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秝鈞(原名李連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秝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秝鈞(原名李連易)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3 月期滿後 ,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65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87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 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執畢出所,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5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7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李秝鈞 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5 日凌晨3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3 樓房間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杯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7 月6 日凌晨3 時許 ,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方於106 年7 月6 日上午7 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李秝 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秝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李秝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 頁、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反面),且被告於 上揭時地為警方查獲後,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物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58 、101 頁)。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張及附表一扣案物品 現場秤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至83頁),且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27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扣案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14日草療鑑 字第1060700218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頁反面),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 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 判機關所能決定,應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 、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李秝鈞前於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強制戒治3 月期滿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50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執畢出所,而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5 日以89年度戒 毒偵字第6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 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 品之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間接助長毒品販賣,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衡 酌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 中肄業,其職業為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 ,合計驗餘淨重0.1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6 年7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7240 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9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468公克),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頁反面),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施用毒品罪刑項下併諭知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如附表所示 ),參以現今之鑑驗方式及科學技術,其上仍會殘留無法完 全析離之微量毒品,應將各該包裝袋視同所盛裝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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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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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
│ │0.15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
│ │重0.446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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