害人 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永 豐銀行106年7月12日檢附之000000000000000 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5頁、第 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 8頁至第138頁)。又觀之被告附表二所示提款情形,其刻意 於不同時間、地點提領現金,應是為避免逗留時間過長而遭 旁人起疑致事跡敗露。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 認定。
三、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 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 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 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 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 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 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 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 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 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 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 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 人,然其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之行為,係該詐騙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其與「李宥澄」等不詳姓名詐欺集 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所犯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金錢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尚非居於主導、指揮地位,各被害人遭詐 欺金額,暨其為上開犯行時甫滿18歲,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提領詐騙款項而犯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現金1,000 元部分,被告供稱係其先前工作所留 存,且本件尚未領得提款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 、第51頁背面),是就該扣案1,000 元部分即不併予宣告沒 收,亦無庸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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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時間 │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備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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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6月6日17時15 │王安齊│以電話聯繫王安齊並詐稱│106年6月6日19 │王安齊被詐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安泰銀│
│ │分許 │ │:王安齊網購設定錯誤而│時7分匯款新臺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
│ │ │ │重複扣款,請立即依指示│幣(下同)2萬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
│ │ │ │操作云云 │9985元至上開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
│ │ │ │ │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共計匯款17萬99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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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6月6日18時許 │黃舜志│以電話聯繫黃舜志並詐稱│106年6月6日19 │黃舜志被詐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第一銀│
│ │ │ │:黃舜志網購設定錯誤而│時19分匯款2萬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
│ │ │ │重複扣款,請立即依指示│9985元至上開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 │
│ │ │ │操作云云 │豐銀行帳戶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共計匯款20 │




│ │ │ │ │ │萬38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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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6月6日19時許 │翁于涵│以電話聯繫翁于涵並詐稱│106年6月6日19 │翁于涵被詐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共4萬997│
│ │ │ │:翁于涵網購設定分期付│時19分匯款2萬 │0元。 │
│ │ │ │款錯誤,請立即依指示操│9985元、同日 │ │
│ │ │ │作云云 │19時27分匯款1 │ │
│ │ │ │ │萬9985元至上開│ │
│ │ │ │ │永豐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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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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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帳戶 │備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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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6月6日19時9分 │臺中市中區中正路 │5000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一、被害人王安齊匯入。 │
│ │ │189號 │ │ │二、羅正杰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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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6月6日19時11分 │臺中市中區中正路 │4000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一、被害人王安齊匯入。 │
│ │ │189號 │ │ │二、羅正杰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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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6月6日19時13分 │臺中市中區中正路 │2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一、被害人王安齊匯入。 │
│ │ │189號 │ │ │二、不明共犯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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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6月6日19時14分 │臺中市中區中正路 │1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一、被害人王安齊匯入。 │
│ │ │189號 │ │ │二、不明共犯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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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6月6日19時26分 │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2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一、被害人翁于涵匯入。 │
│ │ │段46號 │ │ │二、羅正杰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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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6月6日19時26分 │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2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一、被害人黃舜志匯入 │
│ │ │段46號 │ │ │二、羅正杰提領 │
├─┼──────────┼─────────┼────┼─────────┼─────────────┤
│7 │106年6月6日19時27分 │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2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一、被害人黃舜志匯入 │
│ │ │段46號 │ │ │二、羅正杰提領 │
├─┼──────────┼─────────┼────┼─────────┼─────────────┤
│8 │106年6月6日19時27分 │臺中市中區市府路59│2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一、被害人翁于涵匯入 │
│ │ │號 │ │ │二、不明共犯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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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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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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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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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提款機提款交易明細表 │2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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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手機(含手機號碼090686│1支 │ │
│ │5682號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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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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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