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57、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之6至8、10、編號二之2、編號四之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一之4、5所示)、編號7(即附表二編號二之1所示)之「偽造文書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之「偽造文書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巧克力」,行為時已滿18歲但尚未滿20歲之 人)自民國104年某月間起,加入在中國大陸地區年籍不詳 綽號「鐵支」之成年男子(下稱「鐵支」男子)及臺灣幹部 即少年陳○浩(88年2月生,行為時16歲餘,所涉詐欺等犯 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 招攬詐欺成員、提供公機、車資、提領詐欺款項之酬勞給車 手,或負責現場把風、收取車手詐得款項並轉交集團上手等 任務,並可取得車手詐得款項1%之報酬。其即招攬少年張 ○蓉(87年3月生,行為時17歲,涉犯詐欺等犯行,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李○恩(88年6月生,案發時16歲 ,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警方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林 安(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人擔任旗下車手,而與前揭集 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並於下列㈠至㈣所詐得款項,從 中抽取1%作為報酬:
㈠乙○○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犯少年陳○浩等3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⑴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示時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為臺大醫院掛號檯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丁 ○○證件遭人冒用云云,後接續假冒員警、隊長、組長等 政府機關公務員撥打電話向丁○○訛稱:需提領帳戶的錢 送到法院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4 年10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泰安公園內 涼亭處等候;此時,少年陳○浩通知乙○○指派分工並負 責把風,乙○○即指示少年張○蓉出面先至某超商列印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之 公文書後,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示偽造公文書裝入 牛皮紙袋內,旋乙○○、少年張○蓉於104年10月7日11時 30分許,同至基隆市七堵區泰安公園涼亭處,乙○○於上 址附近把風,由張○蓉出面將裝有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示 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給丁○○,並向丁○○收取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之現金。其等食髓知味,⑵其等接續 承上開同一犯意之聯絡,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⑵所示時 間,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同上事由詐騙丁○○,致丁○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4年10月8日上午,至基隆市仁 愛區東岸停車場樓上等候;此時,少年陳○浩通知乙○○ 指派分工並負責把風,乙○○即指示少年張○蓉出面先至 某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1之⑵所示之公文書後,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之⑵所示偽 造公文書裝入牛皮紙袋內,旋乙○○、少年張○蓉於104 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一同至上址處所,乙○○於上址 附近把風,由張○蓉出面將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⑵偽造 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給丁○○,同時向丁○○收取現金86 萬元。因此,共詐得丁○○上開財物126萬元。 ㈡乙○○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共犯少年陳○浩等3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中央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之妻曾柳舒並佯稱 :其涉及健保費詐欺云云,後並接續假冒員警、檢察官等 政府機關公務員撥打電話向戊○○訛稱:需提領帳戶的錢 送到法院公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現 金。乙○○接獲少年陳○宇電話指派車手及負責把風,即 指示少年李○恩先至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地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書後,旋於104年10月14 日下午2時許,由乙○○與少年張○蓉、李0恩同往新北 市○○區○○街00號處,乙○○、少年張○蓉在上址附近 負責把風,由少年李○恩出面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
公文書交付戊○○,並向戊○○收取現金60萬元得手。 ㈢乙○○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共犯少年陳○浩等3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中央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並佯稱:其涉及醫 院、健保卡詐欺云云,接續由假冒員警、檢察官等政府機 關公務員向己○○訛稱:需提領45萬元現金交付監管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現金至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東方工商門口等候。乙○○接獲少年 陳○浩電話通知指派車手及負責把風,即指示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先至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 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文書後而放入牛皮 紙袋內;乙○○、張○蓉、甲男於104年10月19日下午3時 15分許,一同至上址之東方工商門口,乙○○、少年張○ 蓉在旁把風,由甲男出面將裝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 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給己○○,同時向戊○○收取現金45 萬元,得手後,由乙○○將該45萬元轉交少年陳○浩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
㈣乙○○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共犯少年陳○浩等3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如附表一編號4之⑴所示時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其欠中華電 信費用,並涉及洗錢案云云,接續假冒員警、檢察官等政 府機關公務員撥打電話向丙○○訛稱:需辦理資金公證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現金,並於104年 10月19日15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住處等候。林安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統一超 商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之⑴所 示右列之公文書予以列印後,並放入牛皮紙袋,少年陳○ 浩指派乙○○、林安、自稱「陳懿志」等人,於104年10 月19日15時許,一同至上址丙○○住所,乙○○、自稱「 陳懿志」男子在上址附近把風,由林安出面將裝有如附表 一編號4之⑴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給丙○○,同 時向丙○○收取現金98萬元,得手後,該款項由乙○○轉 交給少年陳○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⑵其等接續承上開同 一之犯意聯絡,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之⑵所示時間,該詐 欺集團成員,又以同上事由詐騙丙○○,致丙○○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備妥現金108萬元,於104年10月20日11時許
