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聖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賴雅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伯聖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 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許伯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送審時訊問後,係坦承經由 「貢丸」之介紹擔任提領銀聯卡的工作,但否認知悉所提領 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惟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觀諸卷內 共犯謝孟軒、曾聖紘之歷次供述及證述,被告所述顯與共犯 有極大之出入,又共犯謝孟軒、曾聖紘及被告所述之「貢丸 」尚未到案,依此等客觀情勢,足認被告有與共犯勾串之虞 ;另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其歷次所述,不僅有所隱飾又多 有更改矛盾之處,再被告經警查獲時,冒簽其兄長之姓名, 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就與共犯勾 串及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等方式替代,而被告所 犯者乃嚴重侵害社會秩序之行為,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而認本件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自民國106 年8 月24日起羈押被 告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06 年11月23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17日 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業於本院第二次行準備程序時坦承 其有擔任車手提款並協助共犯轉交提領款項等情(見本院20 43號卷第51至53頁),依卷內共犯謝孟軒、曾聖紘之供述及 相關提領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足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且緝獲時冒 用其兄長之名義(見少連偵緝17號卷第11頁、第16至23頁) ,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觀諸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 程序及第一次準備程序所述(見少連偵緝17號卷第30至31頁 、第46頁、本院訴字2043號卷第10至15頁、第33至35頁), 就參與詐欺集團之細節多有更改,隱匿之情,且與共犯謝孟 軒、曾聖紘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情節大 相逕庭(見少連偵卷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第112 至 114 頁、少連偵緝9 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字347 號卷第 47至51頁),又共犯謝孟軒甫於106 年10月31日經通緝到案 ,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共犯勾串之虞,故本院認被告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兼衡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尚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方式防止,且被告所犯係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之犯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06 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㈢辯護人雖辯護表示被告羈押已有一定期間,被告應無與共犯 勾串之虞,希望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既已明確敘 述被告何以具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如上,難認辯護人所 辯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 條第3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