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180號
TCDM,106,訴,218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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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雷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雷享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雷享為牟取從所購入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 利益(即自上手處購入毒品後,從中拿取少許之毒品供己施 用,其餘部分再出售),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 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 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過程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二、王雷享於民國106年4月3 日上午12時12分許,與陳志榮相約 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某處見面,陳志榮因毒癮發作,遂請 託王雷享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王雷 享應允後,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陳志榮 拿取購買毒品之價款新臺幣(下同)800 元後,即前往不詳 地點,以陳志榮交付之8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 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 段某統一便利商店前,將上開購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陳志榮,以此方式幫助陳志 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對王雷享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6年7月19 日上午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雷享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雷享 ,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附表部分)
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雷享於偵查中 本院羈押訊問及起訴後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見106 年度聲羈字第471號卷第5頁反面,本 院卷第12頁反面、第25頁、第48頁),核與證人楊世明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2至74頁、第80至81頁),並有被告王雷享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世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 第19670 號卷第75頁正反面),及被告王雷享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王雷享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附表編號3、5、7、9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雷享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



頁反面、第25頁、第48頁),核與證人陳慶儒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0號卷第11 5至122頁、第129至130頁),並有被告王雷享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及被告王雷享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王雷享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⑶附表編號4、6、8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雷享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 反面、第25頁、第48頁),核與證人陳師盟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0號卷第91至 94頁、第110至111頁),並有被告王雷享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師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0號 卷第98頁至第99頁),及被告王雷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王雷享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⑷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 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 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查被告王雷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販賣本件毒 品可以賺取毒品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堪認被告王雷享係為牟取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而 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王雷享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 行顯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王雷享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第25頁、第48頁),核與證人陳志榮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0號卷第57至61頁 、第68至69頁),並有被告王雷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0號卷第65 頁至第66頁),及被告王雷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王雷享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雷享上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核被告王雷享就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附表編號3 至9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 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 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 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 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 ,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 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 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 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 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 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 ,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 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 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 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5082號判 決參照)。