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280號
TCDM,106,訴,2280,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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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詠麟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詠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詠麟係詠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璿公司)之負責人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沛美公司)及南投縣清境羊咩咩專賣店(下稱羊 咩咩專賣店)負責人張志宗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4 年間 ,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346 號之詠璿公司,製造生產「金 盞花極淨凍齡乳液」300 瓶,且於包裝上印製「委託製造商 :清境羊咩咩專賣店」、「製造商: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再將該偽造包裝之「金盞花極淨凍齡乳液」販售給 不知情之不明下游經銷商,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致沛美公司及羊咩咩專賣店受有商品及商號名稱管理之損 害。嗣劉詠麟於犯罪後、偵辦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二、案經劉詠麟自首及告訴人張志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詠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宗於106 年4 月25日之偵訊筆錄。 2.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宗於106 年5 月1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 文。




3.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宗於106 年8 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 文。
4.證人即沛美公司員工劉育伶於106 年5 月12日之偵訊筆錄暨 證人結文。
5.「金盞花極淨凍齡乳液」外觀照片。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沛美公司、羊咩咩專賣店之法益,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㈢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就冒用沛 美公司名義部分,被告於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承認其 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故被告本件犯行該當於刑法第62條之 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製造生產「金盞花極淨凍齡乳液」,貪圖一時之 便,未經沛美公司、羊咩咩專賣店之同意,即在包裝上印製 「委託製造商:清境羊咩咩專賣店」、「製造商:沛美生技 」,再將該偽造包裝之「金盞花極淨凍齡乳液」販售給不知 情之不明下游經銷商,確有不該。沛美公司於偵查中表示原 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而告訴人張宗志部分則因雙方 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美妝工作,家中尚有妻子及三名子 女,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㈤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 律效果,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216 條、第55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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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