,持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寶雅百貨旁等候;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林安至統一超商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地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之⑵所示偽造公文書予以列印後 ,再裝入牛皮紙袋後,少年陳○浩電話指示乙○○、林安 、自稱「陳懿志」男子於同日11時許,一同至上址,乙○ ○、自稱「陳懿志」男子在上址附近把風,由林安出面將 裝有如附表一編號4之⑵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 丙○○,同時向丙○○收取現金108萬元,得手後,由乙 ○○將該詐得款項轉交少年陳○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㈤乙○○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共犯少年陳○浩等3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時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臺大醫院護士撥 打電話予壬○○並佯稱:有不詳男子持壬○○之雙證件欲 辦理醫生證明云云,接續假冒員警、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 務員撥打電話予壬○○並訛稱:其涉及竊車詐騙集團案件 ,需拿現金85萬元至法院公證云云,壬○○察覺有異而欲 報警;乙○○接獲少年陳○浩指派任務,即指示張○蓉及 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下稱乙男)擔任車手,先由乙男至統 一超商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公文書予以列印後,再放入隨身之黑色手提包內,乙 ○○、少年張○蓉、乙男於同日11時許,一起同往壬○○ 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崇仁路之住處附近待命,乙男、少年張 ○蓉見壬○○前往警局報案,知悉詐欺失敗而未遂,即離 去現場。嗣為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馨記旅館210室臨檢時,經少年張○蓉同意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當 場逮捕少年張○蓉,而循線查獲上情。
㈥乙○○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共犯少年陳○浩等3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為某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有不詳年籍女子 假冒甲○○名義,詐領醫療費用云云,接續假冒員警、檢 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撥打電話向甲○○訛稱:渠涉及詐 欺案件,需凍結帳戶,要其提領帳戶內現金38萬元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銀行提領38萬元,並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對面診所前等候 。另少年陳○浩電話通知少年張○蓉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之 車手、乙○○監督少年張○蓉並轉交詐欺款項,少年張○
蓉即先至上址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之⑴所示公文書後,再於同日11 時許,前往上址對面之診所前,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⑴偽造公文書交給甲○○,同時向甲○○收取現金38萬元 及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蘆洲農會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馨記旅館210 室等候乙○○(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尚未分得報 酬)收款。
㈦乙○○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共犯少年陳○浩等3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時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庚○○訛稱:其涉犯刑事金融案件,需 將帳戶內款項80萬元轉交給公正第三方機構保存,會派法 務部人員前往拿取金錢並轉給第三方機構云云,庚○○察 覺有異,於同日10時50分許報警處理。另少年陳○浩電話 指派乙○○會同林安、自稱「陳懿志」男子執行收取詐欺 款項任務,先由林安於同日13時許至統一超商列印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公文書後, 乙○○、林安、自稱「陳懿志」男子共同於同13時30分許 ,一同至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25巷5弄之巷口,由乙○○ 、自稱「陳懿志」男子把風,由林安前去向庚○○收取款 項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尚未行使之偽造偽造公文書,始循線查 獲上情。
㈧嗣為警分別於⑴104年10月23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 市○○區○○街00號馨記210室,經張○蓉同意而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其中附表編號一之1 至3所示現金38萬元、金融卡2張,均已發還甲○○領回) 。⑵於104年10月27日
1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25巷5弄口,經 林安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⑶於104年10月29日12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0號前,經李○恩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之物。⑷於105年3月31日7時37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 樓乙○○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 。
二、案經丁○○、戊○○、己○○、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 就被訴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不 諱,並有證人即少年陳○浩、少年張○蓉及證人林安各於警 詢及偵訊中,及證人即少年李○恩於警詢中證述至明(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己 ○○、丙○○;證人即被害人壬○○、甲○○、庚○○各於 警詢、偵訊證述渠等各有如附表一所示事由遭詐欺及交付款 項既遂或未遂等情節吻合,應認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000724號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2172號扣 押物品清單(第57號少連偵卷㈠第47頁至第50頁、第258頁 反面至第262頁、第57號少連偵卷㈡第40頁至第41頁、第68 頁至第71頁、第14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 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 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 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 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參與綽號「鐵支」 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偽造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 印文」欄所示文書,形式上均表明係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 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行政執行案 件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凍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等 