又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 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 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 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 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 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 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 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 起訴後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 106年度聲羈字第471號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2 頁反面 、第25頁、第4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9所示犯行,因檢察官於偵查時未就此 部分訊問被告,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就各該次犯罪事實 自白,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此部 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5頁、第48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各該犯行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之罪名範圍,自無前開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 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 51 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本件所犯附表 編號3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非多,且對象非眾,相對於長期 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 成之危害尚屬較輕,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至9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王雷享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獲取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 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 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 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 人,販賣之毒 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 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又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 競爭力,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尚撫養 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分別犯上揭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 4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王雷享就上揭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雖亦曾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志榮聯繫(見106 年度偵字第19670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惟細繹其等2人 之通話內容僅係其等2 人相約見面而已,尚未提及關於請 託購買毒品之情節,自難逕認上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遂 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爰不予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是該等款項均為 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並 未扣案,自應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及勺子1 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與本件 販賣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卷 第46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 有關,爰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於被告所涉 施用毒品案件中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王雷享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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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販賣過程 │主 文 │
│ │ │ │、數量及價格│ │ │
├──┼─────┼────┼──────┼─────────┼────────────┤
│ 1 │於106年4月│楊世明 │第二級毒品甲│楊世明於106年4月14│王雷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4 日晚間7│ │基安非他命(│日晚間6時44分、7時│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起 │時23分許(│ │數量不詳) │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訴 │起訴書誤載│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書 │為下午6 時│ │價金新臺幣(│動電話與王雷享所持│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附 │44分許),│ │下同)500元 │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 │在楊世明位│ │ │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 │於臺中市沙│ │ │王雷享表示欲購買第│。 │
│ 號 │鹿區東晉路│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1 │住處前 │ │ │命,經王雷享應允後│ │
│ ︶ │ │ │ │,王雷享即前往左揭│ │
│ │ │ │ │地點與楊世明碰面,│ │
│ │ │ │ │向楊世明收取價款50│ │
│ │ │ │ │0 元,並將左揭毒品│ │
│ │ │ │ │交予楊世明,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 2 │於106年5月│楊世明 │第二級毒品甲│王雷享於106 年5月1│王雷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日晚間6時│ │基安非他命(│日某時,以其持用之│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起 │許,在楊世│ │數量不詳) │門號0000000000號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訴 │明位於臺中│ │ │動電話,透過LINE通│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書 │市沙鹿區東│ │價金1000元 │訊軟體,詢問楊世明│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附 │晉路住處前│ │ │是否需要購買第二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 │ │ │ │經楊世明表示需要購│。 │
│ 號 │ │ │ │買後,王雷享即前往│ │
│ 2 │ │ │ │左揭地點與楊世明碰│ │
│ ︶ │ │ │ │面,將左揭毒品交予│ │
│ │ │ │ │楊世明,並同意楊世│ │
│ │ │ │ │明賒欠價款,而完成│ │
│ │ │ │ │交易。嗣楊世明於翌│ │
│ │ │ │ │日(106 年5月2日)│ │
│ │ │ │ │中午12時29分許及晚│ │
│ │ │ │ │間6 時許,以其持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與王雷享所│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94號行動電話聯繫償│ │
│ │ │ │ │付上開價款事宜,王│ │
│ │ │ │ │雷享即於當日晚間某│ │
│ │ │ │ │時,前往楊世明左揭│ │
│ │ │ │ │住處,向楊世明收取│ │
│ │ │ │ │上開價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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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106年7月│陳慶儒 │第一級毒品海│陳慶儒於106年7月7 │王雷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7日下午5時│ │洛因(數量不│日下午3時39分、5時│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
│ 起 │7 分後不久│ │詳) │7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訴 │,在臺中市│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書 │沙鹿區味丹│ │價金500元 │動電話與王雷享所持│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附 │公司前某處│ │ │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 │ │ │ │王雷享表示欲購買第│。 │
│ 號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 │
│ 6 │ │ │ │王雷享應允後,王雷│ │
│ ︶ │ │ │ │享即前往左揭地點與│ │
│ │ │ │ │陳慶儒碰面,向陳慶│ │
│ │ │ │ │儒收取價款500 元,│ │
│ │ │ │ │並將左揭毒品交予陳│ │
│ │ │ │ │慶儒,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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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於106年7月│陳師盟 │第一級毒品海│陳師盟於106年7月8 │王雷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8日晚間6時│ │洛因(數量不│日下午5時47分、5時│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起 │20分許,在│ │詳) │51 分許及晚間6時1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訴 │臺中市沙鹿│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書 │區正英路亞│ │價金1000元 │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附 │特蘭大汽車│ │ │電話與王雷享所持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 │旅館對面之│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 │廟口前某處│ │ │行動電話聯繫,向王│。 │
