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086號
TCDM,106,訴,2086,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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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19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梁志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俊哥」等 成年男子(梁志豪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 行偵辦中)共組之詐欺集團(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但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民眾電話詐騙之 方式詐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自民國106 年2 月初起, 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並約定領款後可獲取詐得款項3 %之金額作為報酬。 甲○○遂與梁志豪、「俊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23日晚間6 時42分前之不詳 時間,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因網路 訂書之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始 能解除扣款約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晚 間6 時42分許,至屏東縣潮州鎮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 員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8,876 元,至蕭淳 珊所開立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蕭淳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 予己○○,佯稱係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因己○○網路購 物未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核對匯款明細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晚間6 時47分許,至苗栗縣頭 份市之全家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 萬9,98 5 元至蕭淳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55分許,撥打 電話予丙○○,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服務人員,因交易有 異狀,需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晚間6 時53分許、同日晚間6 時55 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 員機,依指示分別匯款1 萬3,224 元、6,801 元至蕭淳珊 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23日下午5 時38分許,撥打 電話予乙○○,佯稱係網路書店服務人員,因作業疏失,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扣款約定云 ,致乙○○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晚間6 時56分許,至新 竹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依 指示匯款2 萬9,985 元至蕭淳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甲○○於106 年2 月23日晚間某時許,接獲「俊哥」之指 示後,旋持梁志豪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 1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中心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甲○○並扣除3,000 元作為報酬後, 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對面停車場,將 餘款交予梁志豪。俟因丙○○、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告訴,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丙○○、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丁○○、己○○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 11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4頁、106 年度偵字第15193 號 偵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復有被害人丙○○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乙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監 視器翻拍照片22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25 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51頁、106 年度



偵字第15193 號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 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 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 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 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件被告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後,依詐騙集團 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仍負責提領,並獲取詐騙金額 3%之款項作為報酬,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正犯 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而屬正犯之行為無疑。綜上 ,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三、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明文,即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係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 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加入由梁志豪、「俊哥」等 成年男子共組之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丁○○ 、己○○、丙○○、乙○○實行詐騙,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梁志 豪、「俊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 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與被害人 丁○○、己○○、丙○○、乙○○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 之損失,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詐騙金額、參與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 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提領各該款項後,有獲取3,000 元之報酬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106 年2 月23日晚間6 時59分04秒│2萬0005元 │
├──┼───────────────┼─────┤
│ 2 │106 年2 月23日晚間6 時59分43秒│2萬0005元 │
├──┼───────────────┼─────┤
│ 3 │106 年2 月23日晚間7 時00分22秒│2萬0005元 │
├──┼───────────────┼─────┤
│ 4 │106 年2 月23日晚間7 時01分02秒│2萬0005元 │
├──┼───────────────┼─────┤
│ 5 │106 年2 月23日晚間7 時01分48秒│1萬8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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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