人名下資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各該政府機關之公務員 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有部分偽造之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 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或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均未設置「監管科」;或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未設置「檢察執行處」等單位編制 ,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機關、檢察機關或法務部等之政府 機關之組織編制,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 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 險,依上說明,堪認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印文」欄所示文 書,均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 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 ,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 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693、167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89年度臺上字 第315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判決參照)。機關長 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 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377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偽造文書及印文」欄所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其形式上表彰該公務機關依印信條例 所製發之用,自屬偽造公文印;至於除前述公印文以外之其 餘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印文」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台中 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或「特偵組組 長吳文忠」等印文,均非屬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 ,以表示該機關或公務員之資格,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乙○○加入少年陳○浩及綽號 「鐵支」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受該集團成員少年「陳○ 浩」指示負責擔任招攬詐欺成員、提供公機、提領詐欺款項 之酬勞給車手,或負責現場把風、收取車手詐得款項並轉交 集團上手等角色任務,且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扮 檢察官、警察人員等公務員身分而以電話實行詐術,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等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 示被害人丁○○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所示財物(但附表一編號5、7所示部分,被害人未交付財物 ,因而未遂),再由被告及其指派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成員 前往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丁○○等人收取財 物,可見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本件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參與成員有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共 犯成員,是本件各次詐欺取財之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
㈣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部分,於起訴書誤植犯刑法第211條之 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言詞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本院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如附表一 所示共犯間,其等共同偽造如附表一(另附表一編號4之⑴ 部分未偽造印文除外)所示印文或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應其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復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共犯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欺行為,其等主觀上係本於詐 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同一被害人丁○○、丙○○而獲取 財物之單一整體犯意,在時空緊接密切狀態下,持續對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同一被害人丁○○、丙○○進行詐騙,並 先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丁○○、丙○○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實行之包括上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㈥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共犯少年 陳○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 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 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 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 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 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少年陳○浩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既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5、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 行,因被害人報警或當場為警逮捕,致未能詐得被害人款項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㈦更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查上開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先由該集團 成員假冒政府機關之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 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等人進行詐騙,續偽造公文書 並列印後,再前去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等人收取詐 騙款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部分,因未能收得款項 為未遂),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 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 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之共犯間, 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法律上 一行為。