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142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53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瑞忠(綽號「阿忠」)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3號案件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前,先以其持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或以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壹枚),與其上手年籍不詳之「陳啟雄」成年男子 聯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與購毒者羅祺勛、龔 琴瑟、陳哲志、羅永安等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聯 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地,各將相當於如附表一所示價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羅祺勛(即附表一編號1至4)、龔琴 瑟(即附表一編號5至6)、陳哲志(即附表一編號7至8)、 羅永安(即附表一編號9至12)等人,同時向羅祺勛、龔琴 瑟、陳哲志、羅永安等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現金。嗣 經警向本院聲請核准執行通訊監察後,並於106年8月2日16 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謝瑞忠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拘提,並在上址之廚房、房間內,扣得三 星牌、NOKIA牌之手機各1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IM卡各1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 重8.1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5顆(以上海洛因、MDMA 部分,涉犯持有或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電子磅秤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等物,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查緝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依據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檢警確有於訊問時 ,依法告知本案被告謝瑞忠(下稱被告)關於訴訟法上3項 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 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 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 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所為自白部分,均堪認 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 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 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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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各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值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祺勛、龔琴瑟、陳哲志、羅永安等人取 得,並向羅祺勛、龔琴瑟、陳哲志、羅永安等人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實際數額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第84頁反面、第 140頁至第141頁正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 59頁反面),核與證人羅祺勛(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6495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4頁 反面至第56頁反面;偵卷第14頁正反面)、龔琴瑟(見警卷 一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正面;偵卷第19頁、第85頁)、陳 哲志(見偵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正面、第120頁正面至 第121頁正面、羅永安(見偵卷第92頁正反面、第97頁至第 100頁)各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蒐證照 片、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羅祺勛、龔琴瑟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謝瑞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祺勛持 用0000000000號、龔琴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 察錄音及其譯文、羅祺勛住處查獲之毒品蒐證照片(見警卷 一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 63頁、第116頁),及羅永安、陳哲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謝瑞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永安持 用0000000000號、陳哲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 察錄音及其譯文、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1頁、第104頁 至第106頁、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44頁),以 及本院106年聲監字第000930號、106年聲監續字第001788號 、106年聲監續字第00214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002450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 六分偵字第106007660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 等件足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 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 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 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 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執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 ,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 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楊智權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 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上開證 人羅祺勛等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再者,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經查,被告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賺吃,從中 抽取一些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62頁反面) ,益見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有牟取量差利潤之意 圖誠明。因此,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確有藉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洵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於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54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 年5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被告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 12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犯罪時間與前揭執行完畢 時間係同一日,與「徒刑執行完畢後」之要件不符,自不構 成累犯)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自白內容,於販毒之場合應 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 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 白效力;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 、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5723號、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已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各次犯行,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㈣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 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 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 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 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 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查被告雖於警詢或偵訊時供稱其上 開毒品來源,係向陳啟雄、綽號「弟仔」之人所購入等情( 見警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71頁正面)。然經本院職 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之結果,經該署檢察官函覆稱:目前尚未查獲乙節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11日中檢宏有106偵 21426字第11518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11月 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8218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5頁 、第55頁)。職此,本件要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關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 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 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 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受有國中畢業智識、身體健全之成 年人,又曾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政府嚴格查緝持 有、施用、販賣毒品等行為,早已知甚明,竟意圖牟利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揭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危害 甚深,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6條之規定為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 刑度已減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況被告本案除附表一 編號7所示部分之外,均構成累犯,客觀上實難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 重之情狀。執此,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4人,彼等相識,販售金額不 高,獲利有限,犯後也坦承犯行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 於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事項,而非屬酌量減刑之理由,併予 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任何人施用後均 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 ,竟為貪圖從中抽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利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圖以販賣毒品 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從 事打零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低收入(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之審判筆錄、警卷一第2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4人、次數共12次、交易金額及實際 犯罪所得,及其犯後坦承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三星牌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使用;另扣案 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 告供稱這支電話也有打電話給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及其毒品 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金額部分,被告於本院供承: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祺勛部分,超過1萬元之三次(即如 表一所示編號1、2、4),羅祺勛都拿1萬元給我而已,都沒 拿足給我,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我有拿到1千元;編號5 有拿到4千元,編號6部分龔琴瑟賒帳,我沒拿到錢;編號7 至8部分,均有收到2千元;編號9至12部分,我均有收到交 易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就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部分,雖與證人羅祺勛證述:其有與被告交易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編號1至3所示部分,都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編號4所示部分,其給被告1萬1千元等語(見偵卷 第14頁)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告取得交易毒品金 額部分,或有些許歧異,但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就超過1 萬元部分確有取得,基於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宜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4所示部分,實際取 得款項各1萬元。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龔琴 瑟證述:我有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給被告錢,被
告沒有提到要多少錢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111頁反面), 準此,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實際取得款項,合計共 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現金3萬1000元,被告供稱其向其姐所借款項(見 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為其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罪所得,本院要難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 葡萄糖2包部分,被告供稱磅秤是其自己施用毒品時使用, 沒用做本案使用;葡萄糖是摻中藥吃的,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又無相關證據證明供被告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犯罪所用,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再者,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重8.1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 藥丸5顆,雖被告持有或供施用之物,然現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中,本院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謝瑞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如附件)。附表二: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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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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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謝瑞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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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2 │謝瑞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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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號3 │謝瑞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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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編號4 │謝瑞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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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號5 │謝瑞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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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一編號6 │謝瑞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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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一編號7 │謝瑞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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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一編號8 │謝瑞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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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附表一編號9 │謝瑞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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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附表一編號10 │謝瑞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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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附表一編號11 │謝瑞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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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附表一編號12 │謝瑞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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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