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鋒銘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73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鋒銘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鋒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是其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被訴上開罪責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而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與刑責非輕,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亦有羈 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 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 年11月15日開庭訊問被告 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11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於被告表示希望能返家安頓, 屆時不會逃避刑責,亦願意遵期至派出所報到,請求具保之 機會云云;惟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 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 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 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又本件被告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既如前述,是上開具保停止 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