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7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偽造公文書罪間,皆係以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部分,均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 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各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 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 者。又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查本件被告行為 時(85年8月生),雖已滿18歲,但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 ,而屬未成年人甚明,縱其他共犯之陳○浩、張○蓉、李○ 恩等人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 料可參,仍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成年人」要件,自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並未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 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因行為時僅19歲餘,年輕智慮 未臻成熟,致罹刑章、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 、不法所得等節,兼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供 稱現從事油漆學習、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之審判筆錄) ,暨考量本院判決前,其仍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並 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一所示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 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 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4、5及附 表二編號二之1所示偽造文書本體(即如附表一編號5、7之 「偽造文書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係被告與如 附表一編號5、7所示詐欺集團共犯等人共同詐欺被害人壬○ ○、庚○○所用之物,均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 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7之「偽造文書及印文」欄所示 之偽造公文書本體上所偽造印文及公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印文及公印文均依附 在上開文書本體上,該文書本體全部既經沒收,則上開偽造 印文及公印文自無從依附,自當連同全部一併沒收,自無再 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之「偽 造文書及印文」欄所示偽造公文書,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已將前述偽造公文書交付被害人持有,而均非屬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前述偽 造公文書上既偽造公印文(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印」部分)及偽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本案如附 表一「偽造文書及印文」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並無證據證明 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 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本件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集團共犯成員等人, 各詐得被害人丁○○共126萬元、被害人戊○○60萬元、被 害人己○○45萬元、被害人丙○○206萬元,且依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其可領到贓款的1%等語(見第57號少連偵卷 ㈡第103頁反面),準此,被告上開犯行可取得犯罪所得為 12600元、6000元、4500元、20600元,總計437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因少年張○蓉收得 詐欺款項後而轉交乙○○之前,即為警查獲並扣到甲○○交 付之現金38萬元、上開金融卡2張,並發還甲○○領回,則 乙○○自無從中分得報酬,併此敘明。
㈣本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之6至8所示手機各1支(含門號SI M卡各1枚)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共犯張○蓉持有而與被告共 同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罪聯絡使用之物,及附表二編號 一之10所示電子發票,係共犯張○蓉依詐欺集團指示列印附 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單據,業據證人張○蓉於警詢 供稱在卷(見第57號少連偵卷㈠第250頁至第252頁);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二之2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枚)係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共犯林安持有,而與被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證人林安於警詢及被告於本院 供稱在卷(見第57號少連偵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 卷第37頁);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四之2至4所示身分證影本 、I機盒等物,經被告供稱上開身分證影本,是楊浩瑋交給 其的,作為加入詐欺集團確認身分使用;I機盒是陳○浩交 給其的,作為安裝詐欺使用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是以上開扣案物品,為供犯罪所用或預供犯罪所用,並本 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之9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枚 ),證人即共犯張○蓉供稱:該支手機是我的;但我用2號 手機(按指扣押目錄編號②,即附表二編號一之7)先聯絡 ,接著3號(按指扣押目錄編號③,即附表二編號一之8)手 機是水負責把風,1號(按指扣押目錄編號①,即附表二編
號一之6)手機是娃娃負責接洽向被害人取款,再由我依2號 手機指示將贓款、贓物用包包裝著放在指定地點,我用1號 手機聯絡娃娃去取款等情(見第57號少連偵卷㈠第251頁反 面至第252頁正面),並未坦承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之9所 示手機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供作本案各次犯行 所用,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逕為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附 表二編號三之2至4所示手機4支,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恩供 述:上開手機4支為彭彥暄的,彭彥暄拿其中粉紅色的PIONE EPCOMP UTER手機1支給其使用,與彭彥暄去犯詐騙莊存興( 另案被害人)等語(見第57號少連偵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 頁);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四之1所示手機(含門號SIM卡1枚 ),被告供述該手機及門號係其向朋友廖美娟借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及門號確屬於被告 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尚不得宣告沒收。
㈥如附表二編號一之1至3、附表二編號三之1所示之物,固為 被告詐得被害人甲○○、另案被害人莊存興所交付之財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經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領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