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芹如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芹如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 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芹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人王秀英、湯元豪及張明 宗筆錄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情形,參以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20次 ,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6 年8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 06年11月7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復依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情節觀之,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 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 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