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斯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9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斯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斯傑明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稽查大隊臨時工劉昌峯及約 僱人員李文豪於民國106年3月23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神 岡區大圳路與溝心路口,係依法執行環境污染案件稽查之職 務,竟仍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死公 務員、政府走狗、公務員仗勢欺人,只會欺壓老百姓」等語 ,公然辱罵劉昌峯及李文豪,足以貶損李文豪之人格及名譽 (公然侮辱劉昌峯部分,未據告訴),藉以妨害渠等執行公 務。嗣經劉昌峯欲製作稽查紀錄及開立稽查單之際,詹斯傑 另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衝 向劉昌峯,搶下劉昌峯職務上所掌管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噪音稽查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 紀錄表」等文書並予以撕毀後棄置地面,劉昌峯即持公務手 機報案並交予李文豪持以錄影存證,詹斯傑乃轉而衝向李文 豪,以徒手拉扯李文豪並以膝蓋撞擊李文豪之大腿,搶下李 文豪所持之公務手機,阻擋李文豪攝影存證,劉昌峯見狀乃 持個人手機欲撥打電話向上級主管詢問如何處置,詹斯傑又 再趨前徒手搶下劉昌峯之個人手機,並揚言要將手機丟入水 溝,拒絕歸還前開公務手機及劉昌峯個人手機,詹斯傑即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約 僱人員李文豪、臨時工劉昌峯依法執行環保稽查職務之執行 及劉昌峯、李文豪使用手機之權利,並導致李文豪因此受有 左大腿疼痛疑挫傷、左大拇指挫傷併甲床略瘀青之傷害。嗣 經警據報到場協調處理後,詹斯傑始將前開手機返還,並當 場扣得前開遭撕毀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噪音稽查紀錄 表」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等文書,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斯傑所犯侮辱公務員、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等罪,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為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詹斯傑對於前揭時地,於依法執行環境稽查職務之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臨時工劉昌峯及約僱人員李 文豪,當場以言語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李文豪之人格及名 譽,及於劉昌峯欲製作稽查紀錄及開立稽查單之際,以毀棄 劉昌峯職務上所掌管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噪音稽查紀 錄表」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等文書 、傷害告訴人李文豪,並搶走李文豪持用之公務手機及劉昌 峯之個人手機,以阻止其等錄影存證及撥打電話向上級主管 詢問如何處置之權利行使,藉以妨害公務之執行等情,業經 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見偵卷第21至24、52至53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昌峯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7至20、52至53頁)、證人 王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4至16頁)均屬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王建益製 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李文豪提出之清泉 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李文豪受傷 照片(見偵卷第26頁)、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 27至28頁)、被告撕毀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噪音稽查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等文 書(見偵卷第45至46、47至48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識別證(見偵卷第56、58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僱 人員僱用契約書(見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工作證明(見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臨時人 員僱用契約書(見偵卷第60至6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約僱人員李文豪、臨時工劉昌峯二人係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因業務需要而僱用,負責辦理人民陳情及環境污
染案件之受理與稽查等工作,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識別證(見偵卷第56、58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 僱人員僱用契約書(見偵卷第57、60至61頁)、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工作證明(見偵卷第59頁)在卷為憑,其等 二人既係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具有辦理 人民陳情及環境污染稽查之法定職務權限,應係屬刑法第 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
(二)按所謂「侮辱」,指輕蔑他人,使其難堪,不以詈罵為限 ,凡言語、舉動、文字、圖畫,足以侵害公務員之威嚴者 ,均得認為侮辱,而侮辱之內容是否涉及職務,並非所問 。再者,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 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 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 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而名譽受到損害,並 不是指受害人主觀上的感覺受損,而必需是在理智第三人 眼中,該受害人在社會上的人格尊重(即好名譽)遭受損 害。又當場侮辱,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加以 侮辱,但不以當面為限,即在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亦 包括在內。被告於告訴人李文豪、被害人劉昌峯依法執行 職務行為時,當場以「死公務員、政府走狗、公務員仗勢 欺人,只會欺壓老百姓」等言語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李 文豪之人格及名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次 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其所處罰者,在 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 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告訴人李文豪及被害人 劉昌峰二人當場被侮辱,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並 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與想像競合犯之必須一行為而侵 害數個法益之情形有異,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又再刑 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同時侮辱公 務員本身者,仍應另成立妨害名譽罪,並有刑法第55條之 適用。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毀棄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傷害告訴人李文豪,並搶走 告訴人李文豪持用之公務手機妨害其錄影存證,及搶走被 害人劉昌峯之個人手機以阻止其撥打電話向上級主管詢問 如何處置,藉以妨害公務之執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 就前開妨害公務之執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傷害、強制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各該犯行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 價,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論 處。
(四)被告先後所犯侮辱公務員罪、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 書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李文豪、被害人劉昌峯係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之約僱人員及臨時工,於前揭時地 ,依法執行環境污染案件稽查之職務時,竟對代表臺中市 政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言語侮辱,及對公務員以毀棄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傷害、強制等強暴、脅迫行為, 藉以妨害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於本院中坦認犯行, 並分別與告訴人李文豪、被害人劉昌峯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此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6年8月21日神區民字第1060 015288號函檢送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 106年刑調字 第 151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調解結果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 24至25頁)在卷為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稽,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以被告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李 文豪、被害人劉昌峯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經 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