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宇林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陳啟仁」(未據 起訴)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提領金額2%之代價 ,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而與「陳啟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甯奕 涵、李筱娸、許琇茵施以詐術,致甯奕涵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臺 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帳戶申設人為劉品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 「陳啟仁」將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黃宇林 ,由黃宇林自105年11月15日晚間9時9分許起至10時11分許 止,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 敦化路等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7萬9035元,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 陳啟仁」。嗣經甯奕涵等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甯奕涵、李筱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宇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8頁背面、52至53頁
、本院卷第21、26頁),核與告訴人甯奕涵、被害人李筱娸 、許琇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 27至28頁),並有員警106年4月24日職務報告、統一超商同 榮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時間:105年11月15 日21時7分許、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敦煌門市提款機錄影監視畫面截取圖片(時間:105年11 月15日21時23分許、地點:臺中市○○○○路000號)、永 豐銀行北臺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時間:105年 11月15日21時51分許、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合庫商銀中清分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 時間:105年11月15日22時11分許、地點: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主黃宇林)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5年11月15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6 年2月10日南存密字第106500045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 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5、 23至38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5年11月間 某日起經「陳啟仁」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其於105年11 月間因提領款項共取得約7萬元之報酬,而其報酬係以提領 金額2%計算,可知其於105年11月間共領取合計約3、4百萬 元之款項,業據被告前於偵訊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52頁背 面),衡以被告參與之情節,堪認其確可知悉該詐欺集團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牟利,猶同意擔任提款車 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陳啟仁 」間,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 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與綽號「耀哥」之人共同犯本案, 惟被告前於偵訊及本院均一再表示:之前在其他案件偵查中 都說是綽號「耀哥」之人交付卡片給伊,是因為伊之前想要 幫「陳啟仁」隱瞞,所以才杜撰「陳啟仁」的綽號為「耀哥 」,實際上「陳啟仁」的綽號不是「耀哥」,實際上也沒有 「耀哥」這個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1頁) ,爰認定被告應係與「陳啟仁」而非綽號「耀哥」之人共犯 本案,檢察官此部份所指,容有誤會,附予敘明。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牟一己私利,加入之時間、本案共計 提領款項7萬9035元,每次提領可取得2%之報酬,併斟酌本 案被害人人數為3人、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 所示,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本院卷第頁),之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千元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並提供關於上手之相關資訊 供檢警追查,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 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 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 得分別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黃宇林因擔任車手而提領得詐欺款項計7萬9035元, 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陳啟仁」而未據扣案,業據其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尚難認被告就該等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次查被告可依提領金額獲得2%之代價,業據被告前於偵訊時 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2頁背面),是爰依如附表二各被害人 遭詐欺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計算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分別為600元、537元、140元【計算式:29985元 *2 %=600元;(20888元+5985元)*2 %=537元;6985元*2 %=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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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二│黃宇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 │編號1部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分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二│黃宇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
│ │編號2部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分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附表二│黃宇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
│ │編號3部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分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被│遭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號│害│ │ │ │(新臺幣)│
│ │人│ │ │ │ │
├─┼─┼──────────────┼──────┼─────┼─────┤
│1 │甯│詐騙集團成員105年11月15日20 │105年11月15 │土地銀行 │2萬9985元 │
│ │奕│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偽稱:│日20時19分 │00000000號│ │
│ │涵│其先前網路購物為批發訂單數量│ │帳戶,戶名│ │
│ │ │,致增加消費訂單,要求被害人│ │:劉品韓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2 │李│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5日 │105年11月15 │ │2萬0888元 │
│ │筱│某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謊稱│日21時16分 │ │ │
│ │娸│:其先前網路購物匯款輸入錯誤├──────┤ ├─────┤
│ │ │,將遭強制扣款,要求被害人至│105年11月15 │ │5985元(起│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日22時7分許 │ │訴書誤繕為│
│ │ │ │ │ │6985) │
├─┼─┼──────────────┼──────┤ ├─────┤
│3 │許│詐騙集團成員105年11月15日20 │105年11月15 │ │6985元 │
│ │琇│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偽稱:│日21時44分 │ │ │
│ │茵│其先前網路購物為批發訂單數量│ │ │ │
│ │ │,致增加消費訂單,要求被害人│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