│ 號 │ │ │ │雷享表示欲購買第一│ │
│ 3 │ │ │ │級毒品海洛因,經王│ │
│ ︶ │ │ │ │雷享應允後,王雷享│ │
│ │ │ │ │即前往左揭地點與陳│ │
│ │ │ │ │師盟碰面,向陳師盟│ │
│ │ │ │ │收取價款1000元,並│ │
│ │ │ │ │將左揭毒品交予陳師│ │
│ │ │ │ │盟,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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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於106年7月│陳慶儒 │第一級毒品海│陳慶儒於106年7 月8│王雷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9日下午5時│ │洛因(數量不│日下午4時57分、5時│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
│ 起 │18分後不久│ │詳) │12分、5 時18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訴 │,在臺中市│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79│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書 │沙鹿區鎮南│ │價金500元 │503614號行動電話與│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附 │路天公壇附│ │ │王雷享所持用之門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 │近某處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 │ │ │ │話聯繫,向王雷享表│。 │
│ 號 │ │ │ │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
│ 7 │ │ │ │海洛因,經王雷享應│ │
│ ︶ │ │ │ │允後,王雷享即前往│ │
│ │ │ │ │左揭地點與陳慶儒碰│ │
│ │ │ │ │面,向陳慶儒收取價│ │
│ │ │ │ │款500 元,並將左揭│ │
│ │ │ │ │毒品交予陳慶儒,而│ │
│ │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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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於106年7月│陳師盟 │第一級毒品海│陳師盟於106年7月9 │王雷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9日下午5時│ │洛因(數量不│日下午4時59分、5時│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起 │30分許,在│ │詳) │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訴 │臺中市沙鹿│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書 │區正英路亞│ │價金1000元 │動電話與王雷享所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附 │特蘭大汽車│ │ │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 │旅館對面之│ │ │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 │廟口前某處│ │ │王雷享表示欲購買第│。 │
│ 號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 │
│ 4 │ │ │ │王雷享應允後,王雷│ │
│ ︶ │ │ │ │享即前往左揭地點與│ │
│ │ │ │ │陳師盟碰面,向陳師│ │
│ │ │ │ │盟收取價款1000元,│ │
│ │ │ │ │並將左揭毒品交予陳│ │
│ │ │ │ │師盟,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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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於106年7月│陳慶儒 │第一級毒品海│陳慶儒於106年7月10│王雷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0日下午4 │ │洛因(數量不│日下午2時28分、4時│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起 │時57分後不│ │詳) │25分、4 時57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訴 │久,在臺中│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79│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書 │市沙鹿區鎮│ │價金1000元 │503614號行動電話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附 │南路附近某│ │ │王雷享所持用之門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 │處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 │ │ │ │話聯繫,向王雷享表│。 │
│ 號 │ │ │ │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
│ 8 │ │ │ │海洛因,經王雷享應│ │
│ ︶ │ │ │ │允後,王雷享即前往│ │
│ │ │ │ │左揭地點與陳慶儒碰│ │
│ │ │ │ │面,向陳慶儒收取價│ │
│ │ │ │ │款1000元,並將左揭│ │
│ │ │ │ │毒品交予陳慶儒,而│ │
│ │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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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於106年7月│陳師盟 │第一級毒品海│陳師盟於106年7月12│王雷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2 日晚間7│ │洛因(數量不│日下午5時38分、5時│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起 │時許,在臺│ │詳) │48分、6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訴 │中市沙鹿區│ │ │其持用之門號097030│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書 │光華路寶成│ │價金1000元 │6061號行動電話與王│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附 │游泳池前 │ │ │雷享所持用之門號09│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 │ │ │ │聯繫,向王雷享表示│。 │
│ 號 │ │ │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 5 │ │ │ │洛因,經王雷享應允│ │
│ ︶ │ │ │ │後,王雷享即前往左│ │
│ │ │ │ │揭地點與陳師盟碰面│ │
│ │ │ │ │,向陳師盟收取價款│ │
│ │ │ │ │1000元,並將左揭毒│ │
│ │ │ │ │品交予陳師盟,而完│ │
│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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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於106年7月│陳慶儒 │第一級毒品海│陳慶儒於106年7月17│王雷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7日下午5 │ │洛因(數量不│日下午3時33分、5時│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起 │時30分後不│ │詳) │20分、5 時30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訴 │久,在臺中│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79│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書 │市沙鹿區光│ │價金1000元 │503614號行動電話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附 │華路寶成游│ │ │王雷享所持用之門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 │泳池前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 │ │ │ │話聯繫,向王雷享表│。 │
│ 號 │ │ │ │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
│ 9 │ │ │ │海洛因,經王雷享應│ │
│ ︶ │ │ │ │允後,王雷享即前往│ │
│ │ │ │ │左揭地點與陳慶儒碰│ │




│ │ │ │ │面,向陳慶儒收取價│ │
│ │ │ │ │款1000元,並將左揭│ │
│ │ │ │ │毒品交予陳慶儒,而│ │
│